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1030刑初90号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秋英、张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广昌县水利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刘某(另案处理)、周某1(另案处理)、周某2、陈某、曾某等人人民币(下同)共计308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蔡某(已判决)控制砂场的股东刘某、周某1共计100000元,为该砂场的经营提供保护。
2006年至2018年1月期间,蔡某、刘某、周某1、余某(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广昌县旴江主河道、广昌县赤水河段经营采砂及销售砂石业务。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了在经营砂场期间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刘某与周某1分六次给刘某某共计100000元。
在蔡某、刘某和周某1等人合伙砂场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从未安排过广昌县水利局水政执法大队对砂场的超量采砂情况进行监管及处罚,此外在刘某及周某1的请求下,安排广昌县水利局水政大队对广昌县县区河道内出现的盗砂现象进行监管执法。
2018年6月左右,蔡某案终审尚未判决,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保护伞”的查处日趋严厉,加之广昌县人民政府要求广昌县水利局牵头收回蔡某等人的砂场采砂权,被告人刘某某担心因此受到牵连,将上述收受刘某和周某1的100000元退还给了刘某、周某1。
二、帮助工程承包人周某2承接水利工程,收受周某2188000元。
2017年,周某2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刘某某其想在广昌县承接水利工程,后刘某某授意广昌县水利局副局长赖某帮助周某2承接到了广昌县高岩水库和广昌县山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帮助周某2协调解决了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阻工纠纷和工程用电事宜。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和关照,2017年9月10日,周某2与刘某某一同赴福建省仙游县为刘某某新建的住宅购买红木家具,周某2为刘某某支付了酸枝材质沙发定金82000元和酸枝材质餐桌款106000元。
三、帮助广昌县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14000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广昌县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分别承接了广昌县县城管网延伸工程、广昌县县城周边管网延伸工程和广昌县甘竹镇周边管网延伸工程,为希望得到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公司的关照和感谢,该公司总经理陈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分六次共计送给刘某某14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2017年12月14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协调和帮助下,广昌县润泉供水有限公司顺利结算到广昌县甘竹镇管网延伸工程的工程款3930000元。
四、帮助工程老板曾某承接“农饮”工程,收受曾某6000元。
2015年10月,曾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承接了广昌县旴江镇甘竹镇洙溪村及小学“农饮”工程,为感谢刘某某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以及搞好和刘某某之间的关系,曾某借刘某某乔迁之机,于2017年12月在刘某某家中(广昌县旴江镇莲花苑小区坡顶自建房)送给刘某某6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广昌县水利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刘某(另案处理)、周某1(另案处理)、周某2、陈某、曾某等人人民币(下同)共计308000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蔡某(已判决)控制砂场的股东刘某、周某1共计100000元,为该砂场的经营提供保护。
2006年至2018年1月期间,蔡某、刘某、周某1、余某(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广昌县旴江主河道、广昌县赤水河段经营采砂及销售砂石业务。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为了在经营砂场期间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刘某与周某1分六次给刘某某共计1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左右,因广昌县旴江主河道内存在盗砂现象,影响蔡良宾、刘某、周某1砂场的利益,刘某希望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对盗砂情况进行监管执法,刘某在刘某某住处(广昌县老车站车队宿舍)楼下送给刘某某2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2、2016年9月左右,周某1希望被告人刘某某关照其参股的砂场及搞好与刘某某的关系,周某1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3、2017年1月左右,周某1因希望被告人刘某某能安排工作人员对广昌县县区河道内的盗砂行为进行监管执法,周某1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4、2017年1月左右,刘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广昌县县区河道内盗砂现象进行监管执法并希望继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在刘某某住处(广昌县老车站车队宿舍)楼下,刘某在其车中送给刘某某4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5、2017年9月左右,刘某因希望在砂场生产经营和盗砂事宜上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关照,刘某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6、2018年1月左右,因蔡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采砂经营权被政府依法收回,刘某为能承包到水利工程,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广昌县旴江镇莲花苑小区坡顶自建房)送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在蔡良宾、刘某和周某1等人合伙砂场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安排过广昌县水利局水政执法大队对砂场的超量采砂情况进行监管及处罚,此外在刘某及周某1的请求下,安排广昌县水利局水政大队对广昌县县区河道内出现的盗砂现象进行监管执法。
2018年6月左右,蔡某涉黑案已作出一审判决,但终审尚未判决,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对“保护伞”的查处日趋严厉,加之广昌县人民政府要求广昌县水利局牵头收回蔡某等人的砂场采砂权,被告人刘某某担心因此受到牵连,将上述收受刘某和周某1的100000元退还给了刘某、周某1。
二、帮助工程承包人周某2承接水利工程,收受周某2188000元。
2017年,周某2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刘某某其想在广昌县承接水利工程,后刘某某授意广昌县水利局副局长赖某帮助周某2承接到了广昌县高岩水库和广昌县山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帮助周某2协调解决了施工过程中当地村民阻工纠纷和工程用电事宜。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助和关照,2017年9月10日,周某2与刘某某一同赴福建省仙游县为刘某某新建的住宅购买红木家具,周某2为刘某某支付了酸枝材质沙发定金82000元和酸枝材质餐桌款106000元。
三、帮助广昌县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14000元。
2015年至2017年期间,广昌县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分别承接了广昌县县城管网延伸工程、广昌县县城周边管网延伸工程和广昌县甘竹镇周边管网延伸工程,为希望得到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公司的关照和感谢,该公司总经理陈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分六次共计送给刘某某14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春节前后送3000元、2017年端午节前后送2000元、2017年中秋节前后送2000元、2018年春节前后送3000元、2018年端午节前后送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后送2000元。
2017年12月14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协调和帮助下,广昌县润泉供水有限公司顺利结算到广昌县甘竹镇管网延伸工程的工程款3930000元。
四、帮助工程老板曾某承接“农饮”工程,收受曾某6000元。
2015年10月,曾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承接了广昌县旴江镇甘竹镇洙溪村及小学“农饮”工程,为感谢刘某某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以及搞好和刘某某之间的关系,曾某借刘某某乔迁之机,于2017年12月在刘某某家中(广昌县旴江镇莲花苑小区坡顶自建房)送给刘某某6000元,刘某某予以收下。
另查明,2019年4月10日,刘某某接到广昌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广昌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的其收受刘某、周某1100000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在留置期间,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广昌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刘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将收受周某2、陈某、曾某合计208000元退缴给广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余某、刘某、周某1与广昌县水利局签订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广昌县水利局查处的非法采砂案案卷材料、广昌县人民政府收回砂场会议纪要、广昌县公安局建议终止余某等人河道砂石开采权的请示及广昌县人民政府同意整治旴江主河道采砂秩序的批复,《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高岩水库和山背水库中标资料、刘某某家餐桌及沙发款项支付银行明细、刘某某与周某2同住记录、餐桌及沙发辨认照片、黄某银行明细、县政府关于调剂使用小型水库项目资金的抄告单、转账记录及转账说明、甘竹镇管网延伸资料、县城周边管网延伸工程资料、甘竹镇洙溪村及小学工程资料、刘某某收受曾某6000元的记录,证人刘某、周某1、严某、蔡某、周某2、赖某、肖某、林某、黄某、陈某、曾某的证言,蔡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刘某某归案经过及关于刘某某案有关工作情况的补充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广昌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条件,在工程项目建设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30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交代了监察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在留置期间又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20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夏莲
审 判 员 胡才生
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卓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