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779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丰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游戏与天津市津南区居民张某认识后,便假意与张某网恋并陆续编造其银行卡被冻结需花钱解冻、与他人打架被抓需花钱解决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张某使用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11362.25元,同时使用张某京东账户以京东白条方式消费人民币3805.64元用于购买供其个人使用的Q币、白酒等物品。
2.2020年5月23日至6月4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快手APP与浙江省绍兴市人王某认识后,便陆续编造其系原创歌手需购买电脑、喝假酒需治疗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王某使用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18707元。在王某发现被骗并报警后,被告人张某通过浙江省绍兴市公安机关将所骗钱款退还给王某并获得王某谅解。
3.2020年7月11日至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期间,通过网络游戏与四川省巴中市人严某认识后,便假意与严某网恋并陆续编造其系原创歌手需购买音乐设备、银行卡被冻结需花钱解冻等各种虚假理由骗取严某使用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76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1534.89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所有的黑色iPhone8Plus手机一部未向本院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张某、王某、严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京东消费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827.89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167.89元、发还被害人严某人民币766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刘永博
人民陪审员 李凤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远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