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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4刑初6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09-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7号   

天津市武清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月林,天津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4,女,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刘某某5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0日以津武检一部刑诉补诉〔2020〕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部分事实。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赵娟、被告人兰某某2及其辩护人盖剑坤、被告人黄某某3及其辩护人丁月林、被告人马某某4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5因脱逃本院决定对刘某某5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案发前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共同经营地磅过磅生意。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案发前协议向被害人刘某某某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北水南调工程工地运送石料。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伙同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经预谋后,于2019年6月至7月间,通过由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帮助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运送石料的车辆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石料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料结算款。期间,被告人黄某某3共计虚增石料500余吨,骗取被害人石某某36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4共计虚增石料200余吨,骗取被害人石某某18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5案发前协议向被害人刘某某某的上述工地运送沙子。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伙同被告人刘某某5经预谋后,于2019年6月至7月间,通过由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帮助被告人刘某某5运送沙子的车辆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沙子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沙子结算款。期间,共计虚增沙子400余吨,骗取被害人沙某某3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伙同李渊明(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至6月间,采取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沙石料重量的方式,骗取武清区大碱厂镇北水南调工程施工工地沙石料结案款10000余元;另于上述时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伙同唐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骗取该工地沙石料结案款4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刘某某5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为此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刘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刘某某5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3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刘某某5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5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4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赵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1犯诈骗罪的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1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1有自首的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1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工作,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盖剑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兰某某2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有立功行为;4.被告人有部分犯罪金额不知情应当扣除;5.被告人已经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丁月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3并非犯罪提议者,应为从犯;4、被告人黄某某3有大量未结算货款,超过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犯罪的未遂;5、黄某某3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案发前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共同经营地磅过磅生意。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案发前协议向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北水南调工程工地运送石料。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伙同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经预谋后,于2019年6月至7月间,通过由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帮助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运送石料的车辆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石料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料结算款。期间,被告人黄某某3共计虚增石料500余吨,骗取被害人石某某36000余元;被告人马某某4共计虚增石料200余吨,骗取被害人石某某18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5案发前协议向被害人刘某某的上述工地运送沙子。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伙同被告人刘某某5经预谋后,于2019年6月至7月间,通过由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帮助被告人刘某某5运送沙子的车辆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沙子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沙子结算款。期间,共计虚增沙子400余吨,骗取被害人沙某某3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伙同李渊明(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至6月间,采取虚增地磅过磅数据、多报沙石料重量的方式,骗取武清区大碱厂镇北水南调工程施工工地沙石料结案款10000余元;另于上述时间,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伙同唐志国、李士春(均另案处理)骗取该工地沙石料结案款4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刘某某5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微信记录截图、过磅收据、拉沙石料账单、采购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人口信息、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黄某某3、马某某4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兰某某2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3、马某某4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某3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对五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1有立功情节,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属立功情节,故本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3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3每次运送后,施工方已经及时付款,且被告人李某某1已经得到加吨的费用,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几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多次诈骗,结合犯罪数额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兰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仕青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佀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