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35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谎称其可以承揽滨海新区中心生态城某工程项目并伪造了相关文件,骗取王某人民币140万元;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何某谎称能承揽到滨海新区蛏头沽围海造田某项工程,骗取何某50万元,后又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何某1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王某40万元及诈骗何某5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王某40万元及诈骗何某60万元的指控因无客观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不认可,属于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于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王某谎称能为其承揽到华北水利水电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的工程项目并伪造相关文书而取得王某信任,骗取王某人民币115万元。
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于某向被害人何某谎称能为其承揽到华北水利水电公司在蛏头沽围海造田的工程而取得何某的信任,后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何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举证、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于某跟我说他有个朋友有华北水利的围海造田工程,工程量为3600万方,需要点活动资金,可以让我接到这个工程,并且这个项目肯定开工。我就相信他的话了,从2010年到2015年于文青共从我手中拿走现金68万元,另外我还给他转账100万元,均用于办理工程项目方面。我说了好几次,于某才带我去生态城那里看了工地,就是几个池子。后来我自己去过,附近的人说没有这个工程。我还问过华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说没这个事。2019年4月份时我联系于某找他要钱,他说没钱,后来就不接我电话了。我一共被骗了280万,一部分我有借条。
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干车队的,2011年时于某给我介绍了王某某,说他是纪检委的局长,可以帮我们介绍工程。后来于某和我们说王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活,可以和我们一起干,前期我们给投点钱疏通关系用。这个活是华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围海造田项目部在蛏头沽的围海造地项目工程。2011年4月29日我给了于某30万现金,当时于某、刘某、史某、王某某都在场,我们签了一份联合协议书,史某和于某在甲方位置上签字,并盖上了从王某某那里拿来的华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围海造田项目部(1)的印章,乙方是我签字并盖有我公司华风亿国(天津)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来于某说钱不够,我又给了他20万现金,我们五个人都在场,当时签订了另一份联合协议书。于某和王某某跟我们介绍说过不了三个月马上开工。2012年9月30日,王某某又找我要10万元说有急用,我当时为了能够尽快入场,就用现金转账的方式给王某某提供的账户里转了10万元,户名为冯玉军,工商银行账号为×××54。我为了能尽快进场,就用现金转账的方式给冯玉军转了10万元。后来王某某说国家政策有变,肯定会给我们找到其它的活,这个说辞一直到现在。王某某说他自己是纪检委的局长。我借出去的钱里有刘某的,所以每次都带他一起。我一共被骗了60万元。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王某某和我说他知道华北水利水电有一个工程,还给了我工程合同。我就将合同拿给王某看,跟他说是生态城与华北水利水电合作的土石方项目。后来我开始陆续找王某要钱投资这个项目。从2010年到2015年我总共找王某要过157万,另外我以生活上急用向王某借了不到20万。以工程名义要的钱都给了王某某,其中100万王某转到我银行卡上,我又转给了王某某向我提供的一个银行卡上,10万是我在汉沽给的王某某现金,30万是我转到王某某的卡上,剩下的小数目我就没印象了。王某某和我说他在天津市纪委监察局当局长,我给王某看的所有工程材料都是王某某给我的,王某某说工程是由生态城的一个叫张凤林的人负责。我跟王某投资项目,合同上项目的乙方却是唐山的中航华海公司,我问过王某某,他说他借这个公司的资质来帮我接这个工程。“华北水利水电围海造田项目章”是王某某给我的,自2015年前后一直放在我手里,2018年底的时候王某某将章和合同一起要走了,这个章王某也见过。华北水利水电在生态城的工程应该是假的,今年9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说张凤林出事了我才开始怀疑这个事情是假的。当时王某某跟我和史玉柱介绍工程后说这个项目由我俩管理,后来我就向何某介绍这个工程,随后何某以他公司的名义与我和史玉柱签订了两份联合协议书,一份是30万,一份是20万。30万的是何某打到我的卡上,我直接转给了王某某,20万的好像给的现金。这些钱给了王某某之后,他说这事儿行了,过不久就能开工了。王某某说他自己是纪检委的,签字不方便,这个工程让我和史某牵头做,盈利之后给他分红,其实所有事都是王某某安排的。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印象最深的一次是2015年12月份,当时王某某和于某说让他弄100万工程款用来工程入场并向于某提供了一个一百万元入场的证明,于某是找王某要的这笔钱。在收到转账的时候我正好和于某、王某某在一起,王某某给了于某一个账户,我们三人在福州道农业银行分两笔转到了王某某提供的账户上。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于某给过我一个五万元的贷款利息,当时就是为了给他和王某某凑50万元,何某在保险公司贷的款,这笔钱中有我的钱,所以于某就把这5万元现金给了我。王某某和于某、史某一共找何某要过60万元,这些我当时都在场。
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自称他是纪检委的局长。我和于某是王某某委派的华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围海造地项目部的负责人,所有事情都是王某某给我们介绍的,我们就按照王某某说的寻找合作伙伴。前期的保证金全部由王某某拿走了,可是收完保证金后工程至今都没有启动过。我们用这个工程的名义找的合作方是何某和刘某。他们一共给了我们50万元保证金。2011年4月份,何某与我和于某签订了一个30万元的联合协议书,当时何某给了30万元的现金,于某当着我们的面就把30万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最晚一个月,工程就开工。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说前面那些钱不够,再增加点。后来我们五个在一起,何某又给了于某20万现金,当时也和上次一样又签了一份联合协议书,随后王某某也将这些钱拿走了,并说过不了三个月马上开工。又过了一段时间,工程还不开工,我就觉得这个事有问题,就不再参合了。王某某说他自己是局长,不方便签字,所以合同都是我和于某签的,他提供的合同、印章和规划图现在都在王某某那。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尾号为0577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12月2日收到过一个名叫于某的100万元的转账,这笔钱干什么用我记的不是很清楚,但首先不会用作政府借款;其次,不会用作工程投资。这一百万后来转到了名叫王兆娜的银行卡上。我对王某某有印象,在2012年前后我单位接待过这个人,他当时好像自称是某个公司的老板,我不认识于某。
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华北水电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我们公司和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没有过合作,我公司从未和一个叫于某的人联系过,也没有和这个人进行过项目合作。民警提供的印有华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两份材料复印件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印章也不对。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03年前后通过一个叫“大宝”的男的知道唐山的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华北水利水电有工程这个消息,当时“大宝”给了我一个项目合同和一个刻着“华北水利水电围海造土一部”的公章。我从2010年前后就和“大宝”失去了联系,我在2015年秋天就知道这个工程是假的了,2015年年底还收了王某100万元的进场保证金,是想干其他工程。我在2011年收到过于某一笔10万和一笔30万的银行卡转账,这笔钱应该是刘某的人出的,我将这钱转到一个叫边玉贵的银行卡上,用作武清的一个项目投资了。我收王某的100万让我转到了宁河丰台县的一个财政所用于还账了。我没有向于某或王某以办理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项目车辆通行证为由要过钱。我要的这两笔钱是工程前期的材料费和开工的保证金。当初工程项目章和合同一直放在于某手中,大概一两年前我拿回到自己手里,因为我发现这个项目是假的,所以我把东西都扔了。我向于某和王某提供的华北水利水电项目的100万证明及通知是我从河北省涿州找做假证的做的,内容是我自己编造出来提供给他们的。我向他们提供这些虚假材料是为了给他们看这100万用于工程项目了。于某应该不知道中航华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假的。我和于某、王某他们说我是天津市纪检委的领导是吹牛的。我没有在这100万之后收到过于某给我的任何钱,也没有找于某或王某要过5万或10万。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我只找王某要过100万的进场保证金,其他的钱我没找王某要过。我找何某要过10万元,当时是为了给他介绍别的工程,我直接让何某转到了冯玉军的账户里,后来我把这10万元用作宁河新天地项目的投资了。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史某对王某某进行了辨认。
11.借条三张证实,于某于2010年2月6日向王某借款4万元,于2010年4月6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借款30万元。
12.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11年5月20日向王某某转款5万元,2011年5月27日向王某某转款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12月2日收到两笔王某的转款共计100万元,同日转给李某100万元。
13.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12月2日收于某转款100万元,12月3日转款王兆娜100万元。
14.收款证明、入场通知书证实,王某某提供给被害人的虚假材料。
15.联合书证实,王某与于某签订了书面协议,由王某向张长军借款200万元用于华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围海造地项目,错款由王某与于某共同承担。
16.联合协议书证实,何某与史某和于某签订了联合协议书,由乙方龙凤亿国(天津)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出资30万及20万人民币,使用时间为6个月。该协议甲方处盖章为利水电工程公司围海造地项目部,乙方处盖章为龙凤亿国(天津)运输有限公司。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
1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王某40万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先前的供述较为笼统,不能说明具体的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后又改变了供述,对此笔事实不予认可。中间人于某向王某出具了三份借条,时间均为2010年4、5月份,其中一份借条中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而于某将钱款转交王某某的客观证据仅为2011年的三次转款记录,共计15万元。本院认为,此笔事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面证据间相互矛盾,故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何某5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言辞证据认定王某某诈骗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言辞证据间相互矛盾,被害人提供的联合协议书仅能证实双方有合作意向,不能证实被骗款项的交接,故对此笔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31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5万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纪名
人民陪审员 殷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