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502刑初736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2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19]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周某某3犯赌博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9月16日、11月26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20年1月13日公诉机关作出吴检一部刑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1、被告人曹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峰、被告人周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周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胡峰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2犯赌博罪、诈骗罪定性无异议。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已经退回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2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
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周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家中,组织赌客陈某2、曹某2、陈某1、戴某、曹某1、莫某1、万某、潘某、莫某2、曹某4、徐某1、徐某2、张某1等人,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30余场,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负责抽头,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3负责望风,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元;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1、被告人曹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峰、被告人周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曹某1、张某1、陈某1、戴某、曹某2、杨某1、杨某2、唐某、张某2、曹某3、陈某2、潘某、莫某1、万某、莫某2、曹某4、徐某1、徐某2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周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2曾与杨某1商议,由被告人曹某某2介绍借款人,杨某1出资共同赚取利息。2018年2月5日,被害人程某1经人介绍,向被告人曹某某2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2联系杨某1出资,并将被害人程某1的白色大众CC轿车(车牌号浙EXXXXX)抵押在杨某1处,杨某1将人民币60000元直接转账至被害人程某1的银行卡内。待被害人程某1收到上述钱款后,被告人曹某某2单独谎称向被害人程某1收取手续费、利息押金、家访费,合计人民币20400元,并让被害人将上述钱款转账给周某某3。被害人程某1将该钱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周某某3后,周某某3即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2。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2诈骗作案1起,诈骗所得人民币2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2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程某1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2取得被害人程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账户明细(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明细、明细详情(照片)、账单详情(复印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告知书(复印件)、质押车业务收费明细(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周某某3、杨某1、张某3、杨某3、程某2、林某、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19)2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周某某3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曹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对被告人曹某某2犯诈骗罪、赌博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周某某3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2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程某1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某2取得被害人程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2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周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3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被告人曹某某1、曹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某3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 越
人民陪审员 钱阿英
人民陪审员 丁齐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可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