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鲁1312刑初153号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局长王文军(另案处理)通谋,利用王文军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相关企业为其二人结算在平邑县铭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铭汇酒行)消费的酒水款共计50.8万元,并承诺为上述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铭汇酒行向被告人王某某催要其与王文军消费的酒水款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山东玉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为其二人向铭汇酒行支付酒水款15.8万元,并承诺为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王某某将其中10.8万元用于结算酒水款,剩余5万元支取现金送给王文军。
2、2018年1月,铭汇酒行向王某某催要其与王文军消费的酒水款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山东鲁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臧某为其二人支付酒水款15万元,并承诺为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
3、2018年3月,铭汇酒行向王某某催要其与王文军消费的酒水款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山东晟银药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临沂九州天润中药饮片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1为其二人支付酒水款20万元,并承诺为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因马某1未及时付款,同年6月,王某某自行与铭汇酒行结算酒水款157800元。后马某1让其子马某2给王某某现金20万元。
二、行贿罪:2014年10月、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送给时任平邑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军现金共计40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平邑县铜石镇建安沙场老板刘某1不经招投标程序直接获得平邑县铜石镇浚河与岚河交汇处的沙场采沙经营权,找到时任平邑县水利局局长王文军帮助协调,后在王文军的帮助下,刘某1未经招投标获得了该沙场的采沙经营权,并且少交了保证金。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以王某某姐夫王某2的名义在该沙场入股50万元,占股20%,该50万元股金由王某2个人出资,王某某和王文军均未出资。2015年上半年,刘某1给予王某2沙场分红款120万元。王某2将其中40万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为感谢王文军在沙场经营权取得以及日常监管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文军现金20万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临沂中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中标平邑县保太镇鲁埠河综合治理河道清淤工程,找到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局长王文军帮助协调,后在王文军的帮助下,受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放弃投标,临沂中筑置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鲁埠河综合治理河道淤积物中有价值部分1标段。王某某以卖字画、转让入股分红的形式从林某处获取好处260万元。为感谢王文军在中标方面给予的帮助,王某某送给王文军现金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受贿犯罪系从犯,行贿犯罪可能存在自首情节,从入股分红中拿出20万元给王文军不是纯正的行贿问题,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上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局长的王文军通谋,利用王文军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相关企业为其二人结算在铭汇酒行消费的酒水款共计50.8万元,并承诺为相关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2019年3月15日,王某某上缴50.8万元。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铭汇酒行向被告人王某某催要其与王文军消费的酒水款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山东玉泉玻璃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为其二人向铭汇酒行支付酒水款15.8万元,并承诺为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王某某将其中10.8万元用于结算酒水款,将5万元支取现金送给王文军,王文军将该款用于支付应由王文军和王某某承担的别墅院墙的工时材料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孟某、田某、魏某1、华某的证言,书证收到条,关于平邑县2017年第一季度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方案的报告,关于拨付2017年第一季度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通知,平邑县环保局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据,铭汇酒行提供的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日报表、支出凭证、记账明细,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文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2、2018年1月,铭汇酒行向王某某催要其与王文军消费的酒水款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山东鲁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臧某为其二人支付酒水款15万元,并承诺为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臧某、田某、魏某1、华某的证言,书证铭汇酒行提供的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售日报表、支出凭证、记账明细,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文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3、2018年3月,铭汇酒行向王某某催要其与王文军消费的酒水款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要求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山东晟银药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临沂九州天润中药饮片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1为其二人支付酒水款20万元,并承诺为企业在申领环保技改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因马某1未及时付款,同年6月,王某某自行与铭汇酒行结算酒水款157800元,后马某1让其子马某2给王某某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某、马某1、马某2、王某1、华某的证言,书证铭汇酒行提供的记账凭证、支款单,平邑县环保局的局党组会议纪要,关于平邑县2017年第二、三、四季度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方案的报告,临沂九州天润中药饮片产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拨付临沂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文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行贿罪:2014年10月、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送给时任平邑县水利局局长、平邑县环保局局长的王文军现金共计40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平邑县铜石镇建安沙场老板刘某1不经招投标程序直接获得平邑县铜石镇浚河与岚河交汇处的沙场采沙经营权,找到时任平邑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军帮助协调,在王文军的帮助下,刘某1未经招投标获得了该沙场的采沙经营权,并且少交了保证金。后王某某与王文军商定,由王某某出面联系,以王某某姐夫王某2的名义在该沙场入股50万元,占股20%,该50万元股金由王某2个人出资,王某某和王文军均未出资。2015年上半年,刘某1给予王某2沙场分红款120万元。王某2将其中40万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为感谢王文军在沙场经营权取得以及日常监管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王文军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1、程某、王某2、谢某、孙某、张某1的证言,书证张某1的工作日志复印件,平邑县水利局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平邑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栏式明细账等材料,王某2的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文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2、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临沂中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中标平邑县保太镇鲁埠河综合治理河道清淤工程,找到时任平邑县环保局局长的王文军帮助协调,后在王文军的帮助下,受平邑县环保局监管的平邑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放弃投标,临沂中筑置业有限公司顺利中标鲁埠河综合治理河道淤积物中有价值部分1标段。王某某以卖字画、转让股份分红的形式从林某和郭某处获取好处260万元。为感谢王文军在中标方面给予的帮助,王某某送给王文军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公某、郭某、魏某2、刘某2、林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鲁埠河综合治理河道淤积物中有价值部分1标段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书,平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沙场合作协议书,四方协议书,拍卖公告、竞买协议、拍卖成交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文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口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王某某工作简历、山东冠鲁集团员工劳动人事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从重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上缴了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五十万八千元(现存河东区监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殿印
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
人民陪审员 刘士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