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476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滨海新区千禧宴饭店工作期间,向同事苟某谎称可以帮其申请贷款。7月22日至9月15日,被告人张某以申请贷款需要交纳各种费用为由,多次向苟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61067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现已赔偿被害人苟某1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还款凭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韩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