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17刑初727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一部刑诉〔2019〕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0年5月22日因疫情防控需要中止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1日至4月7日,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的张某被人利用网络以参与赌博网站活动需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为由被诈骗人民币共计67万元,后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于2018年4月间,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为非法获利,多次持他人的银行卡,到安溪县及周边多个银行ATM机领取同案犯诈骗的上述钱款,其中林某某1帮助领取诈骗款合计40万元、林某某2帮助领取诈骗款合计20万元,林某某1从中获利4000元,林某某2从中获利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林某某1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林某某2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至7日,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的张某被人以参与赌博网站活动需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67305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在他人指使下于2018年4月6日至7日使用多张非本人身份证明开立的银行卡到安溪县及周边多个银行ATM机领取上述钱款。其中林某某1帮助取现40万元,从中获利8000元;林某某2帮助取现20万元,从中获利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患有重症尿毒症。林某某2因犯诈骗罪2018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血液透析治疗记录单、ATM机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号信息、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林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将诈骗所得进行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林某某1诈骗数额为40万元,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林某某2诈骗数额为20万元,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林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林某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林某某1、林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2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之内,量刑适当,且二被告人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院对二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1违法所得4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2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会丽
审判员 曹 铁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