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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6刑初218号姜某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21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充己,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张卫站,被告人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张某某3在对被害人曹某某放贷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互相认识、共同放贷的事实,诱使曹某某借贷还贷、肆意对曹某某认定违约收取违约金,导致曹某某从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三人处借款405000元,偿还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三人本金405000元,支付姜某某1利息及违约金186500元,支付李某某2利息及违约金27000元,支付张某某3利息及违约金108000元,共计3215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3获利1万元,其余违约金及利息由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分赃。后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均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3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姜某某1、李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判处张某某3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没有异议。姜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悔罪认罪,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愿意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为84000元,2018年7月10日前的部分应属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李某某2被电话传唤到案,应属于自动到案,当庭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认罪认罚,被告人家属庭前表示愿意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3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张某某3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张某某3患有严重的疾病,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无固定收入,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姜某某1伙同被告人李某某2、张某某3在对被害人曹某1放贷期间,隐瞒互相认识、共同放贷的事实,诱使曹某1借新债还旧债,不断垒高债务,致使曹某1不能全部清偿,后肆意认定违约,进而以收取违约金和利息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曹某1从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三人处共计借款405000元,偿还三人本金405000元,支付姜某某1利息及违约金186500元,支付李某某2利息及违约金27000元,支付张某某3利息及违约金108000元,共计3215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3获利1万元,其余违约金及利息由姜某某1、李某某2分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3经电话传唤,与公安机关约定地点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期间,姜某某1、李某某2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曹某1人民币7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1陈述,证人陈某、吕某、许某、申某、郭某、曹某2、贺某、梁某证言,微信转账截图,被告人张某某3、姜某某1、李某某2供述,辨认笔录,专项审核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二手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记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姜某某1、李某某2辩护人所提该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某1、李某某2虽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2辩护人所提涉案数额为84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预谋诈骗,隐瞒事实引诱被害人曹某1通过向三被告人分别借款进行还贷,不断垒高债务,进而产生高额违约金及利息,该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连续性,前后行为相互关联,李某某2应对指控的数额承担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3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具有退赔行为,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被告人张某某3,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责令被告人姜某某1、李某某2、张某某3退赔被害人曹某1人民币2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张术源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