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698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快手、微信与王某相识并获得好感,后多次谎称其信用卡还款、发生交通事故、偿还欠账需要钱等理由,骗取王某共计人民币29824.92元。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傅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同时其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徐某犯罪使用的荣耀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会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