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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5刑初601号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601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天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害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3日至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为图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王某1联系,谎称与其合伙倒卖手机靓号骗取王某1信任,以收取定金和话费为由多次骗取王某1人民币共计151774元。2020年5月16日至23日,刘某为图财,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杜某联系,编造售卖手机靓号的消息骗取其信任,以收取定金和尾款为由多次骗取杜某人民币共计40500元。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已退赔杜某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故提出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照片)等物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转账情况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杜某的陈述;勘验、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十四日折抵刑期七日,共计折抵刑期八日;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1774元;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贾连举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