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35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永辉、检察官助理袁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其丈夫倪某经营狗场的事实,以急需狗配种资金为由,电话向被害人高某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不日还款。被害人高某受骗后信以为真,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其丈夫李某1。后被告人张某来到被害人李某1、高某夫妇家中,骗得二人票额49000元现金支票1张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将前述现金支票兑现,并将得款全部用于支付房租及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害人李某1、高某夫妇多次向被告人张某催收欠款,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以改变住址、联系方式并将被害人高某微信拉黑的方式逃避还款。
案发后,经被害人高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高某等人陈述,证人倪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金支票,微信截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以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撤销其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虚构其丈夫倪某经营狗场的事实,以急需狗配种资金为由,电话向被害人高某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不日还款。被害人高某受骗后信以为真,并将被告人张某以其丈夫经营狗场、急需配种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一事电话告知其丈夫李某1。后被告人张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合安园7号楼1704号被害人李某1、高某夫妇家中,骗得二人票额49000元现金支票1张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于同日将前述现金支票兑现,并将得款全部用于支付房租及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害人李某1、高某夫妇多次向被告人张某催收欠款,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以改变住址、联系方式并将被害人高某微信拉黑的方式逃避还款。
案发后,经被害人高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7年10月18日邻居张某给其打电话,称她丈夫做养狗、配狗生意,急需钱给狗配种,找其借5万元,过几天就还,其表示同意。张某来到其家,其丈夫李某1给张某开了一张49000元的支票和1000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其催张某还钱,张某找各种理由不还钱。2018年6月其给张某打电话,对方手机号停机。2019年6月张某将其微信拉黑。
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7年10月18日上午其接到妻子高某的电话,称邻居张某说她丈夫的狗厂急需用钱,找其借钱。其回到家中,给张某写了一张49000元的现金支票,又给了张某1000元现金。后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还钱。2018年6月,张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019年6月,张某把高某微信拉黑了。
3、证人倪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张某之夫,2016年至2017年8、9月份其在一家狗场上班,负责喂狗。其没有狗场的股份或者投资,也没有跟张某说过狗场配狗需要用钱的事。
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张某租了其合安园的房子,欠其物业费、宽带费和取暖费等。
5、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张某以孩子生病等理由找其借钱,一直没还钱。
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与妻子纪某在合安园经营一家超市,张某以孩子生病等理由找其借钱,一直没还钱。
7、证人纪某证言,证明2017年12月张某到其超市买东西,说没带钱,回来给其,然后就走了。后张某以孩子生病等理由找其借钱,一直没还钱。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业余时间跑出租,张某欠其车费。
9、证人蔡某证言,其在合安园附近跑出租,张某欠其车费。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在合安园经营一家超市,张某在其超市买东西时有赊账的情况。后张某以交电费为由找其借钱,一直没还钱。
11、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在合安园经营一家超市,张某在其超市买东西时有赊账的情况。
12、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在合安园经营一家超市,张某在其超市买东西时有赊账的情况。
1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系天津农商银行北闸口支行职员,2017年10月18日张某到该行支取过一张现金支票、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证人宋某、蔡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的情况。
15、现金支票,证明被害人李某1为被告人张某开票额人民币49000元现金支票一张。
16、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过微信聊天诈骗被害人高某、李某1的情况。
1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经被害人高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1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19、前科材料,证明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7月6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其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张某予以拒绝。
2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实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李某1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