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211刑初558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本市集美区XX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在该片区“厦门市XX大楼”项目、“XX工程”项目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负责委托测绘公司对征迁现场进行修测、放样及对拆迁公司报送的拆迁补偿材料和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材料进行初核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和时任XX镇党委委员、XX镇XX征地拆迁片区领导张某(已判刑)的授意下,违反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利用其职务便利指示测绘公司出具虚假测绘成果图,并在对补偿材料进行初核时,明知测绘成果图上标注的“甲鱼池”实为普通鱼塘,仍在虚假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致使王某等人以“林XX甲鱼池”、“王XX甲鱼池”的名义骗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7.747849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集美区东的住处门口,收受了王某给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在调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缴交了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中共厦门市后溪镇委员会溪委出具的溪委〔2005〕53号关于市、区、镇重点项目抽调人员责任分工的通知、溪委〔2006〕88号关于后溪镇重点工程项目及调整项目工作人员的通知、溪委〔2007〕35号关于调整项目工作组组成人员的通知、溪委〔2008〕1号、〔2008〕48号、〔2009〕6号、〔2009〕64号、〔2011〕5号、〔2011〕44号关于调整后溪镇重点项目工作人员的通知、溪委〔2013〕41号关于调整部分重点项目工作人员的通知、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的说明、悔过书、事件经过、情况说明、自书材料、劳动合同、涉案款物报告、环保监测大楼项目材料、环湾路景观工程项目材料、环保监测大楼环湾路景观工程补偿款发放凭证、同案犯张某、王某、林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蔡某和同案人员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左某、王某1、杨某、陈某2、王某2的证言、福建省厦门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7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闽0211刑初685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7)闽0211刑初6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