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802刑初332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海仙、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龙岩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55.2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东辉”茶庄,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现金15万元。(2)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现金10万元。(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东辉”茶庄,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3箱软壳中华牌香烟。据查,该香烟系倪某用10.2万元现金购买。(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发福郡工地路边,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现金20万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龙岩市纪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组投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1、韩某、倪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龙岩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5.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恳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龙岩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5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东辉”茶庄,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现金15万元。
(2)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现金10万元。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的“东辉”茶庄,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3箱软壳中华牌香烟。据查,该香烟系倪某用10.2万元现金购买。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城发福郡工地路边,非法收受倪某所送的现金20万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龙岩市纪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组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于2018年12月6日向龙岩市纪委监委退缴违纪违法暂扣款6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龙岩市纪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组即立案审查,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被禁闭7天并被停职审查,暂不履行职责。2019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停职审查期间协助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人员一名。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相关情况说明、证明,职务任免通知,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人陈某1、韩某、倪某、刘某、张某、陈某2的证言,其他费用明细表,黄荣滨户籍证明、个体工商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龙岩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三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55.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在停职审查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追逃人员,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能退清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被扣押于龙岩市纪委监委的暂扣款60万元,其中55.2万元属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定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义 德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