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763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为被刑事拘留的党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党某某的朋友李某钱款共计80万元。2018年2月2日,张某某退还李某10万元后隐匿。2020年7月14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借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2、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3张某某及家属有赔偿意愿。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党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对党某的朋友李某谎称可以托关系为党某办理取保候审,自2017年9月2日至20日,张某某以此为由多次骗取李某钱款共计80万元,张某某将此钱款均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消费。2018年2月2日,张某某向李某退还10万元后隐匿。2018年4月11日,李某报警。2020年7月14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安某1、党某、张某1、张某2、石某、杨某、张某3、安某2、郑某、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借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30年7月13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70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明海荣
书记员商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