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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181刑初103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81刑初1033号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职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一都派出所及交警大队音西中队民警,负责辖区内交通管理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袁某、韩某1、韩某2、薛某等人送款共计人民币10.68万元及面值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张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径一都派出所或交警大队音西中队辖区时不被查处,先后42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49万元,请求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袁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音西路段时不被查处,先后19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3.99万元,请求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3、2018年春节至2018年10月,韩某1、韩某2为了让他们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音西路段时不被查处,先后8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及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请求给予关照。其中,由韩某1经手先后5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及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由韩某2经手先后3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4、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中秋,薛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音西路段时不被查处,先后3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及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福清市纪委驻公安局纪检组投案并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08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担任福清市公安局一都派出所及交警大队音西中队民警,负责辖区内交通管理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张某、袁某、韩某1、韩某2、薛某等人送款共计人民币10.68万元及面值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张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径一都派出所或交警大队音西中队辖区时不被查处,先后42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49万元,请求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袁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音西路段时不被查处,先后19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3.99万元,请求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3、2018年春节至2018年10月,韩某1、韩某2为了让他们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音西路段时不被查处,先后8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及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请求给予关照。其中,由韩某1经手先后5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及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由韩某2经手先后3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4、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中秋,薛某为了让其非法改装并超载的货车在途经福厦线音西路段时不被查处,先后3次向被告人黄某某送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及面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黄某某均收下。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福清市纪委驻公安局纪检组投案并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表、工作调动文件、工作职责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数据表及微信截图、挂靠证明及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及车辆轨迹数据、到案经过证明、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某、袁某、韩某1、韩某2、薛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08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8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  朱浚达

人民陪审员  邹国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