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赣0321刑初91号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国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莲花县村委会协助政府实施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朱小民的名义承揽工程,指定其侄子毛某1代为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实际支出(含成本和利润)为21.0268万元,被告人毛某国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在村级财务代理室报账27万元,骗取国家项目资金5.973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5年莲花县村委会协助政府实施花塘村至毛家新3**道路改造工程。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毛某4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实际上由毛某4、毛某3(毛某国的二哥)、毛某国三人共同实施,毛某国本人以干股形式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国为该工程的借支、补办招投标手续、审计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得干股分红5万元。
3、2016年10月,莲花县村委会协助政府实施安成大道××家××路工程。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毛家里老年协会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实际上由毛某国、毛某3和毛某4三人共同实施,毛某国以干股形式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国为该工程的验收、结算、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得干股分红3万元。
4、2016年12月,莲花县村委会协助政府实施花塘村毛家里至碧云峰道路硬化工程。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毛建武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实际上由毛某国、毛某3、毛某8、毛建武四人共同实施,毛某国以干股形式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国为该工程的借支、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得干股分红1万元。
5、2016年1月,莲花县村委会协助政府实施毛叶洲至芦洲上道路硬化工程。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毛某5的名义承揽该工程,实际上由毛某国、毛某3、毛某5共同实施,毛某国以干股形式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毛某国为该工程的借支、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得干股分红8万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毛某国主动到莲花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全额退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国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国的受贿行为适用减轻处罚,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但提出在安成大道××家××路工程,其出资了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人口身份信息表、前科材料、任职证明、发展党员公示情况表、人大代表身份证明、莲花县人大常委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毛某国身份情况、任职情况、前科情况。
2、归案说明、涉案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毛某国2019年6月17日主动投案,积极主动交代问题,并全额退赃,已追缴违纪违法所得229732元。
3、莲花县琴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五个项目工程全部为上级部门在莲花县实施的项目,资金来源于上级资金。
4、莲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资金情况证明及工程资料、莲花县扶贫办公室出具的资金情况证明及工程资料。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犯罪事实,工程资金来源属省级通自然村公路补助专项资金。第1、5起犯罪事实中的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扶贫资金,第2起犯罪事实中的项目资金来源于基金预算(中彩)资金,属扶贫项目。
5、花塘村毛家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资料。证实莲花县花塘村毛家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是莲花县文广新局建设的工程,资金为莲花县2016年贫困村整村退出的县统筹资金。由朱小民代表乙方签字承包,工程总金额27万元,资金全部由莲花县琴亭镇财政所打入朱小民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
6、证人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朱某1、尹某、贺某1、贺某2的证言。证实莲花县毛家文化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以朱小民的名义承揽工程,实际由毛某国承包,毛某国指定其侄子毛某1负责施工管理。该工程共报账27万元,钱均转到朱小民账户,再由朱小民取现出来给毛某国。莲花县文广新局给莲花县的文化活动中心配送了七、八百册书。
7、毛叶洲至芦洲上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资料。证实该工程是借用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花塘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74455.78元,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862356.41元。资金由县整村推进专项资金及交通部门补贴支付,全部打入到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毛某5的账户。
8、证人毛某5、毛某3、毛某1的证言。证实毛叶洲至芦洲上道路硬化工程实际由毛某5、毛某国、毛某1三人承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其中毛某5出资30万余元,毛某1出资4万元,毛某国没有出资,占干股,其余都是在村委会以借工程款的形式借支。该工程审计后工程量为86万余元,毛某国共分得8万元。
9、花塘村至毛家新3**道路工程资料。证实该工程合同由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塘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造价719400元,审核后造价为693751元。工程资金主要为县扶贫移民办公室拨付的国家资金。
10、证人毛某4、毛某3、毛某2、毛某6、朱某2、毛某7的证言。证实该工程股东为毛某国、毛某3、毛某4、毛某6、毛某2、毛某7、毛腾标7个股东,毛某国没有出资,其余6人各出资1万元。该工程款总共693721元,扣除成本,赚了19万元左右,其中毛某6、毛某2、毛某7、毛腾标各分红1万元,毛某国、毛某3、毛某4各分得5万元。
11、安成大道毛家里路段支路工程的资料。证实该工程由毛某4与莲花县琴亭镇政府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款共计247022元,是由镇财政所支付到毛某4的个人账户。
12、证人刘某、毛某3、毛某4的证言。证实安成大道毛家里路段支路工程的股东为毛某3、毛某国、毛某4三人,其中毛某国未出资,结算后,该工程款为24万余元,成本大概15万元,赚了9万元左右,三个平分,每人分了3万元。
13、毛家里至碧云峰道路硬化工程的资料。证实该工程由毛某8与花塘村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4万元,资金为县里拨付的财政资金。
14、莲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毛家里至碧云峰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由该局从ps1项目列支,该局已拨付项目资金。
15、莲花县琴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证实莲花县琴亭镇人民政府同意毛家里至碧云峰道路硬化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招标。
16、证人毛某8、毛某3、毛某6、毛某4的证言。证实毛家里至碧云峰道路硬化工程的股东是毛某8、毛建武、毛某3、毛某国4人,毛某国未出资。该工程总共14万元,赚了45000元,毛某国分得1万元。
17、被告人毛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毛某国如实供述在涉案的5个工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国家项目资金5.9732万元归其个人所有,通过占干股的方式,共分得17万元红利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其出资5000元的问题。经审查,2016年10月,莲花县村委会协助政府实施安成大道××家××路工程,该工程实际股东有毛某国、毛某3、毛某4三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其中毛某国不出资,毛某3共出资10万元左右,毛某4出资5万元左右。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要占用毛志忠的土地,毛志忠提出要5000元补偿款。该5000元由毛某3支付给了毛志忠,毛某4对此不知情。工程结束后,毛某3、毛某4算账时,毛某3提出其垫付了5000元土地补偿款,后将该5000元作为毛某3的垫资予以了扣除。综上,该5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毛某国的出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国担任莲花县花塘村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国家项目资金5.973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国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建设中占干股,并实际获得干股分红1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国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毛某国属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国积极全额退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毛某国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某国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毛某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锋
审 判 员 甘茹兰
人民陪审员 林素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