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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朱明勇律师:马廷新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7-12  浏览:

       朱明勇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  。现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 ,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兼任多所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兼职教授。

       2004年12月29日我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表的马廷新“灭门血案”辩护词,首度揭露了“袁连芳”这个魔鬼。他在2003年跨省陷害马廷新后又马不停蹄赶回杭州陷害张辉,差点将两条无辜生命断送。马廷新为此付出五年零八个月的自由,而张辉整整十年被陷牢笼。十年来,各种机缘巧合,我先后为马廷新和张辉辩护,历经千难万险,2008年4月17日马廷新无罪释放,2013年3月26日张辉无罪释放。今重发马廷新案辩护词,是为不敢忘却的记忆。
       在这十年间,测谎神探、足迹鉴定神眼、神探女杀手、特情耳目、教授、海龟博士、法官、检察官、律师相继粉墨登场,演绎了一场跌宕起伏的现代法治大戏,有些剧情已经模糊,有些记忆刻骨铭心,有些秘密则需要带到坟墓。

       马廷新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马廷新的委托,以及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马廷新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是由错误测谎结论导致的一起错案
        2002年8月31日,鹤壁市公安机关在立下军令状三个月后,案件没有任何进展,为了尽早破案,他们从北京请来了测谎专家,对嫌疑人进行了心理测试。具有戏剧性的是,本案中对我的当事人马廷新进行测试的所谓测谎专家,就是在不久前曾酿造了轰动全国的湖北钟祥四教师投毒冤案的那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武伯欣先生。在此案中,武专家不仅认定马廷新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荒唐地认定另一位患骨质酥松病,连正常生活都要小心翼翼的马廷伟也是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几年来在中国因为测谎而导致的冤案不胜枚举:震惊全国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冤狱达八年之久的云南孙万刚杀人案、还有安徽机电学院的刘明河杀人案、以及就发生在河南三门峡的高铁钢杀人案等无一不是曾被所谓的测谎专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我们看到几乎在每一起重大冤案中都有测谎专家的错误认定。想当初,测谎专家也都曾轻松地说了声:就是他,然而就是这三个字却使一个又一个无辜的人饱受了无尽的心灵和肉体上的伤痛。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在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无一例外的都受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同样本案中也出现了所谓的测谎专家,即便是这样,本案进行的两次测谎中另一次结果也还是排除了本案被告人马廷新的嫌疑。但是在案卷中我们并没见到另一次排除被告人的测谎鉴定(据被告人讲是濮阳市公安局专家测的)。武伯欣先生曾在多种场合表示,测谎认定嫌疑人不能完全准确,但是排除嫌疑却可以百分百准确,试问,在另一次测谎中排除了我的当事人马廷新怎么就不被认为百分百准确呢?可见测谎专家这种自相矛盾的话实在令人难以置信。我的当事人马廷新就是在公安机关破案三个月无果的情况下,被这个制造了重大冤案的测谎专家戴上了犯罪嫌疑人的帽子,并同云南的杜培武、湖北钟祥的四教师一样在残酷的刑讯逼供下,在生命和谎言面前选择了谎言,违心地招了供,给了警察所需要的一切。特别耐人寻味的是,云南的杜培武有招供的录像、湖北四教师也有招供的录像、本案的被告人马廷新也有招供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准将测谎结果用作证据。
       二、本案共存在二十七处计三十六点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疑点
      (一)浚县公安局的足迹鉴定认定马廷新的足迹与现场足迹不一致。见证据卷第四卷03年12月27号浚县公安局(2003)浚公刑技字第001号。而这双拖鞋与马廷新供述中提到的自己的一双拖鞋一致,甚至连颜色都一样。
      (二)第二次尸检报告中,在陈连荣颅骨中发现有一折断的刀尖(公诉卷一第11号证据第2页)而此刀尖是否与公安机关原来认定的凶器为同一材质,卷中未见结论。
      (三)控方提供的现场足迹和手印均为右手单只带血的,为何不提供另一支脚印和手印或者不带血的手印及脚印材料。
      (四)30岁的陈连荣年轻力壮,在和凶手搏斗过程中,为何没将凶手打伤或抓伤,现场没留下凶手皮屑、毛发等任何痕迹,也没有人听见喊叫。而马廷新的供述中说和陈连荣进行了搏斗,在搏斗中陈连荣大喊救命。案发时为夏季夜里十点左右,是夜静但人还没有睡觉的时间。作为一女性,如果同凶手搏斗,会本能的在凶手身上乱抓乱打,在现场必定会留下凶手的头发,受害人的指甲中也必定会留下凶手的皮屑等物证。本案陈连荣的指甲在第二次检验时还存在,但未检见被告人身体物质。被告人马廷新是脱发发质,一个正常人每天都会掉50根左右的头发,而且夜间掉的更多。脱发发质每天要掉100-300根头发,平均每小时要掉10根左右,但是本案现场经过数次勘查居然没有发现一星半点的这些直接证据,否则做一个DNA鉴定就会真相大白。
      (五)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首先将靠在柜门处的陈连荣杀死,马廷新也曾供述将陈连荣杀死在立柜前,但现场勘察发现柜门上的九处血迹均为B型血,而陈连荣为O型血。现场陈连荣也不是死在柜门下,而是死在东南角的小床边。
      (六)马廷新供述在现场发现1850元钱,那么这钱究竟去了何处,谁见过带血的钱,没有任何证据。而且马廷新在供述中一会说头撞到沙发垫子后就看见钱,一会又说是在捡起垫子放回沙发时看见的钱。多次供述不一致。
     (七)两次尸检报告均认定陈连荣是被锐器切断右颈动脉至大失血而死亡,马泽昂系他人用锐器切断左颈动脉至大失血而死亡。在这两人的颈动脉被切断时,现场却不见颈动脉被切断后的喷溅状血迹。只有流出的滩状血迹。人体动脉血管里有相当大的压力,特别是颈部大动脉压力更大,在动脉被切断时必定要有血迹向外喷溅。而本案现场中没有一处喷溅的血迹痕迹。
      (八)关于血袜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在和陈连荣搏斗时掉了一只鞋,认定马廷新在杀死两间屋里的三个人后,在最后离开现场时才穿上,那么在现场怎么可能只在外间屋里留下一只血袜印,而沾满血的穿袜的脚就不会在里屋留下脚印?
      (九)关于院子中的鞋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先杀外间的陈连荣,再杀里间的马泽昂,最后杀外间的马慧蒙。杀完人后又进里屋找布擦刀,在里屋转一圈后出来,才离开房屋经过院子跳墙离开现场。但是里间屋没有任何脚印,令人不解的是外间屋有带血的脚印,进入里间屋就没有了,而一出里间屋到了院子里又有了脚印,这种明显的矛盾无法解释。
      (十)02年6月1号,公安机关介入此案的当天,浚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现场时发现在院墙上、院墙外均有血迹,后来就推测凶手在翻越院墙时留有血迹,所以就有了马廷新的供述说是杀人后翻墙逃跑,直至03年3月12号对马廷新的讯问材料中也还是说翻墙出来。但在03年3月14号濮阳市公安局的(2002)濮公刑法物证检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最后的的结论是:“院墙及院外砖上均未检见人血。”也就是说,原来在墙上发现的被疑为人血的物质,被浚县公安局认为是凶手在逃离现场时留下的血迹,现在因为濮阳市公安局的这份鉴定被推翻了。这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推测逼取马廷新的口供。值得欣慰的是,此时案件已经交由鹤壁市公安局办理,浚县公安局并未不知道这个情况。而鹤壁市公安局也未意识到这份证据与浚县公安局的原始勘察笔录之间的矛盾。其实这意味着马廷新的口供是按照公安机关对现场的推测作出的。
     (十一) 03年3月11号濮阳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中有“生前陈后侧头部有轻质量钝性外力作用”这钝性外力究竟是怎样形成的,公安机关并未查明。因为这个结论可能表明案情并不是公安机关最初认定的那样。
      (十二)本案足迹鉴定存在十处重大疑点
       本案足迹鉴定专家王清举,是周口市公安机关的退休工作人员,他的足迹鉴定技术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在法庭上他说他的技术是跟内蒙古的马玉林学的,那么马玉林又是谁呢?马玉林是解放前一个帮人放羊的小孩,经常因为把羊放丢了而挨打,后来就注意羊的脚印,时间长了有时能顺着羊的脚印把羊找回来。解放后进了公安机关,开始观察人的脚印。他本人是个文盲,不会认字也不会写字,后来带了两个徒弟。他就是中国公安机关足迹鉴定的开山鼻祖,在公安内部越传越神,但他自己曾说这东西完全靠经验和感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事实上目前在中国公安机关内部还有一位同样有名的足迹专家,那就是江苏省公安厅刑侦局政委吴大有,他是公安部特聘足迹鉴定专家。比起本案中的几位专家,无论在行政级别上还是专业层次上或者在社会公信度上都要高出很多。不久前吴大有他照样也办了一起重大错案,在全国媒体上广为报道的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王连伢强奸杀人案中,王连伢在现场留下的赤足足迹的鉴定正是出自这位专家之手,但结果并未被法院所采信。他曾信誓旦旦地对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法官说:我的鉴定百分白准确!但遗憾的是,在后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复检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结论是鉴定不出来,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为:在现有条件下,不能认定现场足迹与王连伢的样本足迹同一。
       在庭审中本律师问鉴定专家王清举的鉴定有没有出过错误,本案的鉴定能否百分白准确,他不做正面回答。他所出示的公安部刑科所的聘书有效期是到98年,其他的聘书中虽写到高级工程师但就是没有法定机构即人事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本律师询问他是否知道足迹鉴定中比较先进的静电吸附和MICS这两种足迹提取技术时,他的回答是只听说过静电吸附技术,而对MICS技术居然不知道。鉴定不是儿戏,是科学,但科学不是自己说的,科学最基本的规律是其结果必须能得以反复验证。本案的足迹鉴定曾出现过多种结果,这种不同人在不同时间就会得到不同结果的东西能叫科学吗?另外,现场勘察笔录中记载在案发现场有多处戴手套的血手印,手印和脚印在本质上都是人的不同部位作用于客观世界而留下的痕迹,那么我们不禁要问,穿袜子的脚印可以鉴定出来,戴手套的手印为什么不能鉴定出来?按照足迹鉴定书中的逻辑,穿袜的脚印和戴手套的手印具有同样的个性特征,而且手比脚更加灵活,也就是说,更具有个性特征。我们知道指纹鉴定一般用的是手指纹而不是用脚趾纹。穿袜子的脚印由于没有分开脚趾,肯定不如将五个手指分开来的戴手套的手印更为清晰和更具有识别价值。那么在本案中,我们为什么没有看见关于手印的鉴定结论?戴手套的手印究竟是谁的?无非有两种答案:一种是留在现场的戴手套的手印和穿袜子的脚印一样,无法准确确定穿戴人的身份,另一种结论就是鉴定结果另有其人。这难道不是本案的一个重大疑点吗?况且在这份足迹鉴定中鉴定人也认为检材与样本有不一致的特征,但奇怪的是他们却以此得出检材与被告人足迹样本为同一的结论,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本案足迹鉴定主要有以下问题:
       1.鉴定人主观因素太大,鉴定方法也只是简单的肉眼观察,完全靠主观判断,没有数、量、图、谱等定量综合分析。
       2.现场提起的足迹没有关于大小的说明,足迹鉴定也没对现场的足迹大小和马廷新的足迹大小作比对,连最起码的大小就不作比较,何谈同一认定。试想大小不一样的两支脚,即便有相同的某些特征能认定是一个人的吗?
       3.鉴定人认为“赤足印与穿袜足印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但却忽视了袜子因不同材质和松紧度对脚型有不同束缚,因而穿不同的袜子留下的脚印是不同的。
       4.鉴定人认为“拇趾起脚低形成的宽带扫状痕迹具有特殊性,是同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我们知道手指纹鉴定还要找出12条指纹和20处相同的特征,本案专家就凭一处特征就武断地认定了被告人的样本与现场足迹相同。
       5.关于足迹鉴定,先后有不同的鉴定人进行了多次、多人鉴定,为何不见其他的鉴定结论。浚县公安局在02年8月1-3号在东马庄中心小学对全村16-52岁的男性和邻村的部分人都进行了足迹比对鉴定,最终根据足迹比对确定的嫌疑人不是马廷新而是马彦民,8月2号公安机关将马彦民抓走,在关押一个月后于8月31日释放,同时又以测慌结果将马廷新抓走。而此时恰好是公安局限期破案的最后期限。
       6.没有说明检材的提取和运送方法,也未对检材进行核定。在庭审中,本律师问鉴定人是否到过现场,鉴定人说没到过现场;本律师又问鉴定人是否见到原始检材,鉴定人说没有见到原始检材。没到过现场又没见过原始检材,凭借一张复原的塑料膜做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
       7.庭审中审判长针对鉴定书上排除30多人的说法问鉴定人具体是怎样取样的,鉴定人没有明确回答。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此则有明确要求。
       8.关于足迹鉴定的时间问题,则完全是为了拼凑证据的需要而匆忙补充的。本案发生在2002年5月30号,如果现场有明显的带血足迹,我们不禁要问为何在案发之初不进行鉴定,却要等到半年之后的12月13号才进行鉴定?特别是在测谎认定被告人马廷新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何还要等近四个月才进行足迹鉴定。
       9.鉴定试验严重违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0条的要求,没有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的材料进行实验取样。(用的是动物血,在白纸上行走)
       10.在院子里的四个脚印形成的三个步幅中,分别为125cm 、107cm、120cm,而马廷新的比对样本中步幅均为110cm,没有一个和现场步幅一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几个步幅是在对马廷新无数次的实验取样中精心采集的。
      (十三)公安局在马廷新家中提取了被认为是凶器的尖刀,但是此刀刀尖并未折断。
      (十四)公安机关认定的罪证,带血的线手套、带血的衬衣、裤子、袜子、拖鞋等直接证据一件未找到。而收集到的尖刀、衬衣、袜子、裤子、拖鞋等证据法反而证明了被告人是无罪的。
      (十五)被告人供述:在现场没有翻动物品,而现场床头柜打开,柜门外、沙发上、床上全是散落的衣物,还有血手印,现场有明显的翻动痕迹;现场到处是衣服、被褥等布制品,而被告人却说没找到擦刀的布,最后只好拿了缝纫机罩擦刀,明显不符合现场情况。
      (十六)被告曾供述将缝纫机罩扔到院子南墙边,而现场勘查表明在院子外边。
      (十七)被告人供述:杀马泽昂是在床下,而现场床上却有一滩血。
      (十八)被告人供述:杀马泽昂时马泽昂是光身,而现场马泽昂身上盖有被子。
      (十九)被告人曾供述:外间屋正对门靠北墙放着一张方桌,桌子两边一边放着一个椅子。这是一般农村家庭的基本摆设,但现场并未有桌椅。
      (二十)被告人曾供述:沙发在南墙放着。而现场沙发在西墙放着。
      (二十一)被告人曾供述里屋南墙有一床而现场床在东北角。
      (二十二)被告人供述:进里屋时摔倒,头碰掉沙发垫,然后手撑地起来。现场勘察撑地手印距里屋南墙和西墙均为1.5 m,而此地点距所谓的碰掉沙发垫点为3.4m。一个人的手和头绝不可能相距这么大的距离。
      (二十三)被告人供述:在晚上第二次吃晚饭喝完酒后,又回到宿舍独自喝了八两白酒,又换上拖鞋前去作案。在5月30日,正值炎热夏季,会有人在吃了两次饭并喝了啤酒的情况下,还一个人独自喝八两白酒吗?况且被告人供述中午还喝多了,如果想喝酒,夜饭时怎么不喝,晚上第二次吃饭时还不喝?这些行为有悖常理。
      (二十四)被告供述在离开现场时关了灯,那么为何不将现场脚印清理掉。
      (二十五)被告人供述为了作案方便,不留下痕迹,为什么他知道戴上手套,却又特意换上拖鞋,难道穿拖鞋翻墙入室杀人更方便吗?这完全不合逻辑。
      (二十六)被告人为什么在赌博的兴头上突然想起杀人,而且在杀人之后回到赌博现场,居然没有一个人发现其行为异常。也没有一个人发现他换了衣服。
      (二十七)被告人能清楚地记得赌博的全过程,包括谁坐在什么地方,谁赢了还是输了多少,如果说他中途离开那么一定要有人接他的牌,回来后也一定有人把牌转给他。可是赌博的那几个人都记得马廷新在打牌时说了“黑八”却没有一个人能说出马廷新把牌交给了谁又从谁手中接过牌继续打。这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离开过赌博现场。
       三、 本案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酿造的一大冤案
       在本律师与马廷新会见时,他说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采取的手段他以前想都不敢想过。公安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手段,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行为极其恶劣。从2002年8月31日马廷新被非法拘禁之后,就备受折磨,在浚县公安局,刚开始是将他两手吊起,四肢均不着地,不让吃不让睡,要口凉水都不给喝,九天时间,只大便了一次,一直过着非人的生活,后来才让戴着械具睡觉,一个月下来,马廷新的胳膊和双腿都浮肿了。警察在审讯他时声称,此案就是你干的,马廷新多次喊冤,浚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宋国胜说:“我有作案时间,公安局就是不抓我,你没有作案时间,就是要抓你。全国每年冤枉数千人,还在乎你一个马廷新呀!”除此以外公安人员还特意为马廷新发明了“上墙”(将马廷新的两只手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上,脖子上套一根铁丝固定在地上的一个膨胀螺丝上)、“上绳”、“上夹棍”(用筷子夹在手指中间,然后用绳子绑紧)、“骑马”(从屋梁上吊根铁丝让他跨在上边,公安人员用手拉铁丝,不超过三次就会晕死过去)、用火机烧胡子等逼供的方式,困了就用报纸卷一个圆筒往嗓子里吹辣椒面、晕了就用夹子压人中穴。庭审中,马廷新向法庭提交了他保留的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对其致伤时粘有血迹和公安人员为其用药后留下痕迹的衣服、将其手部的毛衣袖勒破的毛衣。更为严重的是,2003年春节后的一天,鹤壁市公安局警察张宇军(现提升为浚县公安局副局长)将马廷新带到市局院子让马廷新脱掉鞋子,光着脚丫站在雪地里,并要求将脚下的雪暖化后换一个地方继续暖。当时的马廷新只穿一件毛衣,而张宇军却穿着棉大衣对马廷新说:“马廷新今天你就是一块铁我也要把你熔化了,你看看是市局的水平高还是县局的水平高,我收拾你还看不见伤,不像县局把你弄出血了。”今天的法庭上我们也看到了这些刑讯逼供的外伤仍然存在,尤其是手上被夹的伤痕,身上、脖子上被勒的伤痕和腿上被勒、被打的伤痕非常明显。除此之外,办案人员又采取了更为恶劣的手段来逼马廷新招供,他们将正在病床上输液的马廷新之妻菅素玲强行带到看守所,以看守所大门口的牌子为背景进行拍照,又将马廷新年仅十六岁的儿子马爽带到公安局地下室,戴上手铐进行拍照,并将其和母亲分开,对这个未成年的孩子进行审讯和威胁。做完这些后,办案人员又将菅素玲在看守所的照片和马爽戴着手铐的照片让马廷新看,并对他说,如果你不招供,你的家人都会被牵连,跟着你受罪,你还是快认罪吧。然后,办案人员把马廷新妻子和儿子都带到浚县公安局,让马廷新在楼上去看他们被抓的情景。又故意让马廷新观看非法羁押在淇县看守所的父亲马金兰的情况,从而给马廷新制造心理压力。马廷新在被送进鹤壁市看守所时还带着治伤的药水。马廷新说,看守所一开始说身上有伤不愿意收,办手续用了很长时间才办好。办案人员又指使看守所将原监号的13人全部调出,重新安排四个人与其住在一起。一住进去,就被告知谁是老大,谁是老二,必须要听老大的。这五人中浙江籍犯人袁连芳是老大,他强迫马廷新认罪,并一直教他怎么招供,包括怎么杀的人、凶器怎么处理的等等细节问题,甚至将现场图纸画好叫马廷新记住,并写好“自首书”,让马廷新抄写,抄写好后又把自首书拿去审查,他怕马廷新不交上去,又将抄好的自首书收走,最后由他亲自交给警察,关于此事看守所也有材料证明。在本律师会见马廷新时,我曾针对自首书中的语言习惯叫他写了几句话,我发现他根本就分不清“的”、“地”的用法,而在自首书中他却运用自如。在我从马廷新家中收集的一本日记中,我发现其错别字连篇,而自首书中却文字规范。这足以说明,马廷新的自首书是具有大专学历的袁连芳为其写好的。袁连芳对马廷新说:公安说了,只要你招了,就不再找你家里人的事了。在受到身体折磨和精神威胁的双重压力下,在逼供和诱供的轮番攻击下,马廷新才不得已做出了假认罪的供述。他曾无奈地表示,如果不按照他们编造的情况供述,也许活不到今天。他说,公安机关惨无人性的刑讯逼供,使他多次想到了死,因为在死亡和刑讯逼供之间他宁愿选择死。但是他又觉得如果自己就这样死了,自己的冤案将终身不能洗清,真凶也将永远不会归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中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已经公开的报道,鹤壁市公安系统有过多次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曾经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的“处女卖淫案”是在浚县公安局的警察刑讯逼供下发生的;另一起因刑讯逼供至人伤残的案件就发生在办理马廷新一案的浚县公安局刑警队;04年鹤壁市公安局又发生了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数名警察被判刑。
       四、本案证人证明马廷新无作案时间的证言和笔录材料被公安机关隐匿
       在案件的调查初期,有几个人曾为马廷新作证,证明他们在2002年5月30日晚上都在鸡场打牌没有作案时间,后来这些证人也被公安机关逐个进行传唤、刑事拘留,有的甚至被关押40多天。办案人员同样采取威胁、引诱的手段,向几个证人施加压力,直到他们违心地做出公安机关所需要的证言为止。同一证人被多次反复讯问,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提供在案发当时对证人的调查笔录。重要证人快现民、赵劲松、马连根、赵海星、赵伟伟、马连青是案发时与被告人在一起打牌的证人,2003年1月12日以上六人均写证明证实被告人打牌时未离开现场,无作案时间。2003年1月12日之后,公安机关多次在公安局、刑侦支队、看守所等地对以上证人进行询问和讯问,使证言变成“记不清马廷新是否离开”。
       五、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多次被剥夺
       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不告知马廷新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并拒绝家属聘请的律师会见,以至在整个侦查阶段马廷新没能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更为严重的是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会见马廷新,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也赶到会见场所非法监视律师的会见活动,严重剥夺了马廷新的诉讼权利。但是,检察机关并没有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做法进行纠正。令人遗憾的是,我的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控告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后,检察机关并未对此展开调查,甚至,在笔录中也未将此情况予以记载。至此,我的当事人马廷新对公、检两机关彻底失望了,只有把希望寄予法院开庭审判。
       六、公安机关违法进行现场勘查
      (一)现场勘察活动无见证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规则》第3条的明确规定,勘察笔录上的见证人并未到场见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诉卷三第32号证据,浚县公安局于03年3月13号证明:02年6月1日“为做好保密工作,封闭了现场,除办案侦查员和勘查技术员外,其余无关人员没有条件进入现场。”
       2. 公诉卷一第九号证据“补充勘验笔录”写到:“03年3月1日技术员卢永成、孙再芳、孔令明察看原始录像…..把血手套痕迹的画面截取制成照片。”此次勘查无任何见证人到场见证,公安人员自己也没到现场。
       七、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我认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必须要排除全部的怀疑。所以我建议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此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仅因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有证言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时间和作案用的尖刀,而完全忽视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忽视了证明被告人的无罪的证据的收集,使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本案在警方将马廷新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刑拘后,虽然一直无法获取马廷新杀人的直接证据却仍直接将该案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出现有证据缺陷的案件被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审法院以此精神,在认真审查马廷新的有罪供词之真伪后,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明文规定的内容。“疑罪从无”的“疑”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一般地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和确凿的情形。“疑罪从无”原则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涉及对这种存“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及其背后的“疑罪从无”与“疑罪从有”两种刑事司法价值趋向的选择。1996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即便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不足就不能提出起诉;在审判的时候,就应作出指控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之中,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从无”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以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最大程度的减少和避免了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与国际接轨,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既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冤枉,同时也解决了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司法弊端。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也许我们司法机关统计的错案率并不高,但对被错判的任何个人和他的家庭而言,都是百分之百。“疑罪从无”,相对于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而言,对于极少数人的极少可能的放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丧失。毕竟,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由于证据不足,涉嫌故意杀人的马廷新被一审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在我国当前,大多数错案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之一。“疑罪从无”的原则,可能会使马廷新被无罪释放,但这正是法治社会的要求,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
       八、虽然本案的真凶没有出现,但是正义必须实现
       震惊全国的杜培武冤案,杜培武在监狱也不过26个月,而本案马廷新却在监狱中度过了28个月。杜培武的冤案洗清了、湖北钟祥四教师的冤案也昭雪了、安徽机电学院的刘明河改判无罪了、云南财贸学院的孙万刚也出狱了、河南的高铁钢已回到自己的家中。陈连荣一家的悲剧的确让我们倍感凄凉,也许抓住真正的凶手才是告慰那三个可怜灵魂的最好办法。但是,我想在九泉之下,他们一定也不愿意看到又一个无辜的冤魂来陪伴他们。我们无法忘记在一审开庭时,马廷新要求重新进行足迹鉴定,但是因为家人已无力承担鉴定费用而又被迫撤回申请,马廷新坚决地拒绝在撤回申请书上签字时所显露出的那种无助、绝望的眼神。两年多来,马廷新在冰冷的铁窗中度过了二十八个月,肉体上和精神上均承受了难以想象的伤痛。每当夜深人静监狱的铁门响起时,他都会不寒而栗,他不知道自己会在哪一个深夜走上断头台,成为冤死鬼。然而,就在这样的心境中,这个坚强的、普通的农家汉子还是在阴阳界上熬到了今天,他始终坚信法律是公正的,所以在一次又一次的超期羁押中他甚至没有怨言,他太善良了,他曾善良的对我说:等我出去之后,我一定想办法找到真凶。每当想到这里,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我都会潸然泪下。其实他不知道,抓住真凶并不是他的责任;他更不知道,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而没有公正的执法人,那么他将很有可能面临身首异处的悲惨,而这种悲惨还是以法律的名义赋予的。如果真的有那一天,在这个寒冷的冬日我们看到的也许不是窦娥冤案的六月飞雪,但我们却无法回避马廷新,我坚强而善良的当事人他67岁的父亲老年丧子、40岁的妻子中年丧偶、4岁的女儿幼年丧父的凄惨结局,人生的三大不幸将在一夜之间降临于这个普通的农民家庭,他们将不能承受如此之重的悲剧。马廷新知道在公开审理时,他才会有一个说真话而不会被用酷刑的机会。今天我们终于等到了这一天,尽管这一天也是在经历了又一次长达数月的超期羁押后到来的,也尽管我们都知道,迟来的正义就不是正义,但这一天毕竟还是来了。我想我的当事人,坐在被告席上的马廷新,还会善良地把这一次的超期羁押理解为法院和法官对此案的重视。但是作为一名职业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我的地位是独立的,除了以上我为马廷新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外,我还必须要说,今天对马廷新的羁押是非法的。一审期间马廷新的家属菅素玲在马廷新被超期羁押数月的情况下多次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的要求,我也曾于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正式以马廷新辩护律师的名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马廷新采取的强制措施。但是,直到今天为止,我们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七天之内得到任何答复。如果在高院审理期间,我的当事人连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我们怎样才会相信公正的法律究竟要在何时才能实现其法律的公正。因此,在我发表辩护词的最后时刻,我只想说,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这是一起百分之百的错案、冤案和疑案。错案必须纠正、冤案必须昭雪、疑案只能从无。
       审判长、审判员,两年多来,我的当事人一直在受到非法的待遇。最后我再一次以马廷新辩护律师的身份郑重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我当事人马廷新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