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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闽0304刑初4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304刑初45号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技术科科员、负责人期间,利用工程标段联系人的职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老家举办自己婚礼期间,收受木兰溪防洪工程部分桩基项目承包商郭某1(别名郭某2)为请求关照其承包的项目而送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下黄工地和莆田市荔城区湄洲花苑住处附近,二次分别收受木兰溪防洪工程承包商胡某1为请求关照其承包的项目而送的20000元、10000元,二次共计30000元。

3.2009年、2010年春节和2011年、2012年的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在丰美路湄洲花苑住处附近,分别收受胡某1委托其公司员工陈某1为请求关照其承包的项目而代送的价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价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5000元、5000元,四次总计价值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10000元。

4.2010年至2017年间,木兰溪防洪工程承包商蔡某为请求被告人陈某某关照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超市购物卡、现金、代为支付瓷砖尾款、偿还信用卡消费款等,具体如下:

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其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管理处的办公室、丰美路湄洲花苑住处附近,收受蔡某送的各价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四次共计价值1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012年的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丰美路湄洲花苑住处附近收受蔡某为请求关照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而送的5000元。

201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老家的新房装修,经由蔡某介绍购买瓷砖,后结算时由蔡某支付瓷砖尾款1818元。

2015年年底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一张账号为62×××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租借给蔡某使用,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也多次使用该卡进行网上消费,后由蔡某帮其还账,消费金额累计9505.77元。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由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知并带到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某某移交。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61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2017年9月11日下午,其刚到工地就接到建设管理处王某主任的电话通知回单位,按正常刚到工地是不会立刻通知回单位,就怀疑是检察院人过来调查的,于是就打电话问许某,他说应该是检察院过来,这段时间因为胡某1、蔡某已经被调查,其心里也在犹豫要不要向组织把自己的问题交代清楚,既然检察院过来了,就下决心回去配合检察院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有动员吴某1去投案。

其辩护人认为,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的数额不大,陈某1、蔡某、郭某1送的钱款应定性为礼金,不计入受贿数额。三、被告人陈某某接到电话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应该认定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动员吴某2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08年3月~2016年3月任港利水闸管理站站长(副科级);2016年4月任总工程师(正科级)。工程标段联系人:2006年7月联系郑坂段工程C3标段,2007年7月联系郑坂段工程Cl标段,2008年2月联系郑坂段工程C3标段和霞林段工程Cl标段,2009年2月联系霞林段工程C2、C5标段,2010年2月联系霞林段工程C5标段,2011年至2015年联系荔涵段工程C2标段。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督查工作和项目前期报批工作。2016年5月30日陈某某负责督查工作、项目前期报批和信访工作,分管江东闸工程、荔涵段C4标桥兜工程、木兰陂除险加固及周边景观提升工程及工程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系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系莆田市水利局,登记管理机构系莆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

3.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陈某某同志工作履历》、《干部任免审批表》、莆田市人事局文件、莆田市水利局文件、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会议纪要、2006年至2015年度工程建设及现联系人名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履职情况。具体如下:2008年3月~2016年3月任港利水闸管理站站长(副科级),(期间:2011.2-2013.11任工程技术科负责人,2013.11-2016.3任主任助理);2016.4任总工程师(正科级)。工程标段联系人情况:2006年7月联系郑坂段工程C3标段,2007年7月联系郑坂段工程Cl标段,2008年2月联系郑坂段工程C3标段和霞林段工程Cl标段,2009年2月联系霞林段工程C2、C5标段,2010年2月联系霞林段工程C5标段,2011年至2015年联系荔涵段工程C2标段。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负责督查工作和项目前期报批工作。2016年5月30日陈某某负责督查工作、项目前期报批和信访工作,分管江东闸工程、荔涵段C4标桥兜工程、木兰陂除险加固及周边景观提升工程及工程科。

一、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老家举办自己婚礼期间,收受木兰溪防洪工程部分标段的桩基项目承包商郭某1(别名郭某2)人民币5000元,郭某1请求被告人陈某某在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等方面给项目必要的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其承接木兰溪防洪建设工程2、3个标段项目的部分桩基工程,因为工作关系认识了陈某某,他是项目的甲方负责人,是管理处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监督管理桩基安全和质量等。在2006年9月份的时候,其从别人口中听到时任工程现场甲方负责人的陈某某要结婚了。虽然陈某某没有邀请,但是为了与陈某某搞好关系,就打听到他婚礼的时间和地点,等他结婚那天到陈某某位于江口××××村的家里给他包了人民币5000元,在现场直接把信封送给陈某某,他有收下。送这5000元给陈某某是为了与陈某某搞好关系,让陈某某在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等方面给项目必要的关照。陈某某也确实在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方面给予必要的关照。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Cl标段灌注桩施工班组组长是郭某1,在工地上大家一般叫他郭某2。2006年9月,其在莆田市涵江区老家举办婚孔,郭某2有到婚礼现场送5000元礼金,事后在礼金登记本看到才知道。江口结婚来往1000元左右礼金,同时他是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Cl标段灌注桩施工班组组长,而其是木兰溪防洪管理处干部,送5000元也是为了搞好关系,在以后施工过程中能够给予他关照。

二、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下黄工地和莆田市荔城区湄洲花苑住处附近,二次分别收受木兰溪防洪工程承包商胡某1送的2万元、1万元,二次共计3万元。胡某1请求被告人陈某某在工程造价、施工监督管理以及工程进度款审核等给予工程关照。

三、2009年、2010年春节和2011年、2012年的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在丰美路湄洲花苑住处附近,分别收受胡某1委托其公司员工陈某1代送的价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价值2000元超市购物卡、5000元、5000元,四次总计价值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1万元。胡某1请求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在工程造价、施工监督管理以及工程进度款审核等给予工程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的《中标、承建施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1)郑坂段工程Cl标段由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现场负责人:胡某1。(2)霞林段工程六部桥由福建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场负责人:胡某1。

2.施工合同书,证明木兰溪郑坂段防洪工程施工单位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够公司,木兰溪下游三期荔涵段防洪工程施工单位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莆田市有承揽木兰溪防洪建设工程郑坂段、霞林段六部桥、荔涵段等工程项目。公司是挂靠在福建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名下,是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的。其有送给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的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且有通过公司员工阵建平递给陈某某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和现金人民币1万元。具体是:(1)2007年8月左右,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因受台风暴雨冲刷的影响,旧河道底部被冲出了好几个大坑,导致标段的工程量增加。管理处组织人员复测,陈某某也有参与,为了能增加工程造价,采取对公司更有利的复测方式,于是在2007年下半年间的一天,在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Cl标段的下黄工地找到管理处陈某某,请求采用对公司更为有利的复测方式,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之后他有按最新的测算数值计算工程造价报给管理处审核。(2)2009年春节期间,因公司承建木兰溪防洪工程霞林段六部桥标段工程施工桥桩的勘测精度不足,实际施工灌注桩长度比原来的图纸长。为了增加工程造价,于是就到陈某某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湄洲花苑小区(信辉小区附近)的住处附近,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万元,请求陈某某对其施工建设的六部桥工程在项目工程量计算给予关照,按实际灌注计算,增加工程造价,同时请求陈某某对我工程的施工监督管理以及工程进度款审核等给予关照,陈某某有收下并答应给予关照。(3)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其两次交代公司木兰溪防洪工程霞林段六部桥C5、荔涵段C3标项目部分现场施工负责人陈某1转送给陈某某两张超市购物卡,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1年和2012年中秋节期间,其先后两次交代陈某1,让他帮忙转送给陈某某,每次5000元,两次共计现金1万元。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因为陈某某先后担任木兰溪防洪工程管理处港利水闸管理站站长、工程技术科负责人,同时是公司承建标段的甲方现场联系人,对公司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工程进度拨款审核都需要他的帮忙,为了与陈某某搞好关系,让陈某某及时拨付工程款,给公司必要的关照,于是老板胡某1让其送给他4000元购物卡和人民币10000元。陈某某有答应,并在工程款拨付、工程现场监督管理中给予公司关照。具体是:(1)在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其经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带上事先买好的购物卡来到陈某某位于丰美路湄洲花苑附近住处等他,等陈某某来了以后,就和陈某某寒暄了几句,将准备好的购物卡送给他并请求陈某某关照公司的施工项目,陈某某都有收下并答应关照,两次分别送2张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现场。(2)2011年和2012年中秋节期间,其两次提前电话联系陈某某,来到他位于丰美路湄洲花苑附近住处等他,等陈某某来了以后,就寒暄几句,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送给陈某某,并求情他继续关照公司的项目,陈某某都有收下并答应给予关照,两次共计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钱当时只有其和陈某某两个人在场。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有收受木兰溪防洪建设工程郑坂段C1标段、霞林段六部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胡某1送的人民币30000元,及胡某1员工陈某1送的4000元购物卡和人民币10000元。

(1)2007年8月左右,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因受台风暴雨冲刷的影响,旧河道底部被冲出了好几个大坑,标段的工程量增加,该标段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胡某1请求管理处对河道进行重新复测,其当时任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的甲方现场联系人,也参与测量。2007年下半年间的一天(测量后),在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C1标段的下黄工地,胡某1请求对其施工建设的木兰溪防洪工程郑坂段Cl标工程在水下地形复测给予关照,能够采用对其有利的复测方式,这样他可以增加工程造价,其有按照堵口段水下地形测量方式进行测量,并当场收下胡某1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09年春节期间,胡某1当时承建木兰溪防洪工程霞林段六部桥标段工程施工,该项目桥桩的勘测精度不足,实际施工灌注桩长度比原来的图纸长,超过招标的工程量,胡某1请求其对其施工建设的六部桥工程在项目工程量计算给予关照,按实际灌注计算,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胡某1到莆田市荔城区湄洲花苑小区(信辉小区附近)我住处附近的马路边,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有答应按实际计量,并收下钱。后在管理处研究会上其对工程量增加没有异议,但工程款支付还是按合同,最后结算以市财政审核为准。

(3)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胡某1公司的员工陈某1二次到其位于丰美××××小区住处附近,分别送2张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哪家超市记不清了,共计价值4000元购物卡。2011年、2012年中秋节期间,胡某1公司的员工陈某1二次到其位于丰美××××小区住处附近,分别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陈某1是胡某1公司员工,送的购物卡和现金应该是胡某1交代的,因为陈某1只是一个打工的。胡某1让陈某1送上述购物卡及现金主要是为了在胡某1公司工程款审核时尽快及时、尽快联系施工设计单位工程验收,以及对工程的现场施工监督管理给予关照。其有答应在胡某1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现场管理等方面给予关照。

四、2010年至2017年间,木兰溪防洪工程承包商蔡某为请求被告人陈某某关照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向被告人陈某某送超市购物卡、现金、代为支付瓷砖尾款、偿还信用卡消费款等,具体如下:

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其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管理处的办公室、丰美路湄洲花苑住处附近,收受蔡某送的各价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四次共计价值1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012年的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丰美路湄洲花苑住处附近收受蔡某为请求关照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而送的5000元。

2015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老家的新房装修,经由蔡某介绍购买瓷砖,后结算时由蔡某支付瓷砖尾款1818元。

2015年年底至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一张账号为62×××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租借给蔡某使用,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也多次使用该卡进行网上消费,后由蔡某帮其还账,消费金额累计9505.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的《中标、承建施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荔涵段工程由天津振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现场负责人:蔡某。

2.嘉佳建材的订货单等单据及统计确认单(经陈某某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江口房屋装修累计采购瓷砖57548元,退货3230元,总计货款54318元,因只带现金52000元无法结算,且当天瓷砖店停电无法刷卡,由蔡某代垫1818元。

3.协助查询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信用卡流水、对账单等(经陈某某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份共消费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尾号8491,共计9505.77元。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木兰溪工程二期霞林段C2、C3标段和三期荔涵段C1、C2、C4标段的施工单位的实际施工人是姑父林某,是林某向各中标单位承包的。从2010年开始其受林某委托在现场担任负责人员,在这期间,多次去拜访陈某某。陈某某是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领导,当过管理处站长、工程科科长以及总工程师等,还做过其承建的木兰溪防洪工程部分项目的甲方现场联系人,对其承包的防洪工程有监管之权,包括工程进度款审核等。2010年至2013年,其在承建木兰溪防洪工程期间,先后4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某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2000元;2012年中秋期间,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至2016年间,替陈某某归还了部分信用卡账单,大概有八九千元;2012年间,帮陈某某支付了家里装修使用的瓷砖尾款,大约有一两千元。具体如下:

(1)2010年春节期间,其来到木兰溪防洪工程管理处工程科负责人陈某某的办公室给他拜年,送给他3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1年至2013年间的每年春节期间,都有到陈某某位于丰美路湄洲花苑住处附近,每次都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某3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综上,2010年至2013年间每个春节期间,先后4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陈某某共计价值12000元的购物卡。

(2)2012年中秋节前后,其到陈××××附近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2年间,陈某某在江口的老家盖了一栋6层楼的房子,他装修房子的时候有问其有没有认识卖瓷砖的店铺。其了解到员工朱某(手机号码139××××9240)认识一家位于南门嘉新建材城的瓷砖店老板,当时有让朱某帮忙打过招呼,让老板给陈某某结算的时候便宜点。陈某某装修结束后,他让其帮忙用车将剩余的瓷砖运还给瓷砖店,于是其就让朱某开车带陈某某的老婆将剩余的瓷砖运到瓷砖店进行结算。朱某回来的时候说,陈某某老婆没带够钱,还有部分瓷砖尾款没有支付。其听了之后交代朱某,让他去替陈某某将这笔瓷砖尾款付清,然后到公司项目部报销。之后,朱某有到瓷砖店将陈某某的瓷砖尾款支付给瓷砖店老板,并将费用拿到项目部报账,但是具体多少钱现在忘记了。其本来就想借着帮他结清瓷砖尾款的事情和陈某某搞好关系,所以也就一直没有向他提起这个事情,就把这笔钱当作是送给他的钱。

(4)2015年年底至2017年4月左右,其有向陈某某租用了一张额度10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租期两年多,期间结算过两次信用卡租用费,每次1万元,两次共计2万元。期间,陈某某有跟其提过,他有通过网银用该信用卡买过东西。按理说他将信用卡租给其,就只能由其使用,使用后的信用卡账单由其每个月按实际账单归还。因为信用卡一直放在其这里,并不知道他可以使用该信用卡,也不知道他有用过该信用卡,听他说了之后才知道他有用过该信用卡,为了和他保持好关系,没有想要让他归还他使用信用卡的账单,所以就跟他说没有关系。送上述12000元购物卡及5000元现金给陈某某,并为他结算瓷砖尾款和替他归还部分信用卡账单,是因为其当时替林某负责木兰溪防洪工程的几个标段工程建设项目,木兰溪建设管理处是防洪工程的建设方和业主,而陈某某是管理处的领导,先后担任过工程科负责人、主任助理等,还是部分标段的施工现场联系人,对其建设的工程有监管职能,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请求在工程进度款审核以及现场施工协调等方面帮助,并感谢他在施工过程中的关照。其有在工程进度款审核以及现场施工协调等方面请求陈某某给予帮忙加快进度,陈某某都有答应并尽快审核工程进度款等。另外,2012年间,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要求荔涵段C2标段工程在施工前先把堤后路的水泥路面浇筑好。其考虑到先把水泥路面浇筑好以后再进行施工,水泥路面很容易被后续施工的渣土车压坏,等项目完工之后,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肯定会要求重新浇筑,造成重复施工,浪费资金。所以在2012年中秋期间有去找陈某某帮忙,请求待堤坝填筑完成后再浇筑水泥路面,并送给他5000元现金。陈某某当时有收下钱,并答应会向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反映情况。后来,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还是要求要先进行浇筑水泥路面,其也只好按他们的要求施工。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开始,其在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荔涵C2标段施工,当技术负责人,蔡某是该工程标段的现场施工总负责人,他是上级。2015年该标段工程进入扫尾阶段。蔡某让其介绍瓷砖店给陈某某购买瓷砖,说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的领导陈某某老家房子装修需要购买瓷砖,让介绍家店给陈某某,并给予陈某某优惠的价格。其联系家瓷砖店,刚好这家店准备转行,有一批库存的瓷砖需要处理,价格比较优惠,之后的一天,就带陈某某的老婆到这家店购买瓷砖。2015年左右,瓷砖店老板有打电话说上次其介绍来店里购买瓷砖的江口那家户主,结算后还有一千多块二千元的尾款还没有结清,于是其就将这情况告诉蔡某,蔡某让其来处理这个事,要跟店家说不要计较这么点小钱,实在要这一、二千元钱的话,也不要再找陈某某讨了,直接来项目部报销。其就跟店主说了,店主听说后,这一、二千元钱瓷砖店老板就在放进项目部的瓷砖进货款中,在他与项目部结算瓷砖进货款时,一并结算了。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经朱某介绍向南门一家瓷砖店订购瓷砖用于装修,结算时缺了两千元左右,由朱某垫付。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有收受木兰溪防洪建设工程霞林段C2、C3标段、荔涵段C2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蔡某送的购物卡12000元及人民币5000元。

(1)2010年春节期间,蔡某来到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了3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1年至2013年间的每年春节期间,蔡某都有到其住处附近,每次都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我3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到2013年春节期间,蔡某先后4次送给我共计价值12000元的购物卡,请求关照加快工程款审核进度、工程验收等。(2)2012年中秋节前后,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要求蔡某荔涵段C2标段工程在施工前先把堤后路的水泥路面浇筑好。蔡某考虑到先把水泥路面浇筑好以后再进行施工,水泥路面很容易被运输材料的渣土车压坏,等项目完工之后,管理处还会要求重新浇筑,造成重复,多投入资金。在2012年中秋期间,蔡某到其住处附近送了人民币5000元,其有向管理处反映,但最后还是要去先浇筑水泥路。(3)工程承包商蔡某帮其垫付了瓷砖尾款,总共是1818元。2014年其在江口的老家要装修新房,有一次在喝茶的时候有跟蔡某聊天说起这件事,蔡某就说他公司员工“老朱”朱某认识一家瓷砖店的老板可以便宜些,于是就在朱某介绍的瓷砖店订购了瓷砖。之后装修完毕要结算尾款,老婆徐某就带着剩余的瓷砖到瓷砖店去结算,当时她身上带着50000元人民币现金和2000元的零花钱。店家说有些瓷砖因为浸水等原因不能退货,一共是54318元,因为我们之前交了500元的定金,所以一共付给店家52500元现金,还剩余1818元的尾款。因为当天店里面停电不能刷银行卡,老婆徐某就跟朱某打电话说这件事,看能不能延后几天付尾款,朱某说他帮忙沟通垫付。老婆当天回来有说垫付尾款的事。垫付是蔡某的钱。朱某是蔡某手下的员工,朱某按照蔡某的指示帮忙垫付的,实际上是蔡某垫付的这笔1818元的瓷砖尾款。(4)其曾经借给蔡某一张十万元额度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91),时间是2014年十月左右借到2017年六七月份。期间其仍有通过网银用该信用卡消费,总的金额一共是9505.77元,这段时间都是蔡某帮我归还的信用卡账单。

2017年9月11日,侦查人员来到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通过该处主任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回单位,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同事了解明知该情况仍主动回单位,后到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陈某某移交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赃款61000元。2016年9月5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赃款现金人民币61000元已暂扣。

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系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2017年9月12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陈某某受贿案交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9月11日下午,侦查人员来到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通过该处主任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回单位,并未告知其所为何事,被告人陈某某回单位后被带到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过来时,有打电话给陈某某,并未告诉陈某某具体事由。2017年9月13日,其和吴某1、陈某某在办公室喝茶,陈某某对吴某1说你要是有问题就赶紧向组织讲清楚。过几天其就带吴某1去自首。

4.陈某某的通话清单、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在接到王某电话后,有与单位同事许某电话联系,知道检察院过来找他调查。

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陈某某从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保释出来后,在领导办公室提醒其说:“你如果有问题的话,你赶紧去自首吧”。9月22日其主动去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自首。陈某某并不清楚其具体哪个受贿的事实。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受贿数额问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郭某1的款项应定性为礼金,不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情况,请托事项双方所述一致,虽然请托事项证人郭某1并未明确与陈某某说明,但陈某某系工程的现场联系人、郭某1系桩基施工人员,双方的工作职责上存在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方面的相互关系,为了搞好关系而送的礼金,一般人常理上可认为系请求帮忙关照的事由。故可以认定其有请托事项。经查,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送5000元给陈某某是为了与陈某某搞好关系,让陈某某在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等方面给项目必要的关照。陈某某也确实在监督管理、工程量审核方面给予必要的关照。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其是木兰溪防洪管理处干部,送人民币5000元也是为了搞好关系,在以后施工过程中能够给予他关照。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实际也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陈某1、蔡某的款项应定性为礼金,不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第三、四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查,证人陈某1、胡某1、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故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自首问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接到电话后,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应该认定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依法构成自首。经查,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陈某某的通话清单、证人许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9月11日下午,侦查人员来到莆田市木兰溪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通过该处主任王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回单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情况仍主动回单位后,无拒捕行为,被带到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立功问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动员吴某2主动投案,可以认定为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立功。经查,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并不清楚吴某2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缺乏立功的前提条件,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323.77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交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6323.7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审 判 员  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