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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0刑初785号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9-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785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冒充中国外运长航公司工作人员,以为被害人牛某、李某安排中国外运长航公司的工作,需要交付好处费、饭卡费、工服费、提档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牛某、李某人民币共计304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发。2020年9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叶某的父亲替其赔偿二被害人309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手机截图,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外运华北有限公司回执,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权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