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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125刑初21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25刑初210号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睦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罗景伟、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6月期间,开设赌场人员宋某和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请求时任永泰县城峰镇副镇长汪敏(另案处理)帮助疏通关系,为其在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的赌场寻找保护,并许诺每开设赌场一日付给汪敏人民币4000元作为赌场保护费。汪敏答应后,分别找了时任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郑祖华(另案处理)和副所长被告人余某,商量为宋某和林某开设赌场提供关照、保护。汪敏向被告人余某许诺每开设赌场一日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并告知郑祖华已同意帮忙保护赌场,被告人余某听后表示同意。2014年6月至2014年底或2015年初,宋某、林某等人陆续在城关派出所辖区内的吉祥小区、富裕新村、日出东方小区等地附近山头上和民房内开设赌场。期间,汪敏收到宋某、林某给予的赌场保护费共计约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余某从汪敏处收到赌场保护费共计约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答应汪敏为宋某、林某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关照期间,五次通过短期借款方式,收受汪敏给予的月利率高达7%至11%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向永泰县监察委员会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14.8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44.8万元,个人得款人民币1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收取汪敏给的利息4.8万元,是有实际资金投资给汪敏所获取的利息,不属受贿。对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罗景伟、林丽娟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认定余某个人得款14.8万元事实有误。(一)起诉书中指控余某通过五次短期借贷等方式收受汪敏给予的月利率高达7%-11%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4.8万元中有1.2万元系汪敏与余某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的合法收入,即1.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余某受贿的数额。2、关于4.8万元利息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因4.8万元与本案中汪敏企图寻求包庇的赌场无关,汪敏系在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向余某借款。在汪敏关于这4.8万元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供述,故指证余某收受4.8万元利息的供述不应采纳;且其关于4.8万元作为行贿金额的情形与本案有关的供述及事实情况与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相矛盾。3、从受贿资金来源亦可以确定该笔4.8万元并非受贿金额。该笔金额系汪敏通过其自身转贷获取高额利息后所得后截留部分利息作为其个人收入后将剩余本金利息偿还给余某,由此过程可以看出该笔资金的来源并非宋某与林某,即本案寻求帮助的两位赌场的股东。而汪敏又非该赌场的股东,因此也就证明了汪敏完全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为宋、林二人继续向余某行贿。因此汪敏对该笔4.8万元是没有向余某行贿的动机和必要的,其向余某借款目的就是转贷并从中截取部分利息作为自身收入。4、从受贿罪的故意亦可以证明,该笔4.8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首先在余某的观念中该笔4.8万元始终与本案寻求帮助的赌场无关,虽在余某的笔录中余某猜测汪敏是为了处好与我的关系方才给予我高额利息的,但在余某的观念中汪敏为与其处好关系的目的是汪敏想把女儿寄放在余某家中,并进一步与余某处好关系,并不存在高额利息是汪敏为了答谢赌场帮忙的而给予的,同时在收到贿赂后余某并未实施任何通风报信的行为,因此汪敏没有必要继续答谢余某。所在余某的主观上该笔4.8万元并非受贿所得,余某也并不知汪敏将资金转借福州赌场,应认定其借款的正常收入。其次该笔4.8万元应当区分正常利息收入与超额利息收入,3%的月利率符合民间借贷规则,无非法获取高息之实,在区分该情形的情况下扣除正常利息收入后超出部分利息即使认定为受贿数额,也要扣除120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6笔合法利息共计2.85万元,剩余的1.95万元超额部分利息且作为认定。(二)起诉书中认定余某在2014年6月至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余某收到赌场保护费共计约10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余某受贿10万元的证据仅为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仅有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结合本案调取的余某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确定余某的受贿数额明显小于10万元。3、关于汪敏在分配2014年6月至2014年末或2015年年初的款项与其在分配2015年之后的供述存在矛盾。4、结合宋某、林某关于给予汪敏钱款的数额亦可以确定余某受贿的数额明显小于10万元。5、对于汪敏、郑祖华、余某三人关于受贿起止时间、受贿数额完全一致的口供,明显不符合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细节供述存在出入的这一规律。综上,假设本案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余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明显低于10万元,恳请法庭在确认余某受贿数额时应结合余某在本案中确认的以现金形式存入银行的数额及余某的个人生活习惯中使用现金的数额来确定余某个人受贿的数额,不能单凭口供就认定受贿数额。二、假定本案构成共同犯罪,余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1、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犯意的发起人。犯意由他人发起,余某被动的接受,从该过程可以确定余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始终是被动的并未积极主动接受。2、从收取的金额来看余某收取的金额为10万元,系共犯中数额较低的人员,由此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较小的作用。3、在收取贿赂后通风报信的行为亦能证明余某系从犯。在收取到贿赂后,余某始终都没有通风报信,由此可以证明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微小。4、余某通过自身收取款项不作为的形式主动结束犯罪行为,亦可以证明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三、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1、根据共同犯罪的定义,即犯罪嫌疑人达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并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方能认定成共同犯罪。而在本案中余某系听汪敏陈述郑祖华同意包庇赌场并收取好处,而余某实际上并未确认郑祖华是否真实同意包庇并收取好处及郑祖华收取好处的金额,即余某在主观上没有与郑祖华达成受贿的故意。同样汪敏并未告知余某汪敏其自身有收取贿赂,故余某亦未与汪敏达成共同故意。汪敏、余某、郑祖华三人并未有共同协商收取贿赂的过程,在收取贿赂时也是汪敏单独分别交付款项,由此亦可以明确三人并未达成共同受贿的故意。因此余某与汪敏与郑祖华三人并未达成三人共同受贿的故意,即余某在主观上并未与汪敏、郑祖华达成共同故意,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共同故意。2、从接受贿赂的形式及过程亦可以证明余某未与汪敏、郑祖华达成共同故意。贿赂款均是由汪敏分别向余某、郑祖华分配,余某并不清楚郑祖华收取到多少金额或郑祖华实际有无收取贿赂款等事实;同时余某亦不清楚汪敏是否收取贿赂或汪敏收入贿赂的金额。因此从贿赂收取的过程亦可以看出余某为与郑祖华及汪敏达成共同故意。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四、余某在收取贿赂后用实际行动结束犯罪行为,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五、余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多份供述主要内容一致,不存在翻供反复情形,可以认定为坦白,因此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六、余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余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内心十分后悔,通过一系列的行为来中止犯罪,可见其有悔罪表现,且余某数十年的从警工作勤勤恳恳,多次获得优秀公务员等荣誉及奖励,同时余某也主动退出涉案款项14.8万元,可见余某实真诚悔悟,可酌情从轻处罚。七、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恳请法院在量刑时结合余某的个人非法所得数额及在整个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综合全案对余某进行量刑方才能贯彻罪和刑相适应的原则给予余某公正合法的判决并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6月期间,开设赌场人员宋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请求时任永泰县城峰镇副镇长汪敏(另案处理)帮助疏通关系,为其在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的赌场寻找保护,并许诺每开设赌场一日付给汪敏人民币4000元作为赌场保护费。汪敏答应后,分别找了时任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郑祖华(另案处理)和副所长被告人余某,商量为宋某、林某开设赌场提供关照、保护。汪敏向被告人余某许诺每开设赌场一日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并告知郑祖华已同意帮忙保护赌场,被告人余某听后表示同意。2014年6月至2014年底或2015年初,宋某、林某等人陆续在城关派出所辖区内的吉祥小区、富裕新村、日出东方小区等地附近山头上和民房内开设赌场。期间,汪敏收到宋某、林某给予的赌场保护费共计约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余某从汪敏处收到赌场保护费共计约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答应汪敏为宋某、林某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关照期间,五次通过短期借款方式,收受汪敏给予的月利率高达7%至11%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万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向永泰县监察委员会退出涉案款项人民币14.8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亲属自愿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7月24日,永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协同永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余某从永泰县公安局禁闭室带至福州市监察委员会清风基地,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职务任免文件及永泰县公安机关机设置的批复,证明被告人余某于1969年3月14日出生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任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2019年3月任永泰县公安局洑口派出所所长。

3、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涉赌警情出警记录、城关派出所勤务排班表,证明涉案期间城关派出所涉赌警情记录,余某是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带班领导。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永泰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查询陈某、余某、汪敏、黄某在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对方信息、开销户情况。其中有陈某的银行账户与黄某银行账户往来情况及现金存入余某账户情况。

5、扣押款物决定书及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移送款物文件清单,证明2019年8月2日,永泰县监察委依法扣押由被告人余某的妻子黄某代为退出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4.8万元,款项存入永泰县监察委暂扣款账户。

6、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永泰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9日分别对汪敏涉嫌受贿罪一案、郑祖华涉嫌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5日分别对林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宋某涉嫌行贿犯罪一案立案调查。

7、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永泰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宋某、林某等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已被刑事拘留、逮捕,永泰县公安局已侦查终结,移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我经罗某介绍与汪敏认识,当时林某在场,后我与汪敏互留了联系方式,汪敏得知我的外号叫“阿杰”,并说他听过我的外号,已经注意我好久了,汪敏说在永泰开赌场怎么能不拜佛,我听汪敏这么一说就明白了开设赌场确实需要出钱找关系提供保护和打点关系。随后我和林某就告诉汪敏我们要在永泰城关吉祥小区、日出东方、实验小学、县医院附近山头等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开设赌场,并向汪敏提出能不能帮忙找永泰城关所的领导疏通一下关系,为我们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避免被查处和打击,我和林某还答应汪敏每天给他4000元作为赌场保护费,汪敏说他会尽力帮忙,但需要了解一下,同时汪敏还告诉我们开设赌场的话只能开在白天,晚上不能开,这样比较安全。大约过了五、六天,汪敏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已经帮忙打点好永泰城关派出所的关系了,让我和林某自己找时间把赌场开起来,当时我就向汪敏表示感谢,并告诉汪敏我开始开设赌场时会提前告诉他,把每天赌场地点告诉他,汪敏表示同意。从2014年6月左右到2014年底、2015年初,我和林某陆陆续续在永泰城关开设了100天左右的赌场,我和林某有开设赌场时当天就会把赌场保护费交给汪敏,这100天左右赌场的保护费都是按照每天4000元的标准给汪敏的,每天都是以现金形式将赌场保护费给汪敏,这100天左右我和林某共给了汪敏约40万元的赌场保护费,都是在开设赌场当天将一天4000元的赌场保护费给汪敏。由于我比较有空,所以给汪敏的这40万元左右的赌场保护费大部分都是我给汪敏的,我记得我有委托罗某帮忙将赌场保护费转交给汪敏两、三次,林某有经手过几次给汪敏赌场保护费,这期间汪敏也有让一个叫李某的人找我帮他拿过二十次左右的赌场保护费,我在跟汪敏接触过程中,就认识了李某,当时李某在城峰镇政府当城管队员,是汪敏的下属,汪敏和李某的关系挺好的。林某和李某、罗某每次帮忙将当天的赌场保护费交给汪敏的时候,赌场保护费一天都是4000元。

9、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开始,宋某和永泰城关的几个妇女一起在永泰县日出东方后山、吉祥小区后山等地方开设赌场,因为我和宋某关系很好,并喜欢赌博,宋某就叫我和他合股开赌场,宋某给我赌场一成的股份,让我在赌场内开庄做头进行赌博。我和宋某从2014年6月份之后一起开设赌场持续了有二十天左右,我从宋某那里分到两三千元的赌场分红。我们赌博的方式有“牛牛”和“拨饼”,赌场运营主要由宋某管理,股东我知道的有宋某,具体还有哪些股东及股份情况以宋某说的为准。但是我在赌场上看到张某、周某等人。宋某负责组织赌场的具体运营和找相关领导提供保护,送保护费等,我主要是在赌场负责做庄做赌头,张某、周某等人负责召集赌徒来赌场赌博。我们都是当天赌场结束后直接将当天赌场分红当场分掉,宋某会多拿一份,这份分红如何开支我不清楚。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5、6月开始到2016年期间,其与宋某、林某等人合伙在永泰县实验小学、日出东方小区、县医院、吉祥小区附近的山头开设赌场,其与周某占股20%、宋某占股35%、林某占股25%,宋某和林某当天会从赌场收入中拿出3000元或4000元人民币作为赌场保护费,通过汪敏帮忙打点和疏通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关系。

1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间,其与宋某、林某等人合伙在永泰城关日出东方、吉祥小区等附近山头开设赌场,2014年下半年大约开设赌场100天,股东每天都会结算当天收支情况并进行分红,宋某和林某会从当天赌场收入中拿出3000元或4000元人民币作为赌场保护费,用于疏通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关系。

1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因林某、宋某开设的赌场经常被查处和冲击,其将此情况告知我,因我知晓时任永泰县城峰镇副镇长的汪敏跟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领导关系很好,2014年5、6月我将宋某、林某介绍给汪敏认识,想找汪敏出面帮忙打点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关系,避免宋某、林某的赌场被查处和冲击,并答应开设赌场一天给汪敏4000元的赌场保护费,宋某有两、三次在开设赌场的地点将赌场保护费委托我交于汪敏,我在永泰泰盛豪庭小区楼下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小区门口转交给汪敏。

1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底,汪敏让其帮忙收取宋某、林某给的赌场保护费,共收取二十次左右,每次收取4000元人民币,都是40张百元面额的现金,其拿到这4000元赌场保护费后都是当天将钱全部给汪敏,汪敏每次都有收下。

1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我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汪敏妻子陈某银行账户借给汪敏,月利率为3%,2017年3月结清。2014年7月至2015年初,我5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汪敏妻子陈某银行账户借给汪敏,每次一个月左右陈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我还款本金及利息,5次借款利息共计收取4.8万元人民币。其中有两笔汪敏归还的本息中包含20万元的利息。经我对上述借款账户进行确认,(1)2014年7月15日、16日,我账户向陈某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同年8月12日,陈某归还我本金和利息共16万元;(2)2014年8月18日、19日,我账户向陈某账户分别转账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同年9月10日、15日,陈某账户分别向我转账利息0.6万元、本金10万元;(3)2014年9月17日,我账户向陈某账户转账10万元,同年10月19日,陈某归还我本金和利息11.2万元,其中0.6万元是之前20万元借款的利息;(4)2014年11月8日,我账户向陈某账户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10日,陈某归还我本金和利息共11.1万元;(5)2014年12月29日,我账户向陈某账户转账10万元,陈某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30日向我转账本息0.9万元、10万元,其中0.6万元是之前20万元借款的利息。

1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建设银行卡卡号62×××18、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0平常都是我在保管和使用,但我前夫汪敏也有使用过我这两个银行账户,汪敏会叫我用我的银行账户帮忙他转账收支钱款。这两张卡中我本人与郑祖华、陈丽娜、余某、黄某、李某、柯德辉、叶明珠、林某、张玲芳等人都没有钱款往来,我也没有出面与这些人联系过钱款往来事情,我个人与他们也没有债权债务和投资往来。我名下银行账户中与这些的钱款往来都是汪敏与他们的钱款往来,只不过汪敏是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进行走账而已,汪敏经常会叫我用我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这些钱款以及收这些人的钱款。这些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和我没有关系,汪敏没有告诉过我,我也没有问汪敏,我账户上与这些人往来的是什么钱款,具体要问汪敏,以汪敏说的为准。我与黄某没有债权债务或投资往来,我知道黄某是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余某的妻子,汪敏有让我使用我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钱款及收黄某账户转过来的钱款,具体转账往来以银行交易流水为准,这些钱款不是我与黄某的往来,我听汪敏说这是他与余某的往来,只是用我的账户走账而已,这些往来钱款的具体情况要问汪敏和余某,我不知道。

16、同案人汪敏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6月的一个晚上,罗某请我在永泰城关一家饭馆吃饭和去永泰县星钻KTV唱歌,在饭馆吃饭和星钻KTV唱歌过程中,罗某把宋某介绍给我认识,当时林某也都在场,宋某和林某告诉我他们准备在永泰城关日出东方、吉祥小区等地附近的山头开设赌场,这些地方都属于永泰城关派出所的辖区,请求我帮忙找永泰城关派出所领导为他们的赌场提供保护,并答应按开设赌场一天给我4000元作为保护费。我心想我跟时任永泰城关派出所所长郑祖华、时任永泰城关派出所副所长余某关系都不错,我帮忙宋某、林某做关系的话我从中也可以赚得一些钱款,并在心里决定这4000元中2000元给郑祖华,其中1000元给余某,另1000元归我自己。我就答应帮忙宋某和林某,当时我还告诉宋某、林某如果开设赌场的话,要在白天开,晚上比较危险不能开。之后一、二天的晚上,我打电话约好郑祖华后,去郑祖华位于永泰泰盛名居家楼下的茶室喝茶,在喝茶过程中,我跟郑祖华说有两个叫宋某、林某的人准备在日出东方小区、吉祥小区后山等你们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开设赌场,我让郑祖华多关照林某开设的赌场,以免他们的赌场被永泰城关派出所冲击和查处,我还告诉郑祖华宋某、林某会出钱款作为赌场保护费,按开设赌场一天给他2000元作为保护费。郑祖华告诉我需要考虑一下。第二天晚上吃完晚饭后,我又打电话约郑祖华在他位于永泰泰盛名居家楼下的茶室喝茶,我又跟郑祖华聊到宋某、林某准备开设赌场的事情,并请他提供关照和保护,这次郑祖华告诉我他同意为宋某、林某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当时我还提出永泰城关所那么多人,单靠他自己一个人会不会不好操办,我说余某在永泰城关派出所里分管治安工作,我和余某也会熟悉,我问郑祖华要不要让余某一起帮忙,郑祖华也表示同意让余某一起帮忙。第二天,我就打电话联系余某并约他晚饭后一起去散步,当天晚上我跟余某两人在永泰城关一起散步时,我将宋某、林某打算在永泰日出东方、吉祥小区后山等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开设赌场,以及郑祖华已经答应为宋某、林某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的情况告诉了余某,并请求他也帮忙为宋某、林某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防止宋某、林某的赌场被他们城关派出所查处和冲击,我还跟余某说按开设赌场一天给他1000元作为保护费。余某考虑了一会就表示同意为宋某、林某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郑祖华、余某都同意为赌场提供保护后,我分别打电话给宋某、林某告诉他们永泰城关派出所的关系我都打点好了,并通知宋某、林某可以自己找时间将赌场开起来了。宋某、林某都对我表示感谢。我通知宋某、林某可以开设赌场后二、三天,大概是2014年6月,宋某、林某就开始在永泰城关日出东方、吉祥小区后山等山头上开设赌场,从2014年6月左右到2014年底,宋某和林某陆陆续续在永泰城关开设了赌场约100天,每天宋某、林某的赌场营业快结束时或结束后,宋某和林某会把当天赌场的保护费交给我,每天给我4000元现金,这期间,林某也有经手给过我二、三次的赌场保护费,当时我担任永泰县城峰镇政府分管城管工作的副镇长,我与我所分管的城管队员李某关系较密切,我对他比较信任,我有让李某帮我去找宋某拿过约十几、二十次的赌场保护费,这些赌场保护费李某都有拿到并如数交给我,具体李某帮忙我找宋某拿赌场保护费的情况以李某和宋某说的为准,宋某、林某还有委托罗某给过我二、三次的赌场保护费,除此之外,其余赌场保护费都是宋某自己直接给我的。无论宋某、林某直接给我赌场保护费,还是通过罗某、李某给我赌场保护费,每次给我的都是当天的保护费4000元。2014年6月左右至2014年底期间,宋某、林某陆陆续续在永泰城关开设了赌场约100天,这期间,宋某、林某共给了我约40万元作为赌场保护费,这40万元左右的保护费都是以现金形式给我的,我都有收下,我将其中的2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郑祖华,其中的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余某,他们都有收下我给他们的赌场保护费,剩余的10万元被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花销了。我收的每开设赌场一天保护费4000元,其中给郑祖华2000元、给余某1000元,是我决定的,我平时跟郑祖华接触聊天时我有告诉郑祖华,我按开设赌场一天给余某1000元,我自己1000元,郑祖华会知道该钱款分配比例,我没有告诉余某,我和郑祖华各拿多少金额的钱款,但余某心里肯定明白我和郑祖华都有从中拿钱。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春节前后,我是以现金方式收赌场保护费,收到后一般将钱放在办公室或家里,有时我也会将这些收到的钱混同在我自己的钱款中。在每收到10天或15天的赌场保护费,我就从中拿出要给郑祖华、余某的赌场保护费的钱款金额送给郑祖华、余某,按照开设赌场一天给郑祖华2000元、给余某1000元作为赌场保护费的标准,每次给郑祖华2万元或3万元,给余某1万元或1.5万元。我将赌场保护费的钱款分别给郑祖华、余某时,我都会告诉郑祖华、余某,这些钱款是宋某、林某那边赌场拿来的钱款,我的意思就是告诉郑祖华、余某给他们的钱是宋某、林某给的赌场保护费,郑祖华、余某心里也是清楚和明白的。我每次还会告诉郑祖华、余某给他们的钱是宋某、林某开设赌场10天或15天的金额,并跟他们说些感谢的话。

2014年下半年,福州市区的赌场较多,赌场生意比较好,有许多人在福州市区的赌场里给开赌场或赌博人员放高利贷,正好我也有几个朋友在福州市区的赌场里放高利贷,所以我也经常会把自己的资金交给他们,让他们将资金拿到福州市区的赌场里放高利贷,从而赚取利息。当时我想到时任永泰城关派出所副所长余某与我是多年的朋友,又是以前的同事,我们关系不错,我有事找他帮忙时他都会尽力的帮忙我,我就想让余某也出一些本金给我,我帮忙把钱给在福州赌场放高利贷的朋友,以赚取高额的利息,赚到的利息都给余某。于是我就告诉余某让他出本金,我可以将他的钱给我朋友拿去放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息,利息肯定会比民间普通借贷的利息高很多,我肯定不会从中截留获利,我从朋友处获得多少高额利息我就给他多少利息,并且保证他不会亏本,如果本金收不回来我会负责。余某表示同意。后来余某给我多少本金,我就都将本金给我朋友,我朋友给我多少利息,我就全额给了余某,我朋友给我的利息也不是固定的,但都比社会上一般借贷的利息高很多。从2014年7月开始,余某就通过他妻子黄某的银行账户将用于放利的本金转账到我前妻陈某的银行账户给我,我再将余某转账给我的本金出借给我朋友放高利贷赚取高额利息,并将赚到的利息都给了余某。余某给我本金后,我将钱给我朋友放高利,一共从我朋友那边赚到了4.8万元的利息,我将这4.8万元都给了余某,余某给我的本金也已经都归还了。我会将这4.8万元都给余某,是因为余某担任永泰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我与余某的关系本来不错,想继续与余某处好关系,而且我有事情找余某帮忙时,余某都会很尽力的给我支持和帮助,且我在2014年5、6月间,我请求余某帮忙给宋某、林某在永泰城关开设的赌场提供保护,余某都很爽快的答应帮忙,并且之后尽力的给予了帮忙,对此我很感谢余某对我有事请求时的帮忙和支持,同时我也希望再有事情,特别是余某所在派出所管辖的事项再找他帮忙时,能顺利得到余某的帮忙,所以我会主动向余某提出让他给我钱款作为本金,并愿意为余某出的本金承担亏损的风险,我再将本金出借给我朋友赚取到高额利息,我再将赚到的高额利息全部给了余某,我个人没有从中截留钱款。虽说余某给我本金,我高利放贷给我朋友赚取到高额利息4.8万元,实际上,我只是把让余某给我本金,我帮忙他将钱拿去给我朋友放高利作为理由,这样让余某好接受,其实这4.8万元就相当于我送给余某的,因为有事找余某帮忙的话,也要花钱送给余某,就像帮忙宋某、林某赌场提供保护这件事情,照样要给余某赌场保护费,只是当时我刚好有渠道将钱高利放贷给我朋友赚取高额利息,我通过让余某给我本金,我将余某给我的本金高利放贷给我朋友的方式赚到高额利息4.8万元,我再将这4.8万元全部给了余某,所以对我而言这4.8万元就是送给余某的。对余某而言,余某也是知道我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他给我的本金获得的高利才明显高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为2%至3%,而上述余某给我的本金获利情况按月利率计算的话,月利率约10%,明显高于一般民间借贷利率和银行贷款利率。我实际并不需要余某给我的本金,因为一方面我并没有从余某给我的本金赚取到任何钱款,另一方面我对余某给我的本金也没有实际需求,我只是把让余某给我本金作为一个理由,通过将余某给我的本金高利放贷给我朋友赚取高额利息的方式送给余某4.8万元。

17、同案人郑祖华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至2016年间我担任城关派出所所长,我与汪敏有交往且关系比较好。2014年5、6月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和汪敏在我位于永泰县泰盛名居家楼下的茶室喝茶聊天时,汪敏告诉我他朋友准备在我们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的山头上开设赌场,想让我帮忙关照一下他朋友的赌场,避免他们开设的赌场被我们永泰城关派出所冲击和查处,他们会按照开设赌场一天给我2000元的钱款作为感谢。当晚我并没有答应汪敏的这一请求。后来,汪敏又因这事找过我二、三次,我还是没答应。直到过了好几天的一个晚上,汪敏又联系我到我位于永泰县泰盛名居家楼下的茶室喝茶聊天,聊天的时候,汪敏又向我提出让我为他朋友开设的赌场给予关照,由于汪敏多次因这事找我帮忙,并且汪敏当时跟我说让我放心,即使以后出事了也不会连累到我,他会帮我扛住的。我听汪敏这么一说后我就比较放心了,加上我碍于与汪敏是好朋友的情面,这次我答应了汪敏为他朋友在我们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场给予关照的请求。当时汪敏还跟我说只找我一个人提供关照的话会不会没那么方便,汪敏提出他想找时任永泰城关派出所副所长余某一起帮忙做这件事情,汪敏的意思就是他找余某帮忙一起为他朋友的赌场提供关照。但后来汪敏如何找余某商量的我不清楚。过了几天,当时也是2014年6月,汪敏就打电话跟我说他朋友开始在我们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的山头上开设赌场了,并告诉了我当天他们开设赌场的地点,让我多关照一下,我表示知道了,并告诉汪敏如果有警情我会通知他的。之后汪敏的朋友有开设赌场时,汪敏都会通知我,并告诉我当天赌场的地点。一般在开设赌场当天傍晚或较晚的时候,汪敏也会通过电话通知我当天赌场营业结束了。2014年6月到2016年底期间,汪敏的朋友陆陆续续在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场,我印象中一般每累计开设赌场10天或15天左右,汪敏就会送给我一次钱款作为感谢,汪敏都是按许诺的开设赌场一天2000元给我作为感谢,我每次收下汪敏给我的钱款后会数一下钱款金额,汪敏每次给我的钱款基本上为2万元或者3万元。每次我都有收下汪敏给我的这些钱款。每次汪敏给我这些钱时都有告诉我这是赌场那边给的钱,汪敏的意思就是我为他朋友在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开设赌场提供关照而给我的感谢费。经我认真仔细回忆,我先后收受了汪敏经手给我的为他朋友赌场给予关照的感谢费共计约35万元。其中2014年6月到2014年底,这段时间汪敏朋友的赌场应该开设比较频繁,汪敏经手送给我的感谢费会比较多,这期间我共收受了约20万元;2015年至2016年,这两年间,汪敏的朋友开设赌场就相对较少了,所以这两年汪敏经手一共送给了我感谢费15万元左右。汪敏比较经常到我居住的永泰县泰盛名居小区楼下将钱送给我,有时汪敏会在城关派出所办公室旁边的接待室或个人休息室内将钱送给我。

18、被告人余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汪敏约我一起在永泰城关街上散步的时候,汪敏提出让我帮忙为他的朋友在我们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场提供关照,并告诉我他已找过时任永泰城关派出所所长郑祖华帮忙关照他朋友的赌场,郑祖华也已经同意帮忙了,让我也帮忙关照,他会按照每开设赌场一天给我1000元作为感谢,让我也赚一些钱。我心想既然我领导郑祖华都已经同意为汪敏朋友的赌场提供关照了,肯定也有从中获得一些好处费,我心里也产生了一些贪念,想着收受汪敏许诺给我的好处费,于是我没有反对而是默认同意了。过了不久还是2014年6月左右,汪敏打电话跟我说他朋友的赌场已经开始营业了,让我多关照,我表示同意。2014年6月左右至2014年底或2015年初期间,汪敏的朋友陆陆续续在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富裕新村等地附近的山头上开设赌场,在此期间汪敏有时候会打电话告诉我他朋友开设赌场的地点,让我帮忙关照一下,如果有接到有关他朋友赌场的举报警情时,及时打电话通知他,在电话中我也都同意了。一般汪敏的朋友每累计开设赌场10天或15天,汪敏就会按答应的开设赌场每天1000元的标准,给我送一次钱款作为我对他朋友赌场提供关照的感谢,一般在我永泰城关派出所办公室或永泰城关街上将钱款给我,每次都是以现金形式给我,我都有收下这些钱款,收下后我都会数一下钱款金额,每次给我的金额为1万元或1.5万元。这期间,汪敏一共经手给了我约10万元。每次给钱时都只有我和汪敏两个人在场。到了2014年底或2015年初以后,汪敏就没有再打电话告诉我有关他朋友开设赌场的信息了,我也没有再收到过汪敏给我作为感谢的钱款了。汪敏要给我这约10万元的感谢费,因为当时我是时任永泰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答应汪敏的请求为他朋友在我们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的赌场提供关照,帮忙留意相关的警情,如果有相关警情时会及时通知汪敏。汪敏为了感谢我对汪敏朋友开设赌场的关照,所以送给了我上述约10万元的钱款作为感谢。我为汪敏朋友开设赌场提供关照,一是汪敏有告诉我他朋友开设赌场的地点时,我并没有制止汪敏朋友在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场,如果没接到举报警情,我就不会组织人员对汪敏朋友的赌场进行冲击和查处。二是我有答应汪敏如果我有收到疑似他朋友赌场的警情会及时告诉他,以免他朋友开设的赌场被我们永泰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冲击和查处。但汪敏只是有时候会将他朋友的赌场地点告诉我,我并不是每条警情都能掌握到的,我得知汪敏朋友赌场地点的时候,虽然我都会帮忙留意是否有汪敏朋友赌场的举报警情,但我都没有获得过举报汪敏朋友赌场的警情,所以我就没有向汪敏及他人通风报信过警情。

2014年7月初,汪敏告诉我他有渠道放高利贷,让我出资10万元至15万元本金给他,他能把我给他的本金拿去放高利贷,帮我赚取高额利息,所赚取到的高额利息他会全部给我,他不会从中截留获利。当时我听后心想这样能赚一些钱,就表示同意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我前后共5次,通过我妻子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汪敏妻子陈某的银行账户,将我出资用于赚取高额利息的本金交给汪敏,每次给汪敏10万元或15万元,一般过一个月左右,汪敏就会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我妻子黄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将本金和为我赚取的高额利息给我。我已对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进行了核实辨认,指认出了这些钱款往来的情况。这5次,除了本金之外,我收到了汪敏给我的利息共计4.8万元。这些放贷款汪敏给的月利率约7%到11%,我与汪敏其他借贷利息的月利率为3%左右,正常民间借贷月利率为2%至3%,这几笔借款的利率明显高于我与汪敏的其他借贷利率,也明显高于正常民间借贷的利率。汪敏会给我明显高于我与汪敏其他借贷的利息或正常民间借贷利息,一是我和汪敏很早就认识,并在一起工作过,我和汪敏的关系不错,汪敏的一些家庭事情也会找我帮忙解决;二是当时我担任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汪敏这么做也是为了能进一步和我拉近关系,如果有我职权范围内的事情找我帮忙时,好开口找我帮忙,并且那段时候我有答应汪敏为他朋友在永泰城关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场给予关照。所以汪敏才会让我出资本金交给他,帮忙我赚取到4.8万元。这4.8万元都是通过我妻子黄某银行账户走账的,这些钱就存放在黄某账户中,日常有需要开支时,就将钱用于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和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44.8万元,数额巨大,其个人得款人民币1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罗景伟、林丽娟关于本案认定余某个人得款14.8万元事实有误及起诉书中指控余某通过五次短期借贷等方式收受汪敏给予的月利率高达7%-11%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万元,余某在2014年6月至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收到赌场保护费共计约10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第1起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余某及其同伙郑祖华、汪敏共同为宋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关照、保护,并收受他们给予的保护费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实施了由同伙汪敏从中进行联络,由同伙郑祖华及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宋某等人财物人民币共40万元,被告人余某个人得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宋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关照、保护的行为。故本案应以共同犯罪认定。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构成从犯以及有犯罪中止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第2起4.8万元不属受贿的诉辩意见,经查,该4.8万元款系被告人余某受汪敏请托帮忙为宋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关照、保护期间,汪敏为与被告人余某进一步作好关系而为被告人余某承担放贷资金风峰且未截留所赚利息而赚取的高额利息应以受贿认定,故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予以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余某认罪悔罪,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道标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林惠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