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66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1、曾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10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峰、书记员戴志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蔚、被告人曾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欣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底,被告人何某某1在快手软件与被害人陈某相识并互加微信,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1、曾某2经预谋后,假借与陈某谈恋爱的名义,采取曾某2在微信中用文字与陈某聊天,何某某1用语音、视频与陈某聊天的方式,骗取陈某人民币共计20828.54元。陈某在其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号,后何某某1将陈某微信拉黑。何某某1、曾某2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案发后,何某某1、曾某2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1通过快手软件与被害人王某相识并互加微信,后何某某1假借与王某谈恋爱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先后诈骗王某人民币共计7022.6元并全部挥霍。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1采取相同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共计6380元并全部挥霍。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1采取相同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程某人民币共计2937.4元并全部挥霍。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2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何某某1、曾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何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曾某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1、曾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何某某1不是犯意提出者,其供述系曾某2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曾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诈骗起源是何某某1企图通过聊天骗钱,其参与次数少,作用微弱;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具有赔偿意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关于何某某1、曾某2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何某某1、曾某2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何某某1不是犯意提出者以及被告人曾某2的辩护人所提诈骗起源是何某某1企图通过聊天骗钱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提出诈骗犯意的情节,何某某1、曾某2相互推诿,均供述系对方提出,但除了二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某2的辩护人所提曾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2与何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合作,在微信软件中分别通过文字、视频等形式共同诈骗被害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2的辩护人所提在诈骗犯罪中曾某2参与次数少,作用微弱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2对于伙同何某某1分别使用文字、视频等聊天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事实,有过相应供述,且与何某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曾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前述关于共同犯罪的评判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关于曾某2的辩护人所提曾某2具有赔偿意愿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2仅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未对被害人进行实际赔偿。本院将依法责令其进行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何某某1、曾某2诈骗被害人陈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合作,地位作用相当。何某某1、曾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何某某1、曾某2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1、曾某2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828.54元;被告人何某某1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22.6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638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937.4元。
四、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何某某1、曾某2诈骗所用的手机两部(蓝色华为牌MATE20X,玫瑰金色VIVO牌X20Plus),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力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薛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