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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1刑初725号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725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昊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通过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广告的方式,以出售摩托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颉敬德购车款。武某、颉敬德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14日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宿舍内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1888元、2950元,共计4838元。2020年8月26日,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截图、户籍信息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布虚假广告,骗取被害人购车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网络手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力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