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522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8日至4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租赁瞿某某在××乡××村厂房经营二手车买卖为由,先后多次以资金紧张、买车需要钱、安装变压器、给厂房门口大树办理砍伐手续、给朋友随礼等名义骗取瞿某某共计387000元,后挥霍。
2020年5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租赁瞿某位于本市静海区××乡××村厂房,谎称用于经营二手车买卖,并于4月8日至4月26日先后多次编造借钱买车、帮助瞿某给厂房安装变压器、给厂房门前大树办理砍伐手续等理由骗取瞿某钱款共计387000元,后挥霍。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应被告人马某某的要求将其被扣押的鲁D0××××号黑色大众牌小客车发还给瞿某,用以折抵其向瞿某的退赔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1、高某、陶某、刘某2、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购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门脸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U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1999)静刑一初字第205号、(2007)静刑初字第129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1)丽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多次实施诈骗,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挽回经济损失347000元,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