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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赣0781刑初32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0781刑初327号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廖泽芳、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下半年开始,瑞金市政府在沙洲坝镇启动了安置区建设,其中一期工程为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该项目预计投资57055.88万元,由瑞金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金城投集团”)作为业主单位,采取EPC+F“交钥匙”工程模式公开招投标,开标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2018年11月左右,石城商人温某1能、宁都商人卢某等人(另案处理)得知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后,打算参与投标。因该项目要求投标方资质较高,温某1能、卢某等人经联系多家企业后,最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合作参与投标。在此期间,温某1能、卢某为能成功运作中标该项目,商议先通过城投集团总工程师刘某获取招标资料,以便联系对应公司及制作投标文件,并商定由卢某经手送给刘某30万元钱,请刘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助。2018年11月19日左右,刘某应卢某要求,提前将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招标资料初稿通过微信发给卢某,而后卢某将该资料转发给温某1能用于联系投标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卢某随后向刘某提出请她在项目开标过程中帮助其送钱给专家,但被刘某拒绝。2018年12月底,在中国一冶公司明确参与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投标以后,温某1能按之前与卢某商定的股份比例先将其与曾某2出资的50万元现金拿给卢某用于行贿相关人员。2018年12月30日左右的晚上,卢某打电话约刘某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口见面,刘某表示同意并开车前往约定地点。卢某考虑不需要送30万元给刘某也可以办好事情,私下决定送给刘某10万元。随后,卢某从温某1能给他的50万元现金中拿出其中10万元用红色塑料袋包好准备送给刘某。当天晚上,卢某与刘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口见面后,卢某就坐上刘某轿车副驾驶位置,再次口头请求刘某帮助其经手行贿专家,刘某仍表示拒绝,卢某就提出希望刘某能提供更多信息给他,以及如果他们请其他人送钱行贿专家的话,希望刘某能帮忙打下掩护,以便他能更好参与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投标并中标。与此同时,卢某将红色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放在刘某汽车驾驶室扶手上面,刘某表示如果方便的话她会尽力帮助卢某,并叫卢某把钱拿回去。卢某为打消刘某顾虑,告知她如果帮不到忙也没有关系,只要尽力就行。刘某就默认收下钱款随后驾车离开。2019年1月3日,市政府组织召开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工作布置会,明确从异地抽取专家参与该项目评标,监督部门为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刘某在会后立即告知卢某这一情况,同时叫卢某把钱拿回去,卢某表示没有关系,只要刘某尽量帮忙就行,刘某就没有将钱退给卢某。卢某立即将公安局经侦大队参与监督的情况与温某1能商量,温某1能就通过他人了解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派赖某(已判决)参与此项工作,而后温某1能与赖某取得联系并通过赖某经手行贿评标专家,要求专家对参与投标的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关照。最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总评分第一名的身份中标该项目。2019年1月6日左右(开标后一两天),温某1能、卢某得知有人举报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违规问题后,打算找评标专家串供,卢某就找到刘某要评标专家信息和联系方式,刘某就向卢某提供参与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评标专家信息和联系方式,而后卢某、温某1能等人通过这些信息找评标专家进行串供。2019年1月25日左右,刘某得知市纪委介入调查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问题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动将10万元钱退还给卢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帮助他人非法中标,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其工作表现一向良好,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人才,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收受10万元的时间较短,后主动归还。卢某提出希望提供更多支持的要求,刘某两次坚决拒绝,可见刘某具有一定的底线;其两次要求卢某将钱拿回去,后因当时工作比较忙,没有及时退回。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举报,表现良好;其工作表现得到单位的认可,给予比较高的评价。从挽救人才的角度出发,希望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下半年开始,瑞金市政府在沙洲坝镇启动了安置区建设,其中一期工程为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该项目预计投资57055.88万元,由瑞金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金城投集团)作为业主单位,采取EPC+F“交钥匙”工程模式公开招投标,开标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2018年11月左右,石城商人温某1能、宁都商人卢某等人(另案处理)得知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后,打算参与投标。因该项目要求投标方资质较高,温某1能、卢某等人经联系多家企业后,最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合作参与投标。在此期间,温某1能、卢某为能成功运作中标该项目,商议先通过城投集团总工程师刘某获取招标资料,以便联系对应公司及制作投标文件,并商定由卢某经手送给刘某30万元钱,请刘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帮助。2018年11月19日左右,刘某应卢某要求,提前将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招标资料初稿通过微信发给卢某,而后卢某将该资料转发给温某1能用于联系投标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卢某随后向刘某提出请她在项目开标过程中帮助其送钱给专家,但被刘某拒绝。2018年12月底,在中国一冶公司明确参与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投标以后,温某1能按之前与卢某商定的股份比例先将其与曾某2出资的50万元现金拿给卢某用于行贿相关人员。2018年12月30日左右的晚上,卢某打电话约刘某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口见面,刘某表示同意并开车前往约定地点。卢某考虑不需要送30万元给刘某也可以办好事情,私下决定送给刘某10万元。随后,卢某从温某1能给他的50万元现金中拿出其中10万元用红色塑料袋包好准备送给刘某。当天晚上,卢某与刘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口见面后,卢某就坐上刘某轿车副驾驶位置,再次口头请求刘某帮助其经手行贿专家,刘某仍表示拒绝,卢某就提出希望刘某能提供更多信息给他,以及如果他们请其他人送钱行贿专家的话,希望刘某能帮忙打下掩护,以便他能更好参与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投标并中标。与此同时,卢某将红色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放在刘某汽车驾驶室扶手上面,刘某表示如果方便的话她会尽力帮助卢某,并叫卢某把钱拿回去。卢某为打消刘某顾虑,告知她如果帮不到忙也没有关系,只要尽力就行。刘某就默认收下钱款随后驾车离开。2019年1月3日,市政府组织召开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工作布置会,明确从异地抽取专家参与该项目评标,监督部门为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刘某在会后立即告知卢某这一情况,同时叫卢某把钱拿回去,卢某表示没有关系,只要刘某尽量帮忙就行,刘某就没有将钱退给卢某。卢某立即将公安局经侦大队参与监督的情况与温某1能商量,温某1能就通过他人了解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派赖某(已判决)参与此项工作,而后温某1能与赖某取得联系并通过赖某经手行贿评标专家,要求专家对参与投标的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关照。最终,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总评分第一名的身份中标该项目。2019年1月6日左右(开标后一两天),温某1能、卢某得知有人举报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违规问题后,打算找评标专家串供,卢某就找到刘某要评标专家信息和联系方式,刘某就向卢某提供参与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评标专家信息和联系方式,而后卢某、温某1能等人通过这些信息找评标专家进行串供。2019年1月25日左右,刘某得知市纪委介入调查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项目问题后,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动将10万元钱退还给卢某。2019年6月11日,瑞金市监察委员会通过卢某追缴了该10万元行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关于刘某涉嫌受贿涉案款物情况报告、关于刘某在监委接受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卢某的自书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资料(刘某任职情况及主要职责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退缴赃款凭证、瑞金市经开区安置房(五工坑)招标评标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市政府文件、招标文件初稿,证人卢某、温某1能、刘某、杨某1、曾某1、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刘某于2019年7月26日在瑞金市行政审批局招投标中心举行的一个招投标活动中,向公安机关举报参与竞标的两家公司代表撕毁标书导致废标的行为,公安机关后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罚。刘某的上述举报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退缴在案的行贿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同锋

审判员  毛远聪

审判员  熊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