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764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朋友得知被害人谢某在天津需要招收民工干土建工程,后通过电话联系谢某并添加其微信。被告人刘某某与谢某在微信约定招收23名民工到天津干土建工程。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招到的23名民工没有路费去天津,让被害人谢某支付民工路费。被害人谢某于2020年7月7日、7月8日分两次通过财付通账户×××en(155××××0730),转账到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王某的财付通账户共计165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钱款挥霍。2020年8月3日,民警接被害人谢某报警后前往成都东站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过程中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刘某某与被害人经手机微信关于涉案内容和涉案款转汇的界面截图,公安南开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冻结的涉案款清单,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刘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20年7月16日,公安南开分局冻结了刘某某非法所得的部分涉案款7132.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除公安机关已经冻结的部分非法所得款外,对被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冻结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诈骗款7132.56元发还给被害人谢某。
三、本判决生效后,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款9367.44元发还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