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685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谎称其可以预定到口罩,但须提前支付货款。后被害人于某向殷某预定了5500个医用口罩,通过微信分七次给被告人殷某转账人民币17750元,殷某收到货款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编造该钱款已经用于预定口罩,订单正在排队所以不能发货等理由骗取于某信任。
被告人殷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殷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为名实施诈骗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开庭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殷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750元,退还给被害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顿继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铮
书记员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