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52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百度推广发布批发轮胎的虚假消息,诱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300元及刘某人民币1400元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所骗钱款均用于个人赌博。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两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截屏、搜查笔录、银行卡信息及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案获蓝色小米手机一部及蓝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现暂存于滨海新区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