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31刑初32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鲁0831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鲁08刑终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梅龙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1利用担任济宁医学院心内科主任兼心内一病区主任职务便利,收受北京医疗器械销售商赵某2(另案处理)所送的斯巴鲁汽车一辆,折合人民币26.48万元、现金221.0958万元,共计247.5758万元,为赵某2在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济往来中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1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条件,在济宁市外塘子街其住处附近,收受赵某2所送的斯巴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
二、2013年,赵某2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条件,以在北京市买房为由,向赵某2提出帮助准备房款,赵某2表示同意。同年11月份,在北京市林肯公园处,收受赵某2送给的现金221.0958万元,该款被李某1用于购买北京市房产。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1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收受赵某2车辆是受贿行为;其购买北京的房产是因赵某2借钱在先,让赵某2准备购房款是要回借款。
辩护人梅龙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李某1主观上没有收受赵某2行贿的车辆的犯罪故意,双方采取的方式以旧换新,应当减去置换车辆价值7万元;2、对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通过宋某借给赵某2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1没有收受赵某2221余万元贿赂的犯罪故意,该起受贿犯罪不能成立。3、扣押清单中扣押赃款56万,这56万不是赃款,而是侦查机关向被告人儿子李某3办理取保候审缴纳的保证金,钱的来源也不是李某1的,而是李某3向其他人借来的。在法院没有认定为犯罪所得之前,不能按赃款来扣押;4、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受贿斯巴鲁轿车是由被告人李某1首先供述,且侦查机关并不掌握,该车辆退回给办案单位;被告人李某1为国内知名心内科教授,技术精湛,为人诚恳,在鲁西南一代享有较高的声誉,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05年7月份至今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科主任兼心内一病区主任(2015年9月份返聘),负责心内科全面工作。其作为科室负责人参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介入材料招投标工作。行贿人赵某2先后成立了北京恒升汇聚、恒升汇能、北京恒升汇达、北京恒祥益康、恒瑞汇通公司从事医疗耗材销售活动,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关系,赵某2控制管理的公司参与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介入材料招投标活动,并顺利中标。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1对赵某2说起有更换新车的想法。后赵某2于2010年6月28日从北京中冀斯巴鲁汽车4S店购买一辆斯巴鲁轿车,价值264800元,登记在被告人李某1儿子李某2名下,车牌号为京P×××**,随后,行贿人赵某2、张某将该车开至济宁,送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予以收受。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1将其所有的大众Polo轿车(车牌号鲁H×××**)送给赵某2用于开展业务,赵某2安排业务员赵某1从被告人李某1处将该车开走,并于当日在济宁车管所过户到赵某1名下,交易发票显示该车交易价格为3万元。
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1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北京市五方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来账凭证、垫款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6月28日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五方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64800元。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销售同一发票,证实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李某2付款购买的力狮小轿车,登记在李某2名下,登记车牌号为京P×××**。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与李某2名下车牌号为京P×××**小轿车车辆信息一致。
3、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及账户流水,证实2010年6月28日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64800元,该款与向北京市五方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账凭证相互印证,该款为赵某2所管理的公司出资。
4、车辆过户查询单、发票,证实2010年8月份,赵某1从被告人李某1处开走大众POLO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交易发票显示交易价格为3万元。该车多次倒手出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京P×××**的斯巴鲁轿车是其父亲李某1的,其并未出资购买,也不知道该车怎么来的,2015年被李某3开到北京使用。
2、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斯巴鲁牌力狮轿车,怎么买的不清楚,户主是其兄的名字李某2。这辆车一直由家里使用,2015年,其父让其把这辆车开到北京使用。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0年赵某2安排其去北京中冀斯巴鲁4S店办理的汽车安户的相关事宜,该车登记在李某2名下。
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按照赵某2的安排从被告人李某1处开走大众POLO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来该车被赵某1卖掉,所卖车款交给赵某2。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担任济宁业务经理,赵某2到济宁来说是要协调关系,请济医附院的心内科主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提出想换辆新车,并安排赵某2在北京给他帮忙看车,赵某2表示同意,还给李某1推荐了日本的斯巴鲁轿车。2010年6、7月份,赵某2说给李某1买了一辆斯巴鲁轿车,二人把车交给了李某1。其还证实公司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李某1是济医附院的心内科主任,在使用哪家耗材方面,李某1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尽管济医附院按照程序举行招投标,但李某1是科室大主任兼评标委员会的委员,在使用谁的产品上,李某1拥有很大的话语权。赵某2送给他汽车,其实就是为了和李某1搞好关系,增加我们的业务量。
6、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所控制管理公司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关系,为了与李某1搞好关系,帮助照顾公司业务。2010年6月份,其从北京中冀斯巴鲁汽车4S店购买一辆斯巴鲁轿车,价值20多万元,登记在被告人李某1儿子李某2名下,车牌号为京P×××**,其与张某将该车开至济宁交给了被告人李某1。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1提出将其所有的POLO轿车送给他用于公司业务,其安排赵某1到济宁办理了过户手续,不久,因车况不好,其又安排赵某1将该车卖掉,卖车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1供述了二O一O年三四月份,赵某2到济宁在一块吃饭时,其向赵某2谈到买车的想法,并让赵某2推荐车型,赵某2说在北京买车,其表示同意,其后来到北京开会时去看了斯巴鲁轿车,表示满意。到六月份,赵某2给其要身份证,其让赵某2将车辆登记在其儿子李某2名下。过了一段时间,赵某2与张某将车开到济宁,交给了他,赵某2下车后,表示这辆车是感谢其平时的关照,其要给赵某2钱,赵某2说不用,以后在业务上多帮忙。
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辩称,其是与赵某2换车,赵某2安排人员将其所有POLO轿车开走,后送给的斯巴鲁轿车。
四、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实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为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登记管理机关为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
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年度考核登记、任职文件、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任职情况,及其职责。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受贿案系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泗水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被告人李某1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22日依法扣押涉案斯巴鲁轿车一辆(京P×××**),并扣押被告人李某1及家人退缴的56万元。
6、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赵某2出资成立及其控制管理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主要有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瑞汇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祥益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升亿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盛中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中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赵秀利,股东为赵秀利、赵某2;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崔改娥、赵某2,赵某2担任经理职务。工商登记材料与赵某2供述能够印证,证实上述公司由赵某2管理控制。
7、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招投标文件,介入材料招标纪要、介入材料购销合同、供货目录、廉政公约、评委签到表,证实2006年至2016年,赵某2控制管理的北京恒升汇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祥益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瑞汇通科贸有限公司参与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介入材料招投标活动,并顺利中标,中标后,双方之间签订了介入材料购销合同。招标纪要记载:在招投标过程中,听取临床科室使用意见,既方便临床科室使用,又精简了供货单位。被告人李某1作为心内科主任参与了招投标过程,并在评委签到表、介入耗材招标纪要、介入材料购销合同上签字。
8、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处账目明细及部分业务记账凭证,证实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与赵某2名下或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包括北京恒升汇聚医疗科技公司、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公司、北京恒盛汇达科技公司、北京恒祥益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瑞汇通科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7年业务往来的情况。其中2010年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从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购材料37843714元,2013年从北京恒瑞汇通科贸有限公司购买材料37450350元。证实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购进了赵某2所控制管理的公司介入材料。
9、证人王某2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一科副主任,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1担任心内一科主任,负责科室的整体运营管理工作,卫生耗材由院统一招标,临床科室主任参加。
10、孙景芝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五科主任,其证言证实,重要耗材等由院里统一采购,招标办每年招标前征求科室意见。招标后,由物流中心统一配货,导管室备货,然后根据我们临床科室使用情况再补货。
11、证人赵某3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招标办主任,其证言证实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耗材招投标的程序,其中评标时,除对比产品品牌和价格外,最重要的还是听取使用科室的意见后,再召集产品销售商进行价格谈判,在选择耗材时,要以使用科室的意见为主,使用科室的意见在招标及价格谈判中起决定性作用。被告人李某1作为心内科主任参加心内科耗材参与招投标。
12、张艳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物流办主任,其证言证实在招投标过程中,由招标办、物流办、财务科、工会、审计、纪检监察、临床应用科室的负责人参加招投标,重点是征求使用科室意见。
对于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提出辩护的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李某1收受行贿人赵某2斯巴鲁轿车一辆。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李某1与赵某2之间是新旧车辆的置换,两车之间存在差价,不应该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本院认为,因为现有证据显示在被告人收到赵某2所送的斯巴鲁汽车的时间前后,被告人将一辆旧的polo轿车过户到赵某2的业务员赵某1名下,后该车由赵某1卖与他人,所卖的钱由赵某2的业务员交给赵某2,由赵某2消费,并没有交还给被告人,该polo的价值应从受贿数额26.48万元中扣除。对于polo车的价值,赵某1和赵某2证实处理polo车时交易价格为7万元;在济宁车管所过户给赵某1时,赵某1为了少交税,交易发票仅显示为3万元。2010年8月份的税务部门发票认定该车价值为3万元,该发票真实有效,是买卖双方李某1与赵某1之间书面形式的约定体现,而交易价格为7万元仅有赵某1和赵某2两人的证言证实,没有买车人的证言相佐证,且少报交易数额规避税法的行为也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不能以赵某1所卖的7万元来作为polo车价值的认定,而应当以交易发票3万元来认定Polo车的交易价值。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一起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为受贿数额26.48万元中扣除polo车3万元的交易价值,其受贿数额应为23.48万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指控被告人李某1收受行贿人赵某2221.0985万元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1辩称的与赵某2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
1、宋某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7月5日,宋某银行账户(62×××16)转账至赵某2银行账户(52×××17)200万元。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北京恒忆升亿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部分由赵某2出资,其出资筹款是由赵某2个人筹措解决,其不清楚赵某2的资金来源,公司账目中没有向李某1过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其到李某1看望李某1时,在其家中,李某1说手里有闲钱,问其是否使用,其表示可以使用,年息15%给付李某1利息。当天在李某1家中拿了三十万元,后又在过春节时几次去看李某1时,从李某1家中拿了几次,大约共计160万元。从李某1处拿的钱利滚利,有200多万元了。到2011年7月份李某1打电话,让其把钱转给赵某2,并告诉了赵某2的银行账户,其当天就安排时任公司会计的张丽霞转给赵某2200万元,过了段时间,其到李某1家中将借条撕掉了。其从李某1拿回的现金放在其家中,有一部分也存入银行,没有记入公司账目,其借李某1的钱有部分自己花了,有部分给公司员工发奖金、福利了。其每次从李某1家里拿钱的时候,重新写个借条,把原来的借条撕毁。
4、证人赵某2证言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2011年成立北京恒升亿能投资有限公司,因建厂房资金紧张,向李某1借款,李某1称其有钱在宋某处存高息,年息15%,可以从宋某处转给他,其表示同意。后宋某将200万元转到他名下银行账户。到现在因与李某1是朋友关系,李某1没有用钱的地方,没有结算,等李某1需要钱时连本带息一块结算。其给李某1的购房款与本笔借款没有关系。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只是要回自己的借款,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收受221万元问题,有证据证实赵某2个人账户中于2011年7月5日收到张丽霞转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宋某、赵某2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后期和一审开庭时均辩解是赵某2向李某1借的款。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200万元与李某1无关或者查实赵某2已经将款归还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221万元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份;2、李某3、李庆月情况说明,李某3证明交款的过程和事实,李庆月证明当时李某3向他借款100万元;欲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中扣押的56万元不是赃款,而是当时检察院向被告人儿子李某3办理取保候审缴纳的保证金,钱的来源也不是李某1的,而是李某3向其他人借来的;在法院没有认定为犯罪所得之前,不能按赃款来扣押。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办理取保时,是通过保证人保证而不是缴纳保证金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在2017年5月22日,侦查机关扣押36万元时向被告人亲属送达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书,该文书列明的该款为涉案赃款,被告人亲属签字收到未提出异议。2017年,侦查机关又扣押20万元,在扣押决定书又列明了该款的性质,扣押的56万元均是被告人近亲属自愿交来,而不是侦查机关收取的保证金,侦查机关更不会为被告人办两次手续保证金。本院认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1涉嫌受贿罪,涉嫌受贿的数额为247万余元,56万元系被告人及近亲属自愿交与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办理取保时,是通过保证人保证而不是缴纳保证金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现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二起受贿犯罪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且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斯巴鲁轿车一辆,侦查机关扣押的56万元应退还给被告人及其近亲属。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有自首情节,受贿斯巴鲁轿车是由被告人李某1首先供述,且侦查机关并不掌握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12日,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将李某1涉嫌受贿罪案件的线索指定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当日,经检察长批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线索展开初查,并发现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送给李某1一辆斯巴鲁轿车的事实。同年4月14日,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1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1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讯问过程中,李某1对其收受赵某2所送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在案发后退缴了收受的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京P×××**斯巴鲁轿车一辆依法予以追缴;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56万元,由侦查机关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颜 彬
人民陪审员 卜祥生
人民陪审员 朱秀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