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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04刑初576号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576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秀文娜、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6日,在本市南开区某星巴克咖啡厅内,被告人颜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办理指定限价房的能力,虚构帮助被害人彭某办理指定限价房的事实,骗取彭某手机转账12万元。期间,彭某多次询问颜某某房屋办理情况,颜某某均告知其正在办理中。后彭某再次打电话询问房屋办理情况,颜某某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多次寻找未果后,彭某于2018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颜某某于2018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20年4月29日在本市河北区被抓获。经查,颜某某将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颜某某,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颜某某积极认罪认罚,当庭悔罪;2.颜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颜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4.颜某某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颜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相识。2017年下半年,彭某欲购买本市北辰区限价商品房,颜某某提出可以提供帮助。2018年1月16日,在本市南开区某星巴克咖啡厅内,颜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办理指定限价房的能力,虚构可以帮助彭某购买指定限价房的事实,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骗取彭某钱款12万元。后彭某多次询问颜某某办理进展,颜某某以正在办理过程中等理由继续拖延。自2018年5月下旬,彭某无法与颜某某取得联系,发觉被骗后于2018年6月29日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29日在本市河北区将颜某某抓获,赃款被全部挥霍。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将赔偿款12万元缴纳至本院,用于赔偿彭某的经济损失,彭某对颜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收条、转账记录及照片,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视频资料及视频情况说明,身份户籍证明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缴款凭证,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果某、刘某、许某、张某、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12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酌情予以考虑。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二、案缴退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李智育

人民陪审员  张嘉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