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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04刑初105号邹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0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105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被告人邹某某因无力偿还所欠高额债务,先后编造其为解决当时工作单位约翰克兰有限公司原老总及原财务总监开公司税务问题出事需要保证金一事和其工作单位约翰克兰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为还账出售河西区梅江房子过户不合法出问题一事,让其父亲邹某、母亲马某(均另案处理)向他人借款,邹某和马某即以邹某某编造的事由到天津市南开区金冠里2号楼1门1801号的被害人李某家中,陆续向李某借款总计人民币125万元,邹某夫妇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人邹某某,后被告人邹某某无力偿还欠款。经被害人李某多次向邹某及邹某某一家催要,至案发前被告人邹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邹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归还欠款及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李某要求追究邹某、马某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某为给其母亲治病而陷入到高利贷恶性循环之中,其到沈阳是为躲避部分人员的威胁而非逃避还款责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被告人邹某某因无力偿还所欠高额债务,先后编造其原工作单位约翰克兰公司原总经理、原财务总监因开办公司出现税务问题需要保证金及原财务总监为还账出售梅江房产时出现过户手续不合法需花钱解决的虚假事实,让其父母邹某、马某(均另案处理)向他人借款,邹某和马某以邹某某编造的事由到天津市南开区金冠里2号楼1门1801号李某家中,陆续向李某借款总计人民币125万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利息,邹某夫妇将所借钱款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用于归案欠款、消费。经李某多次向邹某及邹某某一家催要,邹某某无力偿还。案经侦查,邹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邹某累计向李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3.542万元,李某实际损失111.4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8年10月15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邹某、马某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25万元,后邹某、马某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并在李某的配合下将邹某、马某带至所内审查。经上网通缉,2019年6月20日,邹某某在沈阳市被抓获归案。

2.欠条证明:2017年3月16日向李某借款11万元(利息已付两个月),3月19日向李某借款1.3万元(利息已付400元),6月8日向李某借款1万元(利息已付),6月22日向李某借款9万元(利息1个月已付),6月29日和7月1日向李某借款1.5万元(利息已付),7月4日向李某借款16.2万元(利息已付1个月),7月11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7月20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7月27日向玉清借款0.98万元,7月28日向李某借款4.02万元(利息已付1个月),7月30日向李某借款1万元(利息已付1个月),9月15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利息已付1个月),9月18日收到李某10万元(利息已付1个月),11月8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利息已付一个月),11月10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利息付1个月),11月18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利息已付1个月),12月30日向李某借款6万元(利息已付),2018年1月2日向李某借款1万元,1月10日向李某借款2万元(利息已付);2018年1月15日邹某给李某写下欠1250000元的欠条,半年以内还清,署名“王某”为担保人;署名为“王某”于2018年9月30日书写的材料记载“欠李某1250000元本金未还,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今利息未还,月息百分之一”。

3.邹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338)交易明细及活期存现凭证证明:邹某于9月14日存入10万元、9月18日存入10万元、11月8日存入10万元、11月10日存入10万元、11月18日存入9.7万元,共计存入49.7万元;邹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存入10万元、7月28日存入2.4万元、2018年1月14日存入4万元,共计16.4万元。

4.邹某某名下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账户内钱款交易、转账及消费情况。

5.邹某、马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

6.民事诉讼材料、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邹某某、王某、邹某于2017年9月间向杨某借款,后因未还款而被起诉,名下的房产被依法查封。

7.约翰克兰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邹某某曾是该公司员工,2018年4月23日离职,该公司自2010年无秦姓、曲姓财务部及以上相关领导,财务总监秦某、销售总监曲某某均于2009年离职。

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与邹某、马某都居住在王顶堤金冠里2号楼,2017年3月16日,邹某和马某以他们女儿邹某某的老板被拘留需要保释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承认每个月给百分之一的利息,其借给邹某现金11万元,邹某给了22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3月19日向田德祥借款1.3万元并给了他400元利息,5月份其还给了田德祥1.3万元;6月8日,邹某又以他女儿老板的主管会计被拘留需要保释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邹某给了100元利息;6月22日、6月29日和7月1日,他们还是以邹某某和邹某某老板需要保释金为由向其借款9万元、1万元和5000元,当时按月息为百分之一给其利息;2017年7月4日,邹某、马某以低价购买邹某某老板房产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出借现金16.2万元,此后他们又以买房子的事先后向其借款,7月11日借款10万元、7月20日借款10万元、7月27日借款9800元,7月28日借款4.02万元、7月30日借款1万元、9月15日借款10万元、9月18日借款10万元、12月30日借款6万元,邹某都给打下借条。2018年1月2日邹某、马某以需送礼和请客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1月10日向其借款2万元。2017年12月份时,其向邹某、马某催要钱款,他们讲卖金冠里的房子还钱,但是一直没有实现。2018年1月15日其与邹某、马某在邹某某、王磊家里见面,王磊写了一张邹某欠款125万元的欠条并当保证人,但是一直没有还钱,9月30日其到梅江戒毒所找到保证人王磊,王磊又给其写了一张条并保证在10月10日前还款,但是一直也没还钱。他们按月给其利息。

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邹某某于2017年9月中旬,邹某某以她母亲治病向其借款,邹某某和她爱人用金厦里的房子作抵押向其借款114万元。后来邹某某又用其父母金冠里的房产做抵押向其借款170万元,邹某某父母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邹某某和她父母到房管局办理的抵押手续。后来其将不还钱的邹某某起诉到和平法院。

10.涉案人员邹某供述证明:其女儿邹某某以她公司的原老总和财务总监干公司出事儿、邹某某也牵扯其中,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其与马某帮助借钱,邹某某还以购买原财务总监梅江房子出事儿需要交罚款为由让其借款。自2017年2、3月份起,其以上述理由陆续向李某借款共计现金125万元,并将所借钱款都给了邹某某。向李某借款都打下收条,其与马某每个月都向李某支付百分之一的利息,一直付到2018年7、8月份。到了2018年11月份,其联系不到邹某某了。

涉案人员马某供述与邹某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与邹某一起向李某借款125万元,每月向李某支付百分之一的利息。

1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3月,其为了偿还借的高利贷、房贷和信用卡欠款,编造了还金厦里房贷、自己信用卡欠款和其工作单位原老总、财务总监因税务出问题、卖河西区房子过户手续出问题的理由,骗其父母陆续向李某借款。2018年,其父母给李某写了一张欠款125万元的欠条,其爱人王磊当保证人担保125万元欠款,其父母给其100万元左右。其将其父母借来的钱用于还房贷、信用卡欠款、偿还高利贷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害人李某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邹某证言及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邹某每次向被害人李某借款后按照借款额的1%支付利息,在2018年1月15日形成125万元总借条后,以该数额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并按该基数的1%支付利息至同年6月份,虽然双方均无书证证实明确的还息数额,但根据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邹某向被害人李某给付利息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3.542万元,被害人李某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为111.458万元。关于被害人李某所提追究邹某、马某刑事责任的意见,因该二人不是本院审理的涉案被告人,故不予评判。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11.45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于玲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