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481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初,被告人宋某某委托他人在闲鱼APP发布贷款广告,被害人周某看到广告后添加被告人宋某某微信好友,委托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办理贷款业务。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向周某谎称为其办理境外花呗需要境外消费记录、办理个人贷款需要审核微信流水,要求周某向其转账,周某于同年1月11日至1月14日间在天津市河西区××家中,先后四次向被告人宋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712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信用卡,并将微信账户注销。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收条,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文雅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