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28刑初131号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担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民一庭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接受郝某1等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十三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总金额75.5万元。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威公司”)与济南立忠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皓德威公司董事长郝某1请托并收受现金5万元。
2、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山东中通钢结构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中通公司方的褚某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3、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陈后术与汶上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受恒昌公司方的陈某请托并收受现金1万元。
4、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严某与杨某5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接受严某的请托并收受耿某现金1万元。
5、2017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马某1与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马某1请托并收受现金1万元。
6、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宋某1与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接受宋某1方徐某1的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7、2017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山东光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磊公司”)与山东新商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光磊公司方侯某1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8、2017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山东山防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防公司”)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接受山防公司张某1请托并收受现金5000元。
9、2017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山东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接受民祥公司张某2请托并收受现金30万元。
10、2017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杭某与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杭某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11、2017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办理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与微山湖湿地投资公司、上海机械设备成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港基公司方周某的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12、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山东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与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圣都公司王某2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13、2018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宁正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接受正昊公司方黄某2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14、2018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杨某1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接受杨某1请托并收受现金5万元。
15、2017年10月、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中兴公司董事长衷某请托并两次收受现金共计2万元。
16、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兖矿国际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焦化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接受兖矿焦化公司王某3请托并收受现金1万元。
17、2018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办理山东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该案第三人梁山荣信地产有限公司方王某4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18、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吴来保与山东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圣源公司孔某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19、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于润亭与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该案独立请求第三人廉某请托并收受现金1万元。
20、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邬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接受该案第三人刘某7方的徐某3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21、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卜某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卜平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卜某方的周某请托并收受现金1万元。
22、2018年10月、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与杨某6、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接受杨某6方的张某3请托并收受现金共计5万元。
23、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曹某与杨某7、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丰茂盛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茂盛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丰茂盛德公司吕某2请托并收受现金2万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将收受的民祥公司张某2的30万元主动退还张某2。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将上述未退还的贿赂款项45.5万元全部上交至金乡县监察委员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财物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经全部退还了非法所得,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
其辩护人对于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案发之前,办案机关只是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受贿的线索,并没有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后交代了绝大多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案发前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主动全部退赃;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任何前科劣迹;被告人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金乡县监察委对被告人周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已经初步掌握其收受民祥公司张某2贿赂款30万元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45.5万元的受贿事实。
还查明,本案所涉赃款75.5万元均扣押于金乡县监察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宁中院、济宁市人大的任免通知、扣押清单及转款凭证、张某1借记卡明细、侯某1从光磊公司领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民祥公司现金记账、杭某济宁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圣都公司财务凭证、丰茂圣德公司会计凭证、曲阜法院(2017)鲁08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微山法院(2018)鲁0826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表、(2016)鲁08民初208号、323号、41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8民初156号、210号、330号、34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8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4251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8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卷宗、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郝某1、黄某1、史某、刘某1、褚某、陈某、苑某、梁某、耿某、李某1、李某2、马某1、林某、孟某、朱某1、徐某1、何某、宋某1、邱某、刘某2、侯某1、马某2、张某1、刘某3、刘某4、张某2、郝某2、范某、王某1、公某、杭某、崔某、周某、吕某1、王某2、李某3、韩某、黄某2、刘某5、杨某1、戴某、衷某、杨某2、王某3、宋某2、王某4、许某、侯某2、刘某6、孔某、徐某2、廉某、刘某7、徐某3、徐某4、刘某8、朱某2、卜某、张某3、张某4、杨某3、李某4、宋某3、吕某2、马某3、张某5、杨某4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视听资料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走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金乡县监察委对被告人周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之前已经初步掌握其收受民祥公司张某2贿赂款30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被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金乡县监察委尚未掌握的45.5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非法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观点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金乡县监察委的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75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传伟
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
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