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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赣0981刑初752号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8  浏览: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受贿    

案号    (2019)赣0981刑初752号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9)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在履行张巷镇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张巷镇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期间,2019年6月至8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多次在未看到生猪、未进行生猪检疫的情况下为南昌县蒋巷镇国鸿屠宰场采购员黄某(生猪贩卖人员)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收受黄某好处费59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张巷镇畜牧水产站与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罗某某从2018年3月任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以来,在丰城市农业农村局默认下,履行张巷镇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张巷镇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2019年6月初,南昌县蒋巷镇国鸿屠宰场采购员黄某(生猪贩卖人员)通过张巷镇养殖户刘辉介绍认识罗某某。2019年6月5日,黄某电话请托罗某某为其采购的生猪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表示会给些好处费给罗某某。罗某某在没有看到生猪,也未进行生猪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帮黄某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9年6月6日,罗某某通过微信收受黄某好处费600元。随后,黄某多次找罗某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告诉罗某某按照约200元每张证明的标准送好处费。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罗某某根据黄某请托,在未看到生猪、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直接为黄某开具50余次共计25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涉及生猪38094头,并先后4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黄某所送好处费共计59500元。罗某某收受黄某所送的59500元好处费,其中罗某某微信中消费使用1000元,58500元钱提现到个人农行卡(账户62×××76),部分用于房贷还款和日常消费。

2019年8月6日,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对罗某某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问题开展调查,罗某某害怕自己受贿行为被组织发现,便根据估算于2019年8月8日、8月9日先后将58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黄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未按国家规定,未经检疫出具生猪检疫合格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罗某某应数罪并罚。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而触犯了法律规定的数罪,故在数罪并罚时应酌情考虑从轻。被告人是初犯,积极退赃,是自首,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罚金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巷镇畜牧水产站与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罗某某从2018年3月任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以来,在丰城市农业农村局默认下,履行张巷镇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张巷镇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2019年6月初,南昌县蒋巷镇国鸿屠宰场采购员黄某(生猪贩卖人员)通过张巷镇养殖户刘辉介绍认识罗某某。2019年6月5日,黄某电话请托罗某某为其采购的生猪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表示会给些好处费给罗某某。罗某某在没有看到生猪,也未进行生猪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帮黄某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9年6月6日,罗某某通过微信收受黄某好处费600元。随后,黄某多次找罗某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告诉罗某某按照约200元每张证明的标准送好处费。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罗某某根据黄某请托,在未看到生猪、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直接为黄某开具50余次共计25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涉及生猪38094头,并先后47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黄某所送好处费共计59500元。罗某某收受黄某所送的59500元好处费,其中罗某某微信中消费使用1000元,58500元钱提现到个人农行卡(账户62×××76),部分用于房贷还款和日常消费。

2019年8月6日,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对被告人罗某某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明问题开展调查,罗某某害怕自己受贿行为被组织发现,便根据估算于2019年8月8日、8月9日先后将580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黄某。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2019年9月16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元到丰城市指定账上,2019年10月15日,樟树市监察委暂扣被告人退给黄某的人民币585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丰城市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丰城市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8月29日丰城市对罗某某立案调查。

(2)被告人罗某某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的交代材料,证实其收受贿赂后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等情况;

(3)证人黄某2019年9月7日的自写材料及保证书,证实其行贿罗某某59500元后,罗某某帮其违规开具检疫合格证情况;

(4)罗某某、肖某、黄某等人银行账户相关流水,证实罗某某与肖某、黄某之间资金往来及去向。

(5)勘验黄某手机微信转记录文书,及调取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黄某共47次向罗某某转账共59500元;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罗某某共11次向黄某转账共58000元。

(6)江西国鸿集团产业园出具的说明,证实南昌蒋巷镇国鸿屠宰场是其公司所辖;黄某非其公司正式员工,但每个月公司会支付黄某固定的提供猪源的服务费。

(7)南昌蒋巷镇国鸿屠宰场生猪进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2019.5.27-7.29),证实黄某从丰城进猪的情况。

(8)国鸿屠宰场从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丰城市农业农村局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9.6.5-2019.8.5),证实罗某某违规给南昌蒋巷镇国鸿屠宰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0余次,共253张。

(9)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罗某某领取动物检疫耳标、合格证明及回收的情况,证实罗某某所违规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来源及数量。

(10)罗某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罗某某身份信息,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1)中共丰城市张巷镇委员会关于机关干部分工意见的文件、丰城市编委提供的人员花名册、丰城市人社局提供的罗某某工资标准审批表、考核登记表、退伍安排工作介绍信、中共丰城市张巷镇委员会关于罗某某党员信息采集表,证实罗某某属于事业编干部,为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

(12)中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张巷镇动物检疫制度、动物检疫票证管理制度等,证实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程序制度。

(13)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能说明,农村农业局领导分工、机构设置文件,证实张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能。

(14)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张巷镇开具动物检疫票证的情况汇报,证实罗某某行使官方兽医职责,违规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情况。

(15)丰城市农村农业局出具官方兽医职责说明、关于罗某某行使官方兽医职能说明,证实罗某某身为畜牧水产站长,虽无官方兽医资格,但在丰城市农业农村局默许下,其行使履行了动物防疫检疫等相关职能。

(16)丰城市关于罗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罗某某主动投案。

(17)樟树市监委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黄某将涉案款58500元上交樟树市监委。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张巷镇副镇长。目前兽医站站长是镇干部罗某某,经过了镇里的文件任命,丰城市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自2018年3月以来一直也由罗某某负责,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目前张巷畜牧水产站因只有罗某某一人,罗某某实际履行官方兽医职责,负责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动物防疫检疫股股长。乡镇畜牧水产站实施对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罗某某是2018年3月任职。丰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张巷分所与张巷镇畜牧水产站,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其所长职责按照丰城市惯例由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履行,一般不会另行任命。罗某某没有官方兽医资格。乡镇畜牧部门人员变动比较频繁,导致很多乡镇检疫人员没有官方兽医资格而行使官方兽医职能,从事检疫工作。对此情况,我们局里也是知道的,也是经过局里默许的,毕竟乡镇畜牧水产工作还是要开展,所以,罗某某履行张巷官方兽医职责也是经过局里认可的。罗某某参加了2019年3月召开全市春季防疫工作部署会议,签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状,也参加了乡镇检疫工作进行业务培训,2019年4月罗某某还参加了动物检疫以案为戒的警示教育活动,在会上重点通报了虚开检疫票证的行为。罗某某开具的检疫证明是从局里领取的。2019年8月6日10点左右,我们农业农村局的副局长廖保根打电话后给我,说南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反映,南昌县蒋巷镇国鸿屠宰场运输生猪车辆有两辆是湖北的车牌,而其开的产地检疫证明是张巷镇卫生监督分所开具的,此行为很异常,宜春市农业农村局要我们到张巷核实。这时我才知道罗某某有虚开检疫证明情形。

(3)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股股长。乡镇畜牧水产站与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和动物防疫检疫站,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其职责都是—样的,具体包含动物检疫工作。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是罗某某,2018年3月任职,虽然没有官方兽医资格,但罗某某履行官方兽医的职责,我们局里也是知道的,也是经过局里默许的,毕竟乡镇畜牧水产工作还是要开展。

罗某某参加了2018年5月我局举办的官方兽医检疫业务培训班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培训班和2019年4月2日我局组织各乡镇畜牧水产站站长(官方兽医)参加的全市生猪检疫整顿工作置警示教育动员会议。

(4)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根据工作需要,没有官方兽医的,局里默认各乡镇任命的动物检疫站站长(畜牧水产站站长)到市农业农村局来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票证。2019年6月1日到8月6日,罗某某总的开了400多张检疫证明。

(5)证人周某3证言证实:我是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局长。各乡镇都设立了动物防疫检疫站(兽医站),但是这个站的职能、人员都是由乡镇决定的,市农业农村局只是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防疫监督检查。

(6)证人肖某(罗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9年8月8日,罗某某说他已经触犯了法律,没有按照程序进行动物检疫,自2019年6月开始,直接违规帮助他人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收受了别人58000元钱。他说他做错了,想马上改正过来,他已经退了一部分钱,但是他说他的钱不够,还差13000元,让我转钱给他。第二天也就是2019年8月9日早上7点多,我就到镇上的邮政储蓄银行去存钱,存了13000元到尾号为311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后我通过微信把这13000元转给了我老公罗某某,微信转账分两次转的,一次转了10000元,一次转了3000元。

(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9年6月初,我在张巷镇调猪,得知张巷镇动物检疫部门开具票证比较简单、快捷,张巷镇的猪场老板刘辉跟我说找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罗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以下简称合格证明)都不需要到现场查看生猪,他就会给开具合格证明,我得知这个情况后,就想认识罗某某,通过他为我从外地调运的生猪开具合格证明。于是,我就通过刘辉约请到了罗某某在张巷大酒店吃饭并认识,之后的两三天,我打电话联系罗某某让他给我开具合格证明,并说不会亏待他(意思就是到时会给罗某某好处),罗某某听后就同意了帮我开具合格证明。当天送了一条硬中华香烟给罗某某。此后我先后50余次打电话或微信联系他,让他给我开具200至300张合格证明,通过微信转账59500元好处费给罗某某。我是为南昌县蒋巷国鸿屠宰场收购生猪。猪都是从包括丰城等周边县市乡镇收购,有些在湖北等地开不到票据的外省生猪,也是从罗某某这开具合格证明冲抵。猪没有质量问题。开具检疫证明,罗某某没有看到猪,也没有对猪检疫。2019年8月8日和8月9日,罗某某通过多笔微信转账退还给了我58000元钱。

(8)证人熊某1证言,证实其帮黄某介绍过生猪贩卖给国鸿屠宰场,其没有开过检疫证明。

(9)证人曾某(南昌县蒋巷镇国鸿屠宰场采购部经理)证言,证实国鸿屠宰场经黄某采购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在哪开具的具体怎么开具的,我不太清楚。

(10)证人熊某2、裴某证言,证实其饲养的生猪卖给过南昌的屠宰场,没开过检疫票。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18年3月份担任张巷镇畜牧水产站站长的,我担任站长后并未取得官方兽医资格,但张巷镇政府和市畜牧水产局(后来机构改革叫农业农村局)都默许了我以官方兽医身份开展动物防疫检疫工作。2019年6月初,我通过刘辉认识南昌县国鸿屠宰场收购生猪的黄某。黄某表示给他开具检疫证会每张给好处费约二百元。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在没有看到生猪,也没有对生猪检疫的情况下,为黄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50余次,253张,涉及生猪三万八千余头,并先后多次收受黄某微信转账给的好处费595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和接受黄某安排吃请一次。这些钱我用于还房贷和一些日常开支。2019年8月6日,宜春市农业农村局向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反映了我所给国鸿屠宰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异常情况,先后派动物防疫检疫股和执法大队找我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后,我于2019年8月8日和9日,根据当时的统计,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了黄某58000元。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畜牧水产站站长,履行动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的检疫职责,徇私舞弊,未按国家规定,未经检疫出具生猪检疫合格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实施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犯罪时,又收受贿赂,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退赃,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是自首、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检疫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595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志彬

人民陪审员  范莉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