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0323刑初98号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芦溪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拆迁征地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原芦溪县芦溪镇东渡村党支部书记吴某、芦溪县五环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彭某2人民币共计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吴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芦溪县老审计局大楼及附近居民楼拆迁工程中提供帮助,于2015年年底的一天,在芦溪县艺术中心旁边陈某某车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3万元。
2.2016年下半年,吴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芦溪县古城山公园和北环路拆迁工程中提供帮助,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芦溪县艺术中心门口陈某某的车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7万元。
3.2017年,吴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芦溪县站前南路和东路片网拆迁工程中提供帮助,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在陈某某家一楼的车库里,送给其现金人民币7万元。
4.2017年下半年,吴某在上埠镇渡槽拆迁工程完工后,为进一步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吴某在芦溪县鑫超茶楼楼下自己的车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芦溪镇东渡村村委会通过虚造4亩公墓拆迁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征地拆迁资金18.2241万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以拆迁办经费紧张的名义向吴某索要了2万元现金。
6.2018年上半年,吴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芦溪县宣武公路房屋拆迁工程中提供帮助,于2018年6月的一天,在芦溪县公园壹号小区附近陈某某车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8年年初,彭某2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芦溪县五环星城小区征地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等,于2018年3月的一天,在芦溪县美芦水郡小区门口彭某2车上,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收下后用于购买五环星城小区房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受贿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自动到芦溪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通过家属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个人简历,归案情况说明,拆迁协议及付款凭证,东渡村征地合同及征地款发放表,报销单,会议记录,李某5、李某6、李某3等人银行明细,宣武公路拆迁合同及付款凭证,购房合同及相关收据,营业执照及拆迁资质证书,芦溪县人民政府关于陈某某任职通知及县委办公室文件,2010-2015年芦溪镇工作人员定员定岗和有关待遇的方案,收缴涉案款物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冯某、李某1、李某2、彭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彭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依红
审 判 员 文 溪
审 判 员 文 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谢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