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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1刑初657号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5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匡,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谢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路边等地,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外地孩子在天津上学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11000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谢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谢某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前已还给被害人的2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人王某9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谢某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