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368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朋友陈某谎称自身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出纳,中石化与建设银行合作,有面向中石化内部员工的理财产品,可以代理陈某投资,骗取了陈某的信任。后陈某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公寓××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得款后,以投资利息等名义陆续返还陈某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643.5万元,其余人民币158.5万元用于生活消费或偿还个人欠款。2019年8月间,陈某在多次索要钱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发还清单、中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接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朋友陈某谎称自身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出纳,中石化与建设银行合作,有面向中石化内部员工的理财产品,可以代理陈某投资,骗取了陈某的信任。后陈某在天津市河西区××道××公寓××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0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得款后,以投资利息等名义陆续返还陈某共计人民币643.5万元,将剩余的人民币158.5万元用于生活消费或偿还个人欠款。2019年8月间,陈某在多次索要钱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5月6日,公安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刘某某签字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接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2、马某、刘某1、孙某、叶某、刘某2、弥睿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3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58.5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果 健
审 判 员 马为一
人民陪审员 高红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小铭
书记员杨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