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82刑初677号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长乐市交通局副局长以及先后兼任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常务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招投标纠纷处理、中标工程转包、工程质量监管、营滨路工程变更设计以及工程款、勘察设计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营滨路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各标段中标候选人、实际承建方等所送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交通局六楼会议室收受营滨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际负责人周某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
二、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营滨路营前标段工程项目第一中标候选单位“抚州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叶某所送钱款5万元。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营滨路首占标段工程项目第二中标候选部位“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陈某1所送钱款5万元。
四、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受营滨路玉田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单位“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人及项目承建人林某、陈某6等人贿送钱款共计8万元。其中,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柠檬春天附近一茶店收受林某经手所送钱款5万元;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前以及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李某经手所送钱款各1万元。
五、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营滨路罗联标段实际承建人陈某1、陈某2等人钱款共计6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长乐市景美小区住处收受陈某1和陈某2共同贿送钱款1万元;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住处收受陈某2经手所送钱款5万元。
六、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营滨路江田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祝某所送钱款5万元。
七、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先后两次收受营滨路江田标段工程实际承建人陈某3所送钱款共计5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营滨路江田标段项目部附近收受陈某33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桥头收受陈某32万元。
八、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国惠大酒店附近收受营滨路营前标段实际承建人潘某1所送钱款10万元。
九、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受营滨路古槐标段实际承建人陈某5(已殁)和张某所送钱款共计6.9万元。其中,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陈某5和张某共同贿送钱款5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二医院收受陈某5和张某共同贿送钱款0.3万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均收受张某经手所送购物卡,面值共计1.6万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营滨路专案敦促投案自首动员大会后,主动向本单位长乐市交通运输局及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说明其在营滨路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相关问题。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到本单位办公室接受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被带走。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代会退出上述全部受贿所得。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叶某、陈某1、林某、李某、陈某2、祝某、陈某3、潘某1、张某、陈某4、潘某2等人的证言,关于成立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调整充实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工作机制,营滨各标段建设推进会议纪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营滨路六个标段的公路工程支付报表审批表,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达人民币5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大部分的受贿行为是在监察委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积极、全部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前科,遵纪守法,人身危险性低下,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明显的悔过之心,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家中情形特殊,其上有85岁高龄的老母亲,中有患有癌症、刚动过手术急需照顾的妻子,下有刚工作、还需被告人帮扶的儿子,恳请法庭从人性司法角度予以同情。综上,恳请法庭给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长乐市交通局副局长以及先后兼任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常务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长乐市营滨路工程招投标纠纷处理、中标工程转包、工程质量监管、营滨路工程变更设计以及工程款、勘察设计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营滨路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各标段中标候选人、实际承建方等所送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交通局六楼会议室收受营滨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际负责人周某所送钱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
二、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营滨路营前标段工程项目第一中标候选单位“抚州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叶某所送钱款5万元。
三、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营滨路首占标段工程项目第二中标候选部位“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人陈某1所送钱款5万元。
四、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受营滨路玉田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单位“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挂靠人及项目承建人林某、陈某6等人贿送钱款共计8万元。其中,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柠檬春天附近一茶店收受林某经手所送钱款5万元;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前以及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李某经手所送钱款各1万元。
五、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某某收受营滨路罗联标段实际承建人陈某1、陈某2等人钱款共计6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长乐市景美小区住处收受陈某1和陈某2共同贿送钱款1万元;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上述住处收受陈某2经手所送钱款5万元。
六、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营滨路江田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单位“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祝某所送钱款5万元。
七、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先后两次收受营滨路江田标段工程实际承建人陈某3所送钱款共计5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营滨路江田标段项目部附近收受陈某33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感恩村桥头收受陈某32万元。
八、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长乐市航城街道国惠大酒店附近收受营滨路营前标段实际承建人潘某1所送钱款10万元。
九、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受营滨路古槐标段实际承建人陈某5(已殁)和张某所送钱款共计6.9万元。其中,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交通局办公室收受陈某5和张某共同贿送钱款5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二医院收受陈某5和张某共同贿送钱款0.3万元。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均收受张某经手所送购物卡,面值共计1.6万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营滨路专案敦促投案自首动员大会后,主动向本单位福州市长乐区交通运输局及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说明其在营滨路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相关问题。同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到本单位办公室接受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并被带走。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代会退出上述全部受贿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叶某、陈某1、林某、李某、陈某2、祝某、陈某3、潘某1、张某、陈某4、潘某2等人的证言,关于成立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调整充实营滨路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长乐市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工作机制,营滨各标段建设推进会议纪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营滨路六个标段的公路工程支付报表审批表,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5.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55.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峰海
人民陪审员 郑师庄
人民陪审员 刘显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琳
书记员林樱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