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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124刑再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24刑再1号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闽01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闽0124刑监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闽清县金沙镇镇长、闽清县委农办主任、闽清县农发办主任期间,在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和工程款拨付、中央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补助金的申请和拨付、新农村建设扶持资金申请和拨付、闽清县金沙镇金沙林场对外承包等项目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项目承包人和公司企业财物共计587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012年两年间,在被告人方某某的帮助下,福州富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争取到中央财政扶持贷款贴息补助计350000元。事后,福州富鑫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给予的关照,分别在闽清县方某某家中、闽清富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分三次送给方某某共计93000元。

2.2010年、2011年两年间,在被告人方某某的帮助下,闽清聚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争取到中央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补助计500000元。事后,闽清聚福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给予的关照,分别在闽清县方某某家、闽清聚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分两次送给方某某共计90000元。

3.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09期白樟镇农业综合开发低产田改造项目中为闽清县三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修建了水渠和道路以及多次拨付扶持资金给该公司,闽清县三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1先后四次在闽清县方某某家中送给方某某共计90000元。

4.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下祝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为福建省闽清麒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口茶业基地修建了机耕路、喷灌以及多次拨付扶持资金给该公司,福建省闽清麒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某先后四次在闽清县方某某家中送给方某某共计170000元。

5.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坂东镇、金沙镇、省璜镇、梅溪镇、白中镇等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方林某2、毛某2、陈某2、黄某2、许某1、傅某先后在闽清县方某某家中送给方某某共计45000元。

6.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挂职干部安排、新农村建设资金安排和拨付等事项中给予的帮助,梅溪镇南泉村、坂东镇坂中村、池园镇井后村、塔庄镇塔庄村、梅溪镇渡口村、东桥镇安仁溪村、省璜镇建功村等村委会干部许某1、刘某1、刘某2、吴某、詹某、林某3、刘某3、章某1分别在闽清县方某某家中、坂中村刘某2办公室、县农办办公室等地送给方某某共计53000元。

7.2013年1、2月间,闽清县白云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曾用名王XX)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市级产业化扶持资金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在闽清县梅城镇世纪大厦九层龙桥农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将10张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10000元的福州沃尔玛购物卡送给方某某。

8.2011年1、2月间,福建闽清绿锋农业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章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为合作社获得新农村建设扶持资金提供的帮助,在闽清县方某某家中送给方某某10000元。

9.2010年1、2月间,闽清县三星山油茶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李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某为合作社获得扶持专项资金提供的帮助,以及请方某某帮忙为三新村争取市下派干部,在方某某家中送给方某某现金红包3000元;同年7、8月间为方某某在福州正荣融信现代城的房子装修支付了5000元瓷砖款。

10.2005年至2006年间,黄某4、林某4、曾某在时任闽清县金沙镇镇长的被告人方某某帮助下承包了金沙林场的相关林地,黄某4、林某4、曾某先后在金沙镇镇政府办公室送给方某某共计18000元。

二、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担任闽清县委农办主任、闽清县农发办主任期间,伙同邱某(已判刑)索取中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弟弟(已判刑)和建实公司总经理郑某30%项目回扣款共计527000元人民币,方某某从中实际分得187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的一天,中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弟弟到时任闽清县委农办主任、闽清县农发办主任的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洽谈承接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业务时,被告人方某某向中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弟弟提出要给可行性报告编制费和项目设计费30%的回扣要求。之后,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邱某多次收受中地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385000元,方某某从中分得116900元。其中,2013年收受的最后一笔回扣款36000元,由方某某分得16000元、邱某分得10000元、黄某5分得10000元。其余回扣款349000元,除方某某、邱某分给闽清县农发办工作人员黄某543000元、付出项目评审红包90000元、2007年闽清县农办住房公积金补贴10000元、2009年闽清县农发办中秋国庆两节补贴3300元、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监督小组成员补贴900元后,剩余的201800元由方某某与邱某均分,每人分得100900元。

2.2008年的一天,建实公司总经理郑某到时任闽清县委农办主任、闽清县农发办主任的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商谈业务时,被告人方某某向郑某提出要给监理费30%的回扣要求。之后,被告人方某某伙同邱某多次收受建实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142000元,方某某从中分得7100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方某某伙同邱某收取建实公司监理费回扣款182000元后,邱某按方某某的指示以每片3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给乡镇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发放误工补贴计40000元,剩余回扣款142000元由方某某、邱某均分,方某某分得71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2012年间,为感谢方某某为福州富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争取到中央财政扶持贷款贴息补助给予的关照,他先后分三次送给方某某共计93000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1年间,为感谢方某某为闽清聚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争取到中央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补助给予的关照,他先后两次送给方某某90000元。

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感谢方某某在09期白樟镇农业综合开发低产田改造项目中为闽清县三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修建了水渠和道路,以及多次拨付扶持资金给该公司,他先后四次送给方某某共计90000元。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感谢方某某在下祝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为闽清麒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兰口茶业基地修建了机耕路、喷灌以及多次拨付扶持资金给该公司,他先后四次送给方某某共计170000元。

5.证人林某2、毛某1、毛某2、陈某2、黄某2、许某1、傅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感谢方某某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给予的帮助,林某2(梅溪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人)送给方某某5000元;毛某2(金沙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方)送给方某某5000元;陈某2(白中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人)送给方某某5000元;黄某2(坂东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施工方)送给方某某5000元;许某1(省璜九都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方)送给方某某5000元;傅某(省璜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承包方)帮方某某支付房屋装修款20000元。上述共计45000元。

6.证人许某1、刘某1、刘某2、吴某、詹某、黄某3、林某3(龚某)、刘某3、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为感谢方某某在挂职干部安排、新农村建设资金安排和拨付等事项中给予的帮助,梅溪镇南泉村许某1送给方某某9000元;坂东镇坂中村刘某1、刘某2于2010年至2013年四年间共送给方某某19000元;池园镇井后村吴某于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共送给方某某11000元;塔庄镇塔庄村詹某、黄某3共送给方某某5000元;梅溪镇渡口村林某3(龚某)代表渡口村送给方某某2000元;东桥镇安仁溪村刘某3送给方某某价值1000元购物卡一张;省璜镇建功村章某1送给方某某6000元。上述共计53000元。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他经营的白云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方某某帮助得到了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60000元。2013年2、3月间,他在闽清县梅城镇世纪大厦九层龙桥农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送给方某某10张沃尔玛购物卡,每张面值1000元,共计价值10000元。

8.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左右,为了感谢方某某为绿锋农业合作社获得新农村建设扶持资金提供的帮助,他在方某某家中送给方某某10000元。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间,为了感谢方某某为三星山油茶专业合作社获得县农办下拨的新农村建设补助经费提供的帮助,以及请方某某帮忙为三新村争取市下派干部,他在方某某家中送给方某某现金红包3000元;同年7、8月间为方某某在福州正荣融信现代城的房子装修支付了5000元瓷砖款。

10.证人黄某4、林某4、曾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为感谢方某某为他们承包金沙林场给予的帮助,林某4组的股东由黄某4出面送给方某某10000元;林某4送给方某某5000元;曾某送给方某某3000元。

1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3日县农办发放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10000元,不是她负责制表的,她任县委农办出纳期间没有经手发放过这笔钱,制表处她的名字不是她本人所签,她也没有发到补贴。按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给职工发现金,只能从个人工资账上扣除。2009年10月20日她有领取县农发办发放的职工国庆中秋两节补贴300元,是由许某2经手发放的。

12.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农发办工作人员国庆中秋两节补贴共计3300元,是由她经手发放的。当时农办主任方某某叫她去向邱某拿钱按每人300元发放两节补贴,邱某将3300元钱交给她后,她制作了一份工资报销花名册进行发放。

13.证人庄某、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从2007年至2014年一直是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监督小组成员。2009年开始,县农发办有发给监督小组成员2009年每人300元、2010年-2012年每年每人600元年终补贴。庄某领过两次补贴计600元,潘某领过2009年的补贴计300元,都是由邱某经手交给他们。他们没有退还上述补贴款。

14.证人陈弟弟(陈泽清)的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他是福建中地土地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他总共给闽清县农发办的方某某和邱某送了380000多元好处费。

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建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从2009年之后,他在闽清县开展监理项目过程中,拿出工程监理费的30%送给闽清县农发办的方某某和邱某做好处费,共计付给邱某182000元。

16.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他在闽清县农发办工作期间,有收到中地公司和建实公司的好处费共计57000元。这两家公司给予的回扣款是由方某某和邱某负责联系的。

1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至2013年,她和方某某、黄某5共收取中地公司项目设计费30%(含税)回扣款385000元,其中2013年收受最后一笔回扣款36000元,方某某分得16000元、她分得10000元、黄某5分得10000元,其余的回扣款349000元,她和方某某分给黄某543000元、付出项目评审红包费用90000元、2007年闽清县农办住房公积金补贴10000元、2009年闽清县农办中秋国庆两节补贴3300元、闽清县农发项目建设监督小组相关人员补贴后,剩余钱款由她与方某某均分。从2009年至2013年,她和方某某共向建实公司收取项目监理费30%回扣款182000元,她按照方某某的指示,以每片3000元至6000元的价格给乡镇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共计发放了40000元误工补贴,剩余回扣款142000元由方某某和她均分,方某某分得71000元。

18.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充实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闽清县农发办关于成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监督小组的通知、中共闽清县委、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闽清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任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及下设的办公室主任,至2013年4月16日不再担任该领导小组成员;2007年5月25日方某某任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监督小组组长;2007年3月15日方某某任闽清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下设的办公室主任。

19.闽清县农业局证明、闽清县农委委员会关于张文忠、邱某等两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2007年1月至2013年4月,方某某担任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有邱某、黄某5、吴建英;2007年1月至2013年4月,闽清县农业局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监督小组人员情况,其中方某某任组长,黄某某任副组长,成员有邱某、庄某、潘某、余某某、苏某某、张某某。

20.关于转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规程>的通知》的通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规程》的通知、县级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规程、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纪要,证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相关文件规定。

21.闽清县2009年白樟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改造中低产田项目设计合同、闽清县2009年省璜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改造中低产田项目设计合同、闽清县桔林乡2013年小流域治理项目设计合同、闽清县白中片2010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设计合同、闽清县云龙乡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设计合同、闽清县坂东镇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闽清县池园镇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设计合同、闽清县白樟镇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设计合同、闽清县雄江镇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小流域治理项目设计合同、梅溪镇、金沙镇、桔林乡等乡镇小流域治理合同、省璜镇、白樟镇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改造中低产田项目设计合同、记账凭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账资金申请表设计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梅溪镇小流域治理项目设计费发票、评审会签到表、评审会通知、闽清县白樟镇、池园镇、白樟镇等乡镇编制费等2009年至2012年之间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设计合同、发票、记账凭证等材料,证实存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治理、小流域治理项目,承包公司为中地土地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用以及设计费、可研编制费、省璜、白樟镇、坂东镇、云龙乡等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费用经方某某签字批准审核后拨付给中地公司、建实公司。

22.闽清县财政局证明、2008-2015设计费汇总、2008-2013可研编制费汇总、2008-2013年监理费汇总,证实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由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期间,汇给福建中地土地整理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共647900元,可研编制费共310000元,汇给福建建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共614000元。

23.关于下达2009年福州市农业科技推广项目扶持资金的通知、发票收据、福州市关于下达少数民族乡村基础设施和生产性项目等新农村建设补助经费的通知、关于下达扶贫培训经费的通知、关于下达省级“百村示范”联系点和市级重点特色示范村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等材料,证实存在新农村建设相关项目,该项目国家拨付相关专项补助,闽清麒麟茶叶发展公司(姚某)、闽清绿锋农业专业合作社(章某2)得到相关补助。

24.2010--2013年省璜镇三新村新扶贫开发规划纲要、2010--2013年三新村扶贫开发建设项目规划表、2010、2011年度市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安排表、2009年度市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安排表、2012年市级农业生产化、农村经营模式试点项目汇总表、关于农村经营模式试点项目申请资金补助的报告、井后村2008--2012年新农村建设重点项目表、关于下达市新农村建设重点特色示范村项目补助资金69万元的通知、关于下达省级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百村竞赛”联系点市级配套资金通知、关于下达第二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百村示范”联系点以奖代补资金10万元的通知、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新农村建设精品示范村第一批以奖代补资金分配表、关于福州富鑫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中央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的报告、云龙乡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富鑫工艺品有限公司扶贫贷款项目请求贴息补助的报告、预算拨款凭证、汇兑来账凭证、关于闽清聚福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中央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的报告、关于下达2011年中央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关于闽清县三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请求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的报告、关于福建省闽清麒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拨款扶持的报告、关于闽清麒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市级农村经营模式试点补助资金的报告、三新公司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执业证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等材料,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存在扶贫开发建设项目、中央财政扶贫贷款贴息项目、新农村建设(双百工程)项目、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项目、海峡两岸农业合作相关项目,以上项目资金经方某某签字审批后拨付的具体情况,其中聚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富鑫工艺品有限公司、闽清雄江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麒麟茶叶发展有限公司、龙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梅溪镇南泉村、井后村、坂中村、塔庄村等均得到以上相关项目的资金拨付。

25.市派驻点村季报表、市下派村季报表、农村扶贫济困对象调查表、关于做好第三批驻村干部选派及驻点村帮扶工作的通知、第三批市派驻村干部及选派、捆绑单位名单表、2010年第2季度驻点村工作进展情况季报表、省市下派单位及捆绑单位挂钩帮扶情况登记表、县市下派驻点村工作进展情况月汇总表、新农村建设规划书,证实建功村、井后村、安仁溪村、三新村等驻村干部下派,驻村干部带资金下村的情况。

26.闽清县金沙镇人民政府文件会议纪要(2006年4月12日)、金沙镇林场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书、生产责任制、协议书、幼林承包管理、经营合同,证实2005年12月金沙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将金沙镇林场承包给林某4等人,时任金沙镇镇长的方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

27.农办住房公积金补贴费清册(2007年)、工资报销花名册(2009年),证实2007年12月县农办发放工作人员住房公积金补贴计10000元,2009年10月发放中秋国庆两节补贴计3300元。

28.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1)他先后三次收受富鑫公司董事长林某1送的好处费计93000元;(2)先后两次收受聚福公司董事长陈某1送的好处费计90000元;(3)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三新生态公司黄某1为了感谢他帮其争取到福州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财政扶持资金、09期白樟镇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为三新生态公司修建了水渠和道路,先后送给他90000元;(4)先后四次收受姚某送的好处费计170000元;(5)他伙同邱某共同收受福建中地整理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弟弟(陈泽清)和福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送的共计567000元回扣款,其中他个人收受184500元。拿到中地公司回扣款以后,要扣除省、市专家评审费红包后,再由他和邱某、黄某5三个人分,他和邱某拿大头,黄某5少分。每个项目都要经过四次省、市专家评审,除了可行性报告市级专家评审不要花钱外,另外的三次评审都要花钱,市级专家评审一次是3500元,省级专家评审一次是5000元,所以每个项目花在评审红包上要15000元左右,有剩余的部分他们几个就分掉,做为个人补贴。经计算,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设计从08期到13期共6期,共计发放专家评审费红包90000元。他和邱某最后一次从中地公司拿到的回扣款是36000元,他拿了16000元,邱某和黄某5拿了20000元。《2007年农办住房公积金补贴费清册》,是他任县农发办主任期间给职工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的补贴,是用县农发办的办公经费发放的,他叫农发办出纳邱某经办这件事。《工资报销花名册》,是2009年县委农办给职工发放的中秋节、国庆节两节福利补贴,是用县农发办经费发放的。以上住房公积金和两节福利按规定不能发放,所以不能在单位正式入账报销,他就叫出纳邱某去经办这些事,变通一下用其他可以入账的发票报销。(6)他担任农发办主任期间,收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队陈某25000元、毛某25000元、绰号“阿木仔”(傅某)20000元装修款、许某114000元、黄某25000元、毛某15000元;收受王广煌价值10000元的福州沃尔玛购物卡;收受李某3000元现金及其为他支付的5000元瓷砖款;收受章某210000元、陆国明3000元;(7)他在对外承包金沙万亩林场中,收受黄某410000元、曾某3000元,在担任金沙镇镇长期间收受林某45000元好处费;(8)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他先后收受坂东镇坂中村刘某116000元、刘某23000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省璜镇建功村章某16000元、省璜香糟鸭和茶油等物品;2010年收受塔庄镇塔庄村詹某、黄某35000元和粉干4箱;2010年收受东桥镇安仁溪村刘某31000元购物卡一张;2010年至2013年收受梅溪镇渡口村龚某2000元和茶油、蜜柚、橄榄等物品;2010年至2013年先后四次收受池园镇井后村吴某11000元。

29.陆国明基本信息,证实原雄江镇明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国明于2015年4月9日因溺水死亡。

30.闽清县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关于移送方某某受贿案部分暂扣款的报告、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暂予扣留封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13日,闽清县纪委暂扣被告人方某某委托其弟弟江明升上缴的违纪款200000元,其中151500元由县纪委上交县财政,剩余的48500元移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31.闽清县纪委涉案款物移交处理清单、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2016年9月22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对由县纪委移交的方某某涉案赃款48500元依法予以扣押。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闽清县纪委在调查中发现闽清县委农办原主任方某某涉嫌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的问题线索,2016年5月17日上午8时将方某某带至县纪委谈话,2016年5月18日对方某某实施“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方某某认错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共117.42万元人民币的问题;3.闽清县纪委关于方某某立功表现情况说明函、方某某自书举报件、中共连江县纪委文件、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连江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2刑初90号、212号刑事判决书、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洪岩锋的讯问笔录、中共福清市纪委文件、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中共长乐市纪委案件移送函、长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检举揭发洪岩锋、林慈宝、林仕利、林柏橹涉嫌犯罪的情况,经核查以上人员犯罪情况属实,并均已受到刑事处罚,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收受中地公司、建实公司的回扣款过程中不存在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闽清县多项对外承包项目、申请和拨付扶持补助资金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人员和公司企业财物共计587000元;在其担任闽清县委农办主任、县农发办主任期间,伙同县农发办工作人员邱某在选择指定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和监理单位过程中,索取中地公司和建实公司的回扣款共计527000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个人分得18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如实供述了较多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有部分索贿情节,对该部分受贿数额,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系被闽清县纪委前往闽清县农业局带至纪委谈话时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且纪委已经掌握方某某收受黄某4、詹某、林某4等人贿赂的事实,方某某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提出方某某有认罪悔罪、立功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本案暂扣赃款48500元和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26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5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2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原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对原重审认定的罪名、事实以及证据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闽01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5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6400元,上缴国库。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2018年6月1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刑终508号刑事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未发现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没有补充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闽清县多项对外承包项目、申请和拨付扶持补助资金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人员和公司企业财物共计587000元;在其担任闽清县委农办主任、县农发办主任期间,伙同县农发办工作人员邱某在选择指定闽清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和监理单位过程中,索取中地公司和建实公司的回扣款共计527000元,其中被告人方某某个人分得18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如实供述了较多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有部分索贿情节,对该部分受贿数额,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系被闽清县纪委前往闽清县农业局带至纪委谈话时到案,并非主动到案,且纪委已经掌握方某某收受黄某4、詹某、林某4等人贿赂的事实,方某某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有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提出其有认罪悔罪、立功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本案暂扣赃款48500元和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26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之规定,本案原初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重审对该情节未予认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对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原初审判决后,由于仅有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发回重审后,重审期间,未发现原审被告人方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没有补充起诉,在此情形下,重审判决加重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刑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闽01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5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维持本院(2018)闽01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2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本院(2018)闽0124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四、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孔萍

审 判 员  毛行锦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少怀

书记员陈少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