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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浙0602刑初74号林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8  浏览: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02刑初7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2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诉人蔡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本人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申请10余个淘宝账号,假意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待货物签收后,在没有实际退货的情况下,填写已使用过的物流单号发起退货,骗取淘宝网上店铺卖家退款。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共计骗得被害人唐某(住绍兴市越城区)、陈某、邓某、吴某、郑某等人人民币5063.5元。

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江西省龙南县思源实验小学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陈某、邓某、吴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淘宝订单截图,支付宝账单,医院检验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已全额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系初犯,且赃款已清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27.7元,其中9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唐某,6000元抵作被告人林某某应缴罚金,予以没收,余款8936.5元,发还给被告人林某某;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2只(暂存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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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