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0)津0118刑初479号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479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广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立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和贺某某约定合伙干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投标需要验资款、跑关系送礼需要钱等理由,共计骗取贺某某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贺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投标文件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以工程投标验资为由诈骗被害人45万元。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80万元中1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另有20万元是为了工程走关系不宜认定为诈骗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数额应为45万元;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和贺某约定合伙干工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投标需要验资款理由,骗取贺某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贺某发现被骗后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贺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贺某称,自己与陈某某一起干静海镇万科物流园一个垫土打围墙的工程,2018年5月28日陈某某跟自己要了15万元说干工程走关系,2019年4月9日跟自己要了5万元也说工程送礼走关系。2019年5月9日万科物流园工程的招标文件下发了,陈某某让自己出45万元用于验资,他出55万元,到了5月16日晚上六点多,陈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验资的钱是找别人借的,现在人家急用15万,陈某某没有,跟自己要15万元,自己手头上只有5万元就给陈某某转账过去了,转天自己又用保单贷款10万元给陈某某转过去了,陈某某跟自己说等于验资自己拿60万元,他拿40万元。之后招标没有成功,自己让陈某某退回验资的钱,但是陈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自己联系坤旺公司想要回验资的钱,才知道坤旺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自己跟陈某某要他也不给,就来报案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称自己是贺某的妻子,2018年、2019年陈某某跟贺某一起干工程,贺某给陈某某的钱都是干工程的,不是借款,后来工程没干成,贺某就一直找陈某某要,2020年年初的一天,陈某某来自己家扔给自己一张纸,上面写着81万和2019年10月10日的字样,贺某说上面的东西都不对,让自己不用留着了。

2.证人姜某的证言,称2019年5月自己给陈某某和贺某制作标书,当时贺某让自己看看有没有保证金的事情,自己说招标文件上写的是零元保证金,贺某当时问陈某某怎么回事,陈某某说是万科物流园工程需要验资,要打到坤旺公司账户显示一下,贺某也没说什么,自己给他们做了标书,后续发生什么事情自己就不知道了。

3.证人于某的证言,称自己在坤旺公司财务工作,陈某某和贺某2019年5月用自己公司的资质去投标静海物流园的项目,陈某某问自己万科公司来考察保证金的事情,自己说要是有这项,就把钱放在坤旺公司账户,再放到万科公司投标统一账户,标书上保证金写的零,万科公司考察我公司的五年来账户流水。2019年下半年,贺某联系自己说把验资款要回去,自己告诉他坤旺公司没有收过这笔钱。

4.证人崔某的证言,称自己是万科公司天津区块负责人,陈某某是坤旺公司做万纬物流天津静海物流园土方及围墙的负责人,自己不认识贺某,坤旺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不需要缴纳保证金,万科公司在2019年3月份对坤旺公司做了验资,就是要近五年财务审计报告,不需要缴纳验资钱,2019年3月自己去坤旺考察时,陈某某给自己送过10万元现金及水果、醋、茶叶,2019年10月份自己把现金送回给陈某某了。2019年5月12日左右,陈某某没有给自己送过10万元现金。

5.证人王某1的证言(电话记录),称2019年的一天,陈某某在静海一个卖五福西点的对面,想送给自己钱,当时用信封装着,自己没有收,只收了他给的一个茶叶包,有几两重,值个几十元。

6.证人聂某的证言,称自己是陈某某的姑爷,2019年3月底4月初陈某某用自己给的彩礼15万元干工程,同年5月10日把钱还了,还多给了15万,给自己账户打了30万元。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0日陈某某给张瑞兰账户转的3万元是他还给自己的钱,自己是四五年前借给他的。

8.证人窦某的证言,称2018年5月28日陈某某账户转给自己139750元是自己做网贷公司,为了赚手续费给他做了一下搭桥,自己给他转了130000元,到了5月28日陈某某把这钱还给自己了,多出的9750元是过桥的费用和给同行的服务费。

9.证人孟某的证言,称自己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5月16日陈某某给自己银行卡转的1.3万元是前期跟自己借款的利息,陈某某自2015年向自己借款,到现在还欠自己20多万。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称2019年5月10日陈某某通过微信给自己转的1万元是他2017年向自己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11.证人朱某的证言,称2019年5月12日左右,自己和陈某某在茶楼喝茶时,看到他用纸包现金装在茶叶盒放在袋里,他把袋提出去,回来的时候是空手回来的。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陈某某供述称自己和贺某是朋友关系,2018年5月双方商量着一起干万科万纬物流一个垫土、搭围墙的工程,2019年5月份的时候双方通过挂靠独流坤旺公司的形式制作了投标的标书,参加了招投标的程序,但没有中标,后来从万科公司那得到消息说还可以干,就一直等着,在2020年初,因为疫情原因,没有拿到工程,当时双方就是合伙干工程赔赚各半,期间贺某多次给自己转钱,2018年的15万元和2019年4月的5万元共计20万元是干工程找关系用的钱,后面45万元是自己跟他说用于工程验资,后面5万元说倒信用卡,最后这10万元也是找贺某要的说有急用,一共给我转了80万元。自己将其中10万元送给万科公司经理崔某了,1万元用于买烟酒(送礼),5万元送给万科公司物流园当时工程负责人王某1了,其他的钱都用于还账了。

四、其他证据:

1.贺某、陈某某、赵某、聂某、张某、孟某、罗某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转账截图、保单贷款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贺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给陈某某转款五笔,共计80万元,其中2019年5月17日的10万元系贺某使用自己保单贷款后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款项后大部分转给个人及静海区法院账户,其中2019年4月9日取现5万元、2019年5月10日取现10万元。

2.本院民事调解书及缴款凭证,证实陈某某2019年5月17日收到贺某的10万元转账后,所用于的系自己民事纠纷的欠款执行。

3.招标文件,证实陈某某与贺某确实曾使用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万纬物流的工程,且证实该工程不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验资款)。

4.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贺某发现投标不需要验资款后多次向陈某某催要之前给付的款项,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情况,且均为成年人。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非网上在逃人员、非涉毒人员。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4月22日,贺某报案称被人诈骗六十万元;公安静海分局于2020年5月8日立案侦查,2020年5月14日上午民警通过电话传唤陈某某到案接受调查,陈某某于当日10时许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8.赔偿协议、谅解书、说明等,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贺某全部经济损失80万元,贺某对陈某某表示了谅解,同时表示自己当时委托陈某某办理招标事宜,对于他跟自己要2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自己是认可的,后面的15万元是陈某某跟自己借的钱替他交的验资款。

综合全案证据,针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经核对银行流水等书证,能够认定贺某给陈某某银行转账共计80万元,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中有16万元用于二人投标前期请客送礼。经查,二人之间经济往来系源于共同承揽工程,且双方均认可在承揽前期会产生部分费用以达到中标的目的,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某在投标前期确有向招标单位相关人送礼的情况,有证人朱某证实陈某某在投标前有装钱准备送礼行为的证言,及陈某某取现15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印证,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证言也证实曾收到过陈某某送的水果、茶叶、现金等物品,虽称最终没有收下现金或后期退回但陈某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在投标过程中陈某某确有积极筹备并将部分款项用于了前期投入,不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的故意,故对该部分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应予以减扣。对于贺某2019年5月16日、17日转给陈某某的共计15万元,系陈某某以招标验资的名义使被害人贺某陷入错误认识,为不耽误投标而不惜以保单贷款的形式借款交给陈某某以凑足验资款,陈某某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即用于归还自己个人债务,并未用于二人共同事务,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综合以上证据,对陈某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4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为4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本院查证,应认定为64万元。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产生背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