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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04刑初263号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263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保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王某某,遂委托其代办限价房,双方约定代办费60万元。张某按约定预先交付30万元钱款作为押金,王某某收取押金后拿出10万元委托他人代办购买约定地点限价房,后因约定地点无限价房未能办成。2019年4月3日,王某某在明知无法购买约定地点限价房的情况下,仍然虚构可以办成限价房的事实,要求张某交付尾款30万元,并在南开区长江道百饺园停车场王某某的汽车内签订字据,约定2019年4月5日让张某看房及办理后续手续。张某于4月3日在南开区苏堤路长江里通过网上银行向王某某转账30万元。王某某收款后将其中的24万元交给其岳母岳某还债后逃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张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其60万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回钱款。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坦白;愿意退缴赃款;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王某某后委托王某某代办“盛博名轩”小区限价房事宜,双方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代办费60万元。张某按约定以现金、转账方式交给王某某30万元作为代办押金,王某某收取钱款后又委托龚某代办限价房事宜并给龚某转账10万元,后因约定地点没有限价房而未能办成,龚某将钱款退给王某某。后张某多次询问王某某办理情况,但一直未果。2019年4月初,王某某在明知无法购买约定地点限价房的情况下编造可以办成的谎言,让张某交付代办限价房尾款30万元。4月4日,张某在南开区苏堤路长江里通过手机银行向王某某转账30万元后,王某某给张某写下书面材料,承诺于4月5日让张某看房及办理后续手续。王某某收款后将其中的24万元交给其岳母岳某偿还债务后携带余款逃逸。2019年4月7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将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书写的材料,委托收款协议,前科材料,户籍身份证明,证人经力、龚某、李某、岳某、兰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张某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其6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被害人张某首期款30万元后,确有委托他人办理购买限价房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进而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的钱款,故不应计入其诈骗的数额内,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未将该钱款退还,但被害人张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其权益,故对被害人张某所提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虽不构成累犯,但亦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是对于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磊

人民陪审员  高屾

人民陪审员  石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