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982刑初99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蕉城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期间,结识了在宁德市从事高利放贷业务的张某(另案处理)。后张某因有大量借贷纠纷准备向蕉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遂提议“聘请”刘某某作为“法律顾问”,并承诺支付“顾问费”,刘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承办张某以其本人或女友雷某的名义作为原告向蕉城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28件,期间陆续收受张某给予的“顾问费”共计43500元,并指导张某进行诉讼以及按张某要求尽快办理相关案件,为张某谋利。
2、2017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任蕉城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并陆续承办张某以其本人或雷某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共27件。后张某为使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执行力度及执行速度等方面给予关照,便承诺按照执行到位款的10%比例给予刘某某“回扣款”,刘某某表示同意。其后,被告人刘某某加大张某或雷某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在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间,收受张某给予的其中12件案件的“回扣款”共计321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7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雷某、林某、石某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工作简历、民商事法官、执行员权限、情况说明,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执行案件案卷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工作岗位收受贿赂,且作案时间长,不予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缪怀亮
审判员 潘其雄
审判员 许 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