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苏义飞律师:法释[2010]14号第16条,伪造货币和诈骗罪两者在最终目的上并无不同,在理论上,将伪造货币并使用的行为理解为一种特殊的诈骗行为并无不当,但以诈骗罪追究伪造货币并使用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务必严格控制。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三)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
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
第二条 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四条 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假普通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面额计算;假贵金属纪念币犯罪的数额,以贵金属纪念币的初始发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
二、密切配合,强化合力。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要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求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假币犯罪案件,要及时介入,参加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假币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假币犯罪案件,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经审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
三、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假币犯罪案件要始终坚持依法严惩的原则,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假币犯罪的,必须依法立案,认真查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假币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假币犯罪累犯、惯犯、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假币犯罪案件。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韦小山、韦令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刑终7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伪造货币罪
裁判日期: 2018-02-22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小山、韦令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6)皖0102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韦小山、韦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9月份,被告人韦小山、韦令从网上购买未裁剪整张的20元面值假币,后二人分工进行制作,由韦令用裁纸刀、直尺等工具将整张假币裁成单张,韦小山将单张假币放到酱油水里浸泡上色、做旧后再进行吹干,以此方式伪造假币。2016年9月26日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对韦小山、韦令居住的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明光宾馆218房间进行清查时,将二人抓获。当场查获伪造的面额20元人民币303张共计6060元,查扣裁纸刀、直尺、酱油等作案工具及裁切假币的边角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鉴定,现场查获的冠字号码BK96799727的20元人民币153张计3060元,冠字号码BP96799727的20元人民币150张计3000元,均系伪造假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韦小山、韦令的人身及住处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明光宾馆218房间进行搜查,查获伪造的冠字号BK96799727的20元人民币152张3060元,冠字号BP96799727的20元人民币150张3000元,裁纸刀、直尺、酱油、裁切假币的边角料、手机3部、身份证(3张,姓名分别为唐某、韦令、邓某)、临时身份证1张(姓名为韦小山)、钱包2个、银行卡4张(尾号为“674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尾号为“805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49884”的中国银行卡1张及尾号为“8948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2、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小山、韦令对作案现场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明光宾馆218房间及查获扣押的假币、直尺、裁纸刀、酱油、裁切假币的边角料等物品进行了指认。
3、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韦小山、韦令处查获的303张货币为假币,总面额为6060元。
4、假币没收单据,证实案发后,查获的303张假币已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上缴至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
5、住宿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韦小山、韦令以唐某、邓某的身份证入住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明光宾馆。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韦令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6日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明光宾馆218房间内将被告人韦小山、韦令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韦小山、韦令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成年。
9、被告人韦小山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堂哥韦令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明光旅馆218房间睡觉,警察来查房,发现房间厕所的水池里放着一些裁剪假币剩下的边角废纸,后又在他的牛仔裤里查出大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就把他和堂哥韦令带到公安机关了。警察在房间里查出来的假币大概有300张左右,都是20元面值的。他们在合肥没有使用过这些假的人民币。这些假币是他在网吧看到后,和韦令提议,后在网上购买,是半成品,没有经过剪裁。他和韦令分工,韦令把这些整张假币用裁纸刀和直尺沿着假币上的直线剪裁成单张,他再把单张的假币放到兑有酱油的水池里泡,大概2、3分钟后再拿出来放在地板上用风扇吹干做旧。这些工序都是他通过新闻看到的。
10、被告人韦令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堂弟韦小山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明光旅馆218房间睡觉,警察来查房,发现房间厕所的水池里放着一些裁剪假币剩下的边角废纸,后又在他堂弟韦小山的牛仔裤里查出大量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就把他们带到公安机关了。警察在他们房间发现300张左右才建好的20元面值的假币。他没有用过这些假币,韦小山有没有用过他不清楚。这些假币是韦小山从网吧回来后跟他说在网吧的厕所里看见一个卖假币的QQ号,他们商量后用他的QQ号加了卖假币的QQ号后买的。就买了一次,都是一整张的半成品。后他和韦小山分工,他把这些整张假币用裁纸刀和直尺沿着假币上的直线剪裁成单张,再交给韦小山,韦小山把假币放到兑有酱油的水池里泡,大概2、3分钟后再拿出来放在地板上用风扇吹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小山、韦令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购买的假币数量达303张,总面额为6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小山、韦令犯伪造货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韦小山、韦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韦小山、韦令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据此,根据韦小山、韦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小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韦小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查获在案的假币及裁纸刀、直尺、酱油及裁切假币的边角料等物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量刑均不当,二被告人应某成伪造货币罪,理由为:1、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伪造货币的故意,从网上学习了制造假币的工序,并购买了裁纸刀、酱油等制造假币的工具。客观上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将购买的整张半成品假币实施了裁剪、上色、做旧的行为。2、原判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二被告人实施了加工裁剪、上色、做旧再进行吹干,以此方式伪造货币”,但在认定结果上并未认定“伪造货币”。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人韦小山、韦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韦小山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述“被告人韦小山、韦令从网上购买未裁剪整张的20元面值假币,后二人分工进行制作,由韦令用裁纸刀、直尺等工具将整张假币裁成单张,韦小山将单张假币放到酱油水里浸泡上色、做旧后再进行吹干,以此方式伪造假币”的表述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节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但具体表述存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应表述为“原审被告人韦小山、韦令从网上购买未裁剪整张的20元面值假币后,韦令用裁纸刀、直尺等工具将整张假币裁成单张,韦小山将单张假币放到酱油水里浸泡后再进行吹干的方式做旧”。
关于原判定性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伪造货币是指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故意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能认定“韦小山、韦令从网上购买未裁剪整张假币后,韦令用裁纸刀、直尺等工具将整张假币裁成单张,韦小山将单张假币放到酱油水里浸泡后再进行吹干的方式做旧”的事实。二原审被告人通过网络从上家购买的假币已经具备真币的基本特征;即尺寸基本一致、图案基本相同、烫色基本相近。因此,二原审被告人对购买的假币所进行的裁剪、做旧等简单处理行为,只是为了便于使用该假币,并非伪造货币。故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而非伪造货币罪;即原判定性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小山、韦令违反国家货币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面额共6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抗诉机关的抗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昊
审判员董雪美
审判员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