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111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在武清区××村街道××东里××杨村街道上岛咖啡店、杨村街道化肥厂院内等地,虚构自己是天津市公路局退休干部、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总指挥等身份,骗取倪某某信任后,以通过倪某某向外发包工程并签订合同或者自己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手段,以需要交纳定金、工程款等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9万余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徐某某3万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高某某10万元人民币,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李某等人陈述、证人倪某、白某等人证言、收条、施工合同、开工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本人并没有收到王某、李某等人的钱,王某等人的钱交给了倪某,对于倪某经手的都不认可,否认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徐某被骗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均与倪某的陈述相矛盾,除倪某口供外再无其他证据指向李某某收取王某所交定金,李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徐某报警举报的诈骗者是倪某而非李某某,仅依靠倪某一人前后矛盾的口供不能认定诈骗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1、高某1、李某被骗案中,李某某与三人分别签订了合同,使用蚌埠华丰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章,并未使用过水利、园林项目部的印章,这些印章不是李某某刻制的,倪某的证言和单方编制的费用清单不宜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某在蚌埠华丰建筑劳务公司成立后主观上认为有关工程是实际存在的,从倪某处拿到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刘某1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因此该部分事实不清。李某某没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武清区××村街道××东里××杨村街道上岛咖啡店、杨村街道老化肥厂院内等地,虚构自己是天津市公路局退休干部、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总指挥等身份,骗取倪某信任,与倪某一起向外发包工程或者自己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手段,以签订河道清淤改造、公路桥梁建设等工程需要请客送礼、交纳工程保证金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39.8万元人民币、李某5万元人民币、徐某3万元人民币、高某110万元人民币、刘某1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2018年10月24日10时许,南楼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王某称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倪某以介绍工程为名向王某索要好处费共计现金398000元,王某现发现被骗。2018年11月5日9时35分,南楼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李某称2017年3月份,在武清区××镇××商上岛咖啡内,李某某以介绍工程为名向李某索要工程保证金50000元,李某现发现被骗。2017年6月29日,南楼派出所接报警人徐某报警称2017年2月,李某某、倪某以介绍工程为名向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现金30000元,徐某现发现被骗。2019年6月25日15时许,南楼派出所接报警人高某1称,2017年2月份被李某某以介绍工程为名索要好处费10万元现金,高某1现发现被骗。
2.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底,其给朋友刘某1介绍一个工程活,最后他被骗了,工程活的负责人是李某某。当时其和郑恒宽、姓董的朋友和刘某1一起来武清找李某某,在李某某办公室里,他自己介绍他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工程是武清附近的河道20公里清淤、护坡、河两岸道路硬化、碾压、降水的工程,李某某和刘某1签了合同,刘某1把20万元打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也给刘某1打收条了。
3.证人倪某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焦某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自己是天津市公路局道桥处处长退休的,还是天津市公路桥梁水利园林农业生态建设工程总指挥。李某某问其青龙湾河大桥工程干不干,其同意后,李某某带其去青龙湾大桥实地考察,但后来这个工程一直没有消息,2014年12月份李某某拿了一份天津市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书,内容是委任其担任项目部经理,其看到这个通知就相更信李某某了,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让其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并索要了10万元手续费,但工程一直没开工。李某某又告诉其水务局的陈局长说给其北运河11.8公里清淤绿化工程,也签了一份合同,后来李某某以手续费和送礼为名多次找其要钱。李某某说自己被任命为指挥长,给其看了文件,又和其签了生态园、龙凤河、金钟河等多个合同,至少15份,说这些工程都让其干,其又交了相应的费用,大约5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和送礼的钱,李某某以需要盖章为由把大部分合同都拿走了。李某某让其做筹建处,租房子办公,其租了杨村人大宿舍楼一个房子作为办公室后来又换到徐官屯中学西侧办公楼,李某某让其把所有的工程分包出去并以指挥部的名义收取工程保障金,其从2016年3月份开始和工程队签合同,到2017年3月份期间,其用李某某拿过来的“天津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别人签合同,向四支施工队收了207万元定金,这些钱陆续交给了李某某,有汇款也有现金,其雇佣的打扫卫生的宋某也看到过李某某到其这里来拿钱。之后陆续有人通过李某某找到其,跟其签订了河道清淤工程的合同,并且交了工程订金,其代表甲方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指挥部,有十个左右的人是跟其签的合同,其不清楚是否再分包,工程的订金都被李某某以给领导送礼的名义拿走了,但是工程一直没开工,几个工程队逼问其,2017年3月份其到天津市水务局和武清水务局核实才知道没有李某某所说的河道清淤工程,其才知道被李某某骗了。王某和史金宝签的合同,史金宝和其签的合同,王某是挂靠在史金宝的公司,王某交给其30万元定金,其都交给了李某某。
4.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认识,通过李某某认识倪某,2017年2月左右,王某总去找李某某,他俩商量成立一个公司,地方都由王某找好了,在杨村老化肥厂租的三层办公楼房,公司叫安徽蚌埠一个公司,是干工程的,其在公司不负责什么工作,公司的人都管李某某叫“李总”。李某某曾用其名下建行卡收取他人汇款并带着其把汇款取出,还用过雇佣的保安李树军的建行卡收钱,因为李树军要回老家,公司的钱还在他的卡上,其就办了一张新卡,把李树军卡上52万余元转到了其银行卡里。在李某某被拘留后王某联系其,让其出李某某律师费,其就给律师和律师所10万元,后来董献章、杨成林、孙进都跟其联系让其退钱,其退了孙进10万元、退了杨成林22万元、退了董献章10万元。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刘某2介绍去倪某公司打扫卫生认识的倪某,公司在××镇××宿舍楼××楼办公,后来搬到徐官屯中学附近了。公司名字其不清楚,屋里挂着“天津市水利工程项目部”的牌子,平常也有人和施工队的去那签合同,公司里倪某是总经理,平时总在办公室,李某某是总指挥,别人都那么称呼他,他平时不经常在公司。除了他俩就没别人了。李某某和倪某是上下级关系,李某某管着倪某。其在公司打扫卫生期间,施工队的人想干工程都得签合同,然后交钱给倪某,李某某经常来公司找倪某拿钱,拿的都是现金,每次几千到几万不等,有时倪某没钱还找其借过钱。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安徽蚌埠市华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过班,上了一个月左右,从事会计工作,公司地点在武清区××镇××楼××楼,当时其去面试,有个年轻人把其引见给李某某,李某某是公司总经理,简单问了问其就让其第二天上班。李某某介绍说公司是“天津水利工程总部”安置在武清的一个项目部,在蚌埠建筑劳务公司借用资质,负责运河、永定新河、时洪河等河道的清淤、护坡、树木砍伐工作。其上班后有几个人到公司签合同,其根据李某某指示在单位打印了黄皮的合同。其上班后李某某让其办了一张建行卡为公司往来资金使用,李某某和别人签合同收款或者收的现金都打到这张卡里,支出都是李某某同意才能用,李某某有时直接让其取现金。李某某跟其说他直属天津市水利局,这些工程都是政府惠民工程,财政给拨款,他是工程总指挥。其不了解工程真实情况。李某某自己介绍刘某2是他的老伴,刘某2经常说倪某冒充李某某名义与别人签合同,后来还告诉其工程可能干不下去了,让其先找工作。公司合同盖章都是其负责,其刚去时公司有一个“天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的章用于签合同,所签合同都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后来公司开业了就用“蚌埠建筑劳务公司”的章了,之前的章被李某某要走了。
7.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7年3月初有一个徐州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其签租房协议,租用了其所购买的杨村镇老化肥厂的楼房,签合同的是一个姓王的江苏人,对方告诉其租房的用途是办公,大概就是干工程、清河道等。
8.证人焦某证言证明,其与倪某认识,2014年左右其给倪某打电话告诉他武清有两座桥的工程活,是李某某李总的,要是干就得跟李某某谈,倪某同意了,其就联系中间人找到李某某和倪某去青龙湾大桥实地考察,他俩认识后就相互联系了。其在2013年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自称是天津市公路局退休的。其向李某某询问是否有两座桥的工程,李某某承认有,说是他自己的工程,其为了从中获取好处就告知了倪某。2017年3月10日其和李某某在李某某位于杨村老化肥厂的公司签过一份“天津市水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甲方是李某某,李某某在合同上盖了“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和张玉生的手章,其也盖了挂靠的一家山西公司的章,合同内容是时洪河的河道清淤工程,但李某某没提钱的事儿。其还去看了那条河,当时没人施工也没有施工的迹象。其看到李某某公司门口挂着“安徽蚌埠华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大牌子,院里好多车,其感觉李某某挺有实力,就相信他了。
9.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其是北运河管理处办公室主任,该单位负责天津市三大水系九条一级河道的工程管理、防汛抗旱等,九条一级河道包含青龙湾河,青龙湾河在天津市界内所有工程项目都由该单位管理或者监管,截止目前没有青龙湾河清淤、护坡等工程项目。
10.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其不是李某某公司的人,是通过张志海认识李某某的,张志海说李某某是天津市交通局公路局处长退休的,现在有公司手里有河道清淤工程,张龙从李某某手里签了30公里的工程,交了十万元保证金,张龙有1万元是给的李某某,李某某给打了1万元的收条,有9万元是给的刘某2,当时其在场刘某2收的9万元现金打的条。
1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在2016年6月通过史金宝得知他在武清这边联系了几个工程,但他签完合同手里没钱就想把活介绍给其,就给了其倪某手机号。其和倪某联系后7月29日来到武清,倪某在他的办公室介绍自己是项目经理,后来进来一个叫李某某的,倪某介绍李某某是总指挥部的指挥长,一共有金钟河道的10公里河道清淤、护坡、河两岸道路硬化、碾压、降水、时洪河、北运河、龙凤河、北运河桥梁等工程。7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大碱厂兰家庄史金宝的办公室签的合同,其以个人名义交的钱,国佑通宝市政建设股份公司与倪某签的合同,倪某是甲方,盖着他的章和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其成立一个徐州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完后第二天其到倪某的办公室给的他10000元现金作定金,之后分16次共计给倪某398000元工程款,他告诉其回去等电话开工,之后其两次询问倪某何时开工,他说有几个手续没批下来,等手续批好了就告诉其。有一个也和倪某签过合同的人告诉其工程是假的,已经报案了,其才发现被骗。倪某说自己是天津市公路桥梁水利园林绿化农业生态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因为其看见了倪某的任命书和建委的开工令,其觉得不是骗人的就和对方签合同了。
1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其通过贾众亲介绍说武清有个河道治理的工程,有树木砍伐的活,其和几个合伙人一起跟着贾众亲找李某某谈的树木砍伐的事,李某某自己介绍是总指挥部的指挥长,双方谈的是金钟河、龙凤河、青龙湾河、北运河等6条河的河堤以下的树归其砍伐,他跟其说可以去现场看,觉得合适就过去找他签合同,2017年3月21日其在杨村镇老化肥厂院内跟李某某签了一份《天津市河道治理河滩树木砍伐协议》,其以个人名义交给李某某50000元定金,李某某是甲方,盖着蚌埠市华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章,他告诉其回去等电话开工,之后其又打电话询问贾众亲何时开工,他说有几个手续没批下来,等手续批好了就告诉其。再后来其来武清找李某某,已经人去楼空了,其才发现被骗。李某某是天津市公路桥梁水利园林绿化农业生态建设工程项目部总指挥长。因为李某某当时让其去现场看了,其觉得不是骗人就签合同了,其没有去过相关水利部门核实过工程真实性,也没和其他人签订过工程联合施工合同。
1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其在2017年2月15日左右通过一个朋友得知他在武清联系了一个运河清淤的工程,将该工程转给其。其和倪某联系后2月18日去了倪某办公室,倪某介绍自己是项目经理,后来进来一个叫李某某的,倪某介绍他是总指挥部的指挥长,给了其一个金钟河道10公里河道清淤等内容的工程,之后李某某就出去了。2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双方在杨村镇团结东里的办公室签的合同,其以挂靠的山东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倪某签的合同,倪某是甲方,盖了他的章和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签完合同第二天其给了倪某30000元现金作定金,他告诉其回去等电话开工,之后其又来武清两次询问倪某何时开工,他说有几个手续没批下来,等手续批好了就告诉其。再后来有一个也和倪某签过合同的人告诉其那个工程是假的,已经报案了,其才发现被骗。倪某是天津市公路桥梁水利园林绿化农业生态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他给其看了盖着公章的任命书,其因为看到了建委的开工令,觉得不是骗人就和对方签合同了,没有去过水利部门核实过工程真实性。
14.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明,2017年1月28日左右,其通过朋友得知张志海在武清接了一个运河清淤的工程,张志海也把工程的负责人李某某介绍给其,张志海带着其一起在杨村镇上岛咖啡店内见了李某某,李某某介绍自己是总指挥部的指挥长,给了其一个新永定河道20公里河道清淤等内容的工程,其就和李某某在上岛咖啡店内签了合同,交了10万元现金作为定金,李某某的会计给其写了一个收据。之后其一直在家里等开工通知,2017年3月24日,李某某通知其2017年4月15日发放一切资料、图纸。2017年4月10日李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去指挥部,以公章问题需要换合同、收据为由让其重新签了一份合同,之前的收据被收回,说给重新开一份,但第二天其准备去拿收据发现联系不到李某某了,后来知道李某某被抓了。其想等他出来也没有结果就报警了。其在签合同前看到了李某某的指挥部,经张志海介绍其觉得不是骗人就签了合同。
15.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7年3月,其通过白某得知他在武清能联系工程活,3月31日其和白某去了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介绍自己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双方在李某某办公室谈了武清附近的河道的20公里河道清淤、护坡、河两岸道路硬化、碾压、降水的工程,后来双方签订了合同,李某某是甲方,签的他的名和蚌埠市华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以张家口志慧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和对方签的合同。签完合同李某某告诉其15天后拿具体哪条河道的通知,当天下午其交给李某某一共200000元,他告诉其回去等电话开工,之后其又打电话询问李某某何时开工,他说有几个手续没批下来,等手续批好了就告诉其。再后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他都不接了,其就报案了。
16.联合施工协议、天津市公路桥梁联合施工合同、青龙湾河河道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开工令、项目开支明细、河道治理河滩树木砍伐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利用倪某与他人签订虚假施工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
17.辨认笔录证明,倪某成功辨认以介绍工程为由对其进行诈骗的被告人李某某。
18.搜查笔录证明,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武清区五一阳光小区及原化肥厂办公楼依法搜查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处及办公地点,自李某某处扣押蚌埠市华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联合施工合同14本、营业执照1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个、公章、手章(周唐之印)各1枚、天津市水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12本、开工令1张、收据1本、人民币4.7307万元;扣押“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指挥部”牌匾1个、空白黄色封皮合同16本、笔记本2本、收款收据1本、蚌埠市华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联合施工合同37本、天津市河道治理河滩树木砍伐协议4张、收据6张、收条、借条、退款条共计13张、公司收支流水等各类票据76张,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空白合同与他人签约并收取保证金,含被害人李某签订的协议及交纳保证金的情况。
19.天津市武清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隶属于天津市武清区水务局,负责武清区水利工程的招标及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5年至今,该单位未向外招标武清区龙凤河、北运河、时洪河、潮白河、金钟河、永定新河等河道清淤治理工程,未启用过“天津市公路桥梁水利园林农业生态建设工程项目部”、“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业务专用章”、“天津市公路桥梁水利园林工程总指挥部”的公章进行相关管理工作。
20.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管理处隶属于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经该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核查,该单位在职和退休人员中没有李某某此人。
21.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该委查证,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李某某案“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开工令”不是该委印发文件,印章非该委所属印章。
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倪某提供的日常费用支出表、开工令、委托书、任命书、通知、桥梁建设联合施工合同、刘某1提供的联合施工合同、通知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倪某进行虚假工程分包,并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
23.前科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诊断证明书、罪犯执行告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10月1日释放。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45万元。因李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2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与倪某是2013年通过焦某认识的,倪某的公司就是其和倪某,没有别人,平常也有人找他签合同。2017年2月至4月间,其在武清区××室里给王某在内的七八个人外包过工程,工程是天津市三条河道即青龙湾、时洪河、龙凤河的清淤工程、河堤两边砍伐树木的工程。2017年2、3月份,其用过“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公章,与别人签订过4、5份合同,当时蚌埠公司的章还没来,其为了给倪某凑签合同的钱,就跟倪某商量好,用他的章与别人签了4、5份施工合同,钱其收了,收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此后其以挂靠的安徽蚌埠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承包工程的人签的合同。其虚构自己能拿下武清七条河道的清淤工程,陆续至少20人到其这里签订合同交保证金,其实合同和工程活都是假的。其用蚌埠建筑劳务公司签了10多份合同,签完合同让对方交机械进场押金,开工后押金再退给对方。一共收了对方七八十万元,有转账,有现金,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开始收的钱是打到会计陈某的卡上,后来陈某不干了,就打到李树军的建行卡上,给其的现金,其也给会计,让他们存到卡上。2017年3月份,其与倪某在其公司的办公地点签过一份合同,其从他手中承包了300公里河道清淤工程。其是用蚌埠公司的章与倪某签订的合同,他用“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的章跟其签订的,盖的是张玉生的手章。其把从倪某那接来的工程活包给了5、6个人,这些钱都在公司保安李树军的银行卡里,是其让李树军保管的。这些钱都是以公司刚开始经营没有资金周转向的名义向这些人借的,其知道王某是跟倪某签的合同,其不认识李某、徐某。其通过白某和一个姓董的认识的刘某1,刘某1到武清找其干水利工程活,给了其工程款,但具体钱数记不清了,说是武清附近河道20公里清淤、护坡、河两岸道路硬化、碾压、降水等工程,是倪某告诉其这些工程的。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其通过郭志权认识倪某和李某某,倪某是郭志权的下级,两人是同一个公司的,其也是郭志权公司员工,总和倪某、李某某一起吃饭,2013年初倪某曾在饭桌上提他有一个好项目,是他从水利局拿的,可以和领导说上话。
2.天津市水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副本)证明,倪某将武清区300公里河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人李某某。
3.李学光通话录音证明,水利工程园林工程等公章都是倪某刻制而非李某某。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倪某经手的款项均不认可,否认诈骗罪。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外虚构其天津市水利建设工程项目部总指挥的身份,并向他人介绍虚假的水利工程,足以使人陷入错误认识,此外公安机关在查获的空白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外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就本案被害人所提交合同内容而言,合同金额均特别巨大,亦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与本院2018年10月12日所判决的诈骗罪前科系同一手段,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外与他人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有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收据等予以证实,证人刘某2以及李某某所雇佣的宋某、陈某等人证言也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司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具有绝对支配权且被告人李某某与倪某存在主从关系,倪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挥下对外代表李某某,该情节事实清楚;关于辩护人所提倪某证言效力问题,倪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对外使用安徽蚌埠华丰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之前,基于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示的虚假“开工令”、“任命书”、“委托书”等文件,已陷入错误认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以及李某某为其安排的身份深信不疑,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倪某向外分包工程符合其逻辑,且本案倪某证言与本院2018年10月12日生效判决的李某某诈骗罪前科中倪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倪某的证言效力,本院应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效力,证人田某未亲历倪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对外签订虚假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所提交的天津市水利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副本)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被告人李某某从倪某处承包工程,但结合前述理由,被告人李某某实质上是为了利用该合同实现再次分包并直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目的,与倪某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印证,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客观性;辩护人所提交录音证言材料,系传来证据,相关印章由谁伪造、伪造方式和过程该录音均未体现,综上,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拒不认罪,其与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诈骗,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先前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77.8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39.8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5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3万元,发还被害人高某110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1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刚
人民陪审员 高乃增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浩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