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718号
公诉机关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程某虚构承揽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小区绿化工程的事实,以让被害人王某1投资入股的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55000元,后在被害人王某1多次追讨下,被告人程某退赔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又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0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王某2、苗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新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祎
书记员王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