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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津0119刑初234号肖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8  浏览:

案  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234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发现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20年9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月份至2019年8月份,通过虚构帮助他人中标工程、承接电子承兑汇票等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7.285919万元,所有诈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挥霍。其中:

2019年8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宗某中标维修天津图书馆玻璃幕墙工程的事实,以投标保证金和施工进场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宗某共计人民币17.9999万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赵某寻找公司承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名义,将赵某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69.286019万元)入账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某又冒用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签订虚假协议书骗取赵某信任,后肖某某私自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至天津好易成商贸有限公司贴现52.0646万元。以上共计骗取赵某69.286019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通过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书面工程合同或达成口头合同的方式,骗取其施工所需要的保证金以及税款,共计人民币54.84万元。所得钱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诈骗罪中涉及赵某的金额有误,其向赵某的丈夫多次支付工程款,且其承兑汇票时包含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部分税金等费用。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对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第二,诈骗罪定性应为合同诈骗罪;第三,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及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一)2019年4月份左右,负责蓟州区桑梓镇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的被害人宗某,与负责图纸设计的被告人肖某某相识。2019年8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宗某中标维修天津图书馆玻璃幕墙工程的事实,以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宗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9999元,又以需缴纳施工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宗某3万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上述钱款偿还其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证实宗某、宗君刚、杨某向杨龙秋分四笔转账179999元,后该笔钱款转给乔宝利等人之间的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天津市鼎华百圣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生产统计表等,证实肖某某从天津市鼎华百圣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的情况。

3.被害人宗某陈述:2019年五六月份,我是在干工程时认识设计图纸的肖某某的。8月份,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干玻璃幕维修的活并发了报价单,还说一标5万元,一共投三标,让我再找两个人,我就于8月27日和宗君刚、杨某按宗某的要求每人向杨龙秋的账户给转5万元,肖某某还制作了标书,后来经过核实,宗君刚转账金额是49999元。8月30日,肖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活定下来了,并让我交7万元进场保证金,还说他先垫4万元,我就于9月2日又向肖某某转账3万元。过了几天,我问肖某某情况,肖某某让我等话,就这样一直拖到11月份,肖某某说退钱也没有退。后来肖某某让我去新城程旭建筑有限公司拿钱,但再打电话就关机了,我就又去程旭建筑公司,程旭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肖某某不在他们那上班,也没有投标款,我就回去了。

证人杨某、宗君刚等佐证上述其帮助宗某投标及转账的事实。

4.证人杨龙秋证言:我曾在盛世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的手下担任兼职资料员。2019年8月28日,我手机银行收到两笔5万元,一笔42000元,一笔49999元,然后肖某某让我全部给乔宝利转账了。没多久,我卡里又到账38000元、14000元、5000元、30000元和其他几笔钱,也都转给乔宝利了。

5.证人乔宝利证言:我任天津市鼎华百圣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经营销售沥青油和混凝土。由于肖某某通过公司经理张颖旭买过沥青,我于2019年8月28日、29日及9月2日收到杨红秋的银行转账20余万元钱款。

证人张颖旭佐证上述事实。

6.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9年4月份,宗某操持桑梓镇村委会建筑工程,我负责村委会的图纸设计,和宗某就认识了。到七八月份,我急需用钱,就编造天津图书馆玻璃幕墙的项目工程。当时为了让宗某相信我,就利用投标的潜规则让宗某用三个名字投标,然后宗某用三个人的名字向我转账三笔5万元。之后,宗某总催我进场施工,我又以进场保证金的名义让宗某再给7万元,并让宗某出资3万元,我垫资4万元,但这些钱都通过杨龙秋还给宝坻卖沥青的了。

(二)2018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赵某经被告人肖某某介绍承包部分工程。2019年初,工程施工完毕,结算工程款时对方给付被害人赵某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692860.19元,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5日到期。2019年2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赵某寻找公司承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名义,欺骗被害人赵某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入账至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某又冒用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签订虚假协议书骗取赵某信任,后肖某某私自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至天津好易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票据贴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商业承兑汇票影印件等,证实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共计692860.19元,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5日到期;并证实该汇票于2019年2月1日向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兑520646元,当日,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李杰转账49万元。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8年4月,我通过肖某某承包了天津市德满天下公司的围挡工程。2019年1月,德满天下公司要给我两张一年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结账,但我不认识接受商业承兑汇票的公司。肖某某主动帮我找的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后来汇票就开到科维恒泰公司。2月1日,肖某某拿着一份盖有科维恒泰公章的协议书,我一看约定的费用可以接受,我就签字了。后来,我联系不到肖某某,就到科维恒泰公司询问,他们说汇票已被肖某某贴现52万元,钱款都转到肖某某的司机李杰名下了。

3.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账户于2019年2月1日入两张汇票,汇票到账后就按肖某某的要求背书到天津好易成商贸有限公司贴现520646元。上述钱款到账后,我扣除4300元费用,把49万元转账到李杰的银行账户,其他钱款给肖某某的现金。

4.证人盛某证言:我是天津好易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2月1日,我从肖某某手中买过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是297678.88元,一张是395181.31元,后来我扣除利息后向汇票背书单位回款520646元。

5.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8年三四月份,赵某通过我介绍承包了部分工程。2019年初,结账时给赵某两张承兑汇票,赵某就让我找个公司接受汇票,我就联系的科维恒泰公司。后来,我伪造盖有天津科维恒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协议让赵某签字。然后,科维恒泰公司转到我联系贴现的公司,贴现公司收取手续费后转给科维恒泰公司52万余元,科维恒泰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再给我49万元。上述钱款我转给张某35万元,其他被我用于还账和个人消费了。

二、合同诈骗事实

被害人张某经其朋友介绍与时任天津盛世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的被告人肖某某相识。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负责天津盛世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之机,假借天津盛世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或达成口头合同,并以缴纳施工保证金的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1052400元。2019年8月,又以结算工程款需要缴纳税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46000元。期间,肖某某向被害人张某返款55万元,其余548400元被肖某某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政府采购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母某、李某、路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三、其他事实

2019年8月,因张某报案而案发,后陆续发现肖某某的其他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1日,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前科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意见。

经查,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仅仅要求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害人因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同时要求被告人必须实施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而本案涉及诈骗罪的事实中,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关于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涉及被害人赵某一起金额问题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肖某某以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的目的,骗取被害人赵某所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予以贴现,贴现一方因此扣除的费用应属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成本,应计入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肖某某具有系初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适当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99元,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2860.19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崔军委

人民陪审员  石学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龙

书记员姚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