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12刑初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2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一部刑诉[2019]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1、潘某某2、郝某某3、胡某4、黄某5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戚某某1及其辩护人崔婕,被告人潘某某2及其辩护人绳渑,被告人郝某某3及其辩护人邵柏杨,被告人胡某4及其辩护人徐晓倩,被告人黄某5及其辩护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贺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上海紫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下设招商一部至九部对外开展业务。公司安排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公司业务人员在明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谎称可以鉴定客户所收藏的藏品真伪,公司有强大的销售渠道可以协助客户将藏品高价出售,并以假的成某、篡改网页浏览量等手段骗取客户的信任,引诱客户在公司内部网站“全球收藏网”付费开设店铺及进行店铺升级,以此诈骗客户财物。
被告人戚某某1于2018年8月份入职任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并于同年11月起任招商一部总监,负责该公司招商一部的业务并从中提成获利。2019年5月起任资深总监,负责该公司招商一部和招商五部的业务并从中提成获利,至被查获其个人及下属业务员共计骗取了94.97万元。
被告人潘某某2于2019年3月入职任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并于同年7月起任招商三部总监,负责该公司招商三部的业务并从中提成获利,至被查获其个人及下属业务员共计骗取了38.18万元,其个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4月入职任公司招商三部业务员,至被查获其个人共计骗取了17.59万元。
被告人胡某4于2019年6月入职任公司招商三部业务员,至被查获其个人共计骗取了2.85万元。
被告人黄某5于2019年8月入职任公司招商三部业务员,至被查获其个人共计骗取了1万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戚某某1、潘某某2、郝某某3、胡某4、黄某5在上海市普陀区中鑫企业广场28号2楼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胡某4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黄某5尚未拿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1、潘某某2、郝某某3、胡某4、黄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镇守、洪某、李某1、谢某、仇某、王某1、王某2、施某、张某、卢某1、刘某、林某、李某2、杨某1、吴某1、杨某2、安某、居某、崔某、陈某、吴某2、宋某、中巴桑、周某、孙某、朱某、方某等人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贺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骗客户名单,工资清单,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1、潘某某2、郝某某3、胡某4、黄某5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戚某某1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某2、郝某某3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4、黄某5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戚某某1、潘某某2、郝某某3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4、黄某5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1、郝某某3、胡某4、黄某5能够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某某3、胡某4、黄某5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3、胡某4、黄某5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戚某某1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郝某某3、胡某4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黄某5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5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2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吴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