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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0503刑初16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1-1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503刑初166号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9]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遂于同日移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次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广饶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分配产业扶持资金、环评项目审批等方面为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鲁宁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张某1、闫某等人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84.9245万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燕某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其中七次索贿共计60万元,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广饶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调研员等职务便利,在分配产业扶持资金、环评项目审批等方面为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山东鲁宁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上述企业负责人张某1、闫某等人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84.92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2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广饶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受山东西水永一橡胶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1请托,在分配产业扶持资金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08年6月,被告人燕某某收受张某1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兑现2007年度橡胶轮胎、机电产业及实施名牌战略等情况考核奖励的请示及批复,关于2007年度全县橡胶轮胎、机电产业及实施名牌战略等情况考核奖励的通知,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1、宋某、任某、高某1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广饶县委常委、广饶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援疆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委常委、疏勒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以解决援疆期间个人费用为由向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索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申请划拨土地的报告及统计表,民政局文件,山东华誉集团包装材料厂照片,银行存款付出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1、温某、杨某1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9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广饶县委常委、广饶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援疆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委常委、疏勒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以解决援疆期间费用为由向时任广饶县稻庄镇党委书记王某2索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倪某给燕某某转账10万元的银行凭证,稻庄镇人民政府平账的记账凭证及发票等,燕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广饶县稻庄镇财政所账户交易明细,陈某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王某2、刘某1、孙某1、倪某、陈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广饶县委常委、广饶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援疆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委常委、疏勒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以报销玉石费为由向山东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司某索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饶县花官乡政府综合楼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山东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及收据,广饶县花官镇财政所拨款手续及记账凭证,证人司某、赵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6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以装修房屋资金紧张为由向山东鲁宁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闫某索要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挂牌成交确认书,东营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12月30日关于建设项目审查等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2015年2月17日关于东营鲁宁药业有限公司阿齐沙坦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山东鲁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据、发票、供货明细,证人闫某、孙某2、王某2、邓某1、任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2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以解决个人费用为由向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2索要1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2013年东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达2013年第一批市级环保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山东东方华龙工贸集团有限公司60万吨/年C4连续芳构化装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东营市环境保护局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7月30日关于建设项目审查等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户名为任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刘某2、邓某1、任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6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以解决书法培训班学习费用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张某2索要6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3月7日关于建设项目审查等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2017年3月13日关于山东尚能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年超临界萃取梯级分离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李某1提供的现金付款凭证、借条、现金收款凭证、收据和账目流水,证人张某2、李某1、范某、徐某、邓某1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7年2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调研员的职务便利,以处理买衣服费用为由向山东神驰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索要4万元,用于家庭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3月9日关于山东神驰石化有限公司渣油油浆深度加氢制取烯烃芳烃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7年3月9日关于山东神驰石化有限公司30万吨/年轻烃加氢改质生产C3/C4烷烃化工原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相关会议纪要,证人李某2、徐某、邓某1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7年4月,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副书记、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华邦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3行贿的500克金条一根,价值14.9245万元,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在补办环评手续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金条照片,山东华邦化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购买明细、发票、收据,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广饶华邦化学有限公司液化气综合利用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备案意见及相关会议纪要,证人李某3、荣某、许某、左某、任某、邓某1、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燕某某得知组织对自己进行调查,于2018年11月份将其收受的金条退还给李某3,同年12月份将其索要的6万元退还给张某2,东营市监察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3日将上述金条和赃款依法扣押。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燕某某主动到东营市办公地点投案。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燕某某之妻任某代其向东营市上缴赃款87.5万元。

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扣押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回单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东营市委组织部关于燕某某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登记情况的说明,中共广饶县委任免通知,广饶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中国共产党东营市委员会批复,中共东营市委任免通知,中共东营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党组文件,广饶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东营市环境保护局党组文件,东营市监察委员会发破案经过及关于对燕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书,中共东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燕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东营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燕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被告人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燕某某多次索贿,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东营市监察委员会的五百克金条一根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七十万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学军

审 判 员  韩安民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