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768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3日至7月1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需要费用、还贷款、做生意被骗等理由,骗取同事、朋友钱财:6月27日至7月1日,刘某某以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先后骗取黄某甲共计10000元;6月13日,刘某某以购买基金和做生意被骗为由骗取张某甲共计5000元;6月21日,刘某某以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骗取黄某乙8000元;6月24日,刘某某以办理车险、岳母生病做手术为由分别骗取纪某某5000元、刘某甲14000元;6月25日至7月2日,刘某某以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先后骗取徐某某共计15000元;6月30日,刘某某以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骗取刘某乙20000元;7月2日,刘某某以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分别骗取张某乙20000元、黄某丙20000元、郑某某20000元;7月4日,刘某某以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骗取贾某某7000元;7月13日,刘某某以还信用卡贷款为由分别骗取张某某3000元、金某某2000元、任某某3000元。
以上赃款均由被告人刘某某挥霍。2020年7月23日,民警将刘某某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至7月1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岳母生病住院、还信用卡贷款、做生意被骗等事实,向同事、朋友等14人借款,骗取钱财共计152000元,后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7日、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先后骗取黄某1共计10000元;
2.2020年6月13日至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做生意被骗、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先后骗取张某1共计5000元;
3.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骗取黄某28000元;
4.2020年6月22日、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办理车险、还信用卡贷款为由借款,先后骗取纪某共计5000元;
5.2020年6月24日、2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还信用卡贷款、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先后骗取刘某1共计14000元;
6.2020年6月25日、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先后骗取徐某共计15000元;
7.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骗取刘某220000元;
8.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骗取张某220000元;
9.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骗取黄金邦20000元;
10.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骗取郑某20000元;
11.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岳母生病住院做手术为由借款,骗取贾某7000元;
12.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还信用卡贷款为由借款,骗取张某33000元;
13.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还信用卡贷款为由借款,骗取金某2000元;
14.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还信用卡贷款为由借款,骗取任某3000元。
部分被害人报警后,民警于2020年7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张某1、黄某2、纪某、刘某1、徐某、刘某2、张某2、黄金邦、郑某、贾某、张某3、金某、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3、于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于某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录音光盘,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挽回经济损失15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刘某220000元、退赔张某220000元、退赔黄金邦20000元、退赔郑某20000元、退赔徐某15000元、退赔刘某114000元、黄某110000元、退赔黄某28000元、退赔贾某7000元、退赔张某15000元、退赔纪某5000元、退赔张某33000元、退赔任某3000元、退赔金某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